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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无需标示保质期的白酒,生产日期标注不清晰不构成不安全食品

  • 日期:2021-04-02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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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230。

法定代表人:崔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续,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春霞,女,1969年7月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天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连春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没有证据证明连春霞在庭审中提交的酒有与销售小票相对应,不能证明是在顺天府公司购买的。

二、顺天府公司出售的原浆酒,在封口处通过热压印制有生产日期,就像钢印压出来的印痕一样,虽然看起来没有印油印的清晰,但仔细看或是对着光看还是能够辨认的。

三、即使生产日期标识难以辨认,也只是标签瑕疵,不在增加赔偿的范围。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3.1的规定,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志保质期,本案所涉酒品的酒精含量为41%,因此不用标注保质期,也就是说生产日期对酒品安全没有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免赔范围。

四、顺天府公司销售的原浆酒是正规生产厂家生产的,完全符合安全标准,连春霞称不符合安全标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五、连春霞没有证据证明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加倍赔偿是建立在第一款正常赔偿基础上的,有权要求正常赔偿的前提:一是食品不符食品安全标准,二是受到损害。连春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顺天府公司出售的原浆酒对其造成损害。

六、连春霞购买原浆酒是为了通过诉讼获得增加赔偿的利益目的,在本案中,连春霞连续四次购买同一原浆酒,以四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四份1000元的增加赔偿,在门头沟法院受理的另一案件中,其分五次购买同一类原浆酒。这证明连春霞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七、在本案中连春霞连续六次购买同一原浆酒,即使判决赔偿,也应按一个合同关系计算赔偿金,只能赔偿1000元。

连春霞辩称,顺天府公司出售的原浆酒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1应清晰标志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酒类免除标志保质期,并没有免除标志生产日期,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管是否造成伤害,都应当十倍赔偿。顺天府公司主张连春霞不是消费者,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进行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不同意顺天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连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天府公司退还购货款11.6元,支付赔偿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天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连春霞在顺天府公司第22分店购买原浆酒1袋,6月21日,连春霞在顺天府公司第19分店购买原浆酒1袋,2016年6月22日,连春霞在顺天府公司第19分店、第23分店分别购买原浆酒1袋,连春霞共支付货款11.6元。上述4袋原浆酒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印制不清,难以辨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顺天府公司作为经营者,应知晓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并依法对其经营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严格审查,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对连春霞进行赔偿。连春霞在不同日期在不同时间向顺天府公司的不同分店购买商品,应视为双方就同一商品分别形成了4个买卖合同关系,顺天府公司应就4个买卖合同分别支付1000元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顺天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连春霞购货款11.6元;二、顺天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连春霞赔偿金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连春霞购买的涉案四袋白酒均为41度隔海香原浆酒,其未饮用涉案的白酒。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连春霞提交的顺天府公司第19分店、第22分店、第23分店分别为其出具的购物小票,可以确认连春霞与顺天府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顺天府公司销售的生产日期标注不清晰的涉案白酒是否构成不安全食品,是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十倍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虽然顺天府公司销售的涉案白酒生产日期标识不清,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同时,因本案涉案原浆酒的酒精度为41度,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3.1条规定,其属于国家规定的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的食品。因此,在顺天府公司已提交检验报告证明连春霞购买的涉案白酒属经检验合格的食品、连春霞未饮用涉案白酒,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白酒还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给其造成危害的情形下,从食品安全的角度分析,本院认为,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的食品仅因生产日期标注存在瑕疵即标签瑕疵,并不能得出其构成不安全食品且亦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结论。连春霞购买的涉案白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适用情形,故对于连春霞要求顺天府公司赔偿其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顺天府公司对涉诉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系存在“明知”的主观状态,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消费者支付赔偿金”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顺天府公司销售的原浆酒生产日期标识不清,食品标签存在瑕疵,故对于连春霞提出的退还购货款11.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同时连春霞亦应将其购买的涉案的四袋原浆酒返还给顺天府公司。一审法院对于涉案白酒未做处理,本院亦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连春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41度隔海香原浆酒4袋。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本判决第一项中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连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连春霞负担24元(已交纳),由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春霞负担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审  判  员    阴  
审  判  员    魏应杰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朱英俊

书  记  员    杨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