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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茶饼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属瑕疵只退不赔!

  • 日期:2022-10-07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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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2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子航,男,200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包小兴烟店,住所地沈阳市新民市胡台镇前胡民台村。

经营者:包兴,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上诉人艾子航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包小兴烟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子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售茶饼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系“早产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应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新民市包小兴烟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艾子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民市包小兴烟店返还艾子航购物款860元;2.判令新民市包小兴烟店支付赔偿金8600元。上述两项合计9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子航于2022年1月16日在新民市包小兴烟店处购买白牡丹茶饼2饼,价值860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名称:白牡丹(茶饼);原料:福鼎大白茶;产地:福建福鼎;产品标准为GB/T31751-2015;贮存条件:在清洁、干燥、通风、无异味、无污染的环境下贮存。保质期:在符合贮存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生产日期:2013年9月25日”。当日,新民市包小兴烟店向艾子航出具了销货清单。《GB/T31751-2015紧压白茶》中规定:本标准使用于以白茶为原料,经整理、拼配、蒸压定型、干燥等工序制成的产品;每种产品不分等级,实物标准样为每种产品品质的最低界限;缝印每五年更换一次;每批产品均应做到出厂检验,经检验合格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艾子航提供的付款记录一份、收据一份、照片二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新民市包小兴烟店销售的白牡丹(茶饼),标注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但产品所使用的执行标准于2016年实施,该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虚假标注,该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新民市包小兴烟店销售的涉案“白牡丹(茶饼)”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作为销售者,其在采购涉案产品时应对该标签问题进行全面地审查,其应知晓相应的执行标准,而新民市包小兴烟店明知该茶叶标注的生产日期是在执行标准实行之前,仍采购并销售该茶叶,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艾子航主张新民市包小兴烟店退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新民市包小兴烟店向艾子航退还购物款时,艾子航应退回涉案产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的“白牡丹(茶饼)”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但鉴于茶叶的制造工艺及特性,且也未发现该产品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伤害,艾子航也未举证证明该产品对其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造成伤害,该瑕疵应当认定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艾子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产品货款十倍的赔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民市包小兴烟店向艾子航返还购物款860元。艾子航向新民市包小兴烟店退回所购涉案产品。如艾子航不能退回,则以原购买价格折抵应退还的货款;二、驳回艾子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新民市包小兴烟店承担。

二审中,新民市包小兴烟店提交裁判文书网上的查询报告,证明艾子航有多起类似诉讼,是职业打假人。艾子航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民市包小兴烟店应该承担十倍赔偿。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艾子航在本市作为原告,以类似原因提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诉讼数十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民市包小兴烟店作为经营者,是否应当就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白牡丹(茶饼)”承担商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艾子航购买了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白牡丹(茶饼)”,但根据茶叶的制造工艺及特性,本案商品的瑕疵标注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以及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艾子航要求新民市包小兴烟店承担案涉商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予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艾子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丹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雨晴
书 记 员 田舒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