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川01民终9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君。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人堂金花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新,董事长。
上诉人张芳君与上诉人广西桂人堂金花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人堂金花茶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芳君上诉请求:依法确认涉案食品的其他违法内容,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法律依据充分,判决合法正确。但对张芳君主张的涉案食品其他违法事实未涉及,事实认定部分缺失。根据案涉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Q/JHC0007S以及《1401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涉案产品的原料只能为茶叶的叶子,不能使用植物的花朵,即不论案涉食品中添加的金花茶花朵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在茶叶中都无法添加使用,只要在茶叶中使用了非茶类植物的花朵本身就造成案涉产品违法。
桂人堂金花茶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张芳君的诉讼请求。二、案涉产品未违反桂人堂金花茶公司企业标准Q/JHC0007S-2015及《1401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1401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明确紧压型黑茶纳入“紧压茶”审查和管理。企业标准Q/JHC0007S-2015第二条规范性引用文件明确引用国家标准GB/T9833.1-2013,该标准第一部分花砖茶中明确适用于以黑毛茶为主要原料,说明花砖茶并不是只以黑毛茶为原料,是可以添加其他辅料的,如花朵之类。2.根据《地理标志产品防城金花茶》DB45/T909-2016第3.1条,防城金花茶的定义是在特定保护范围内按本标准规定生产的金花茶花茶和叶茶,即金花茶包括花茶和叶茶。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给桂人堂金花茶公司的《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证书》中保护范围明确为“桂人堂防城金花茶(花朵茶、叶茶、芽茶、金花茶浓缩饮料)”,说明金花茶不只代表叶茶。三、张芳君主张只要在茶叶中使用了非茶类的植物花朵本身就造成涉案产品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及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可以根据需要添加适当少量辅料。1.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原料的规定是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桂人堂金花茶公司的产品原料或辅料并非法律禁止的非食品原料。即便不是新食品原料,也是普通食品原料,也不能说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桂人堂金花茶公司的产品主要原料是金花茶茶叶和大叶种茶,金花茶花朵只是很少的辅料。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的原料只是在基本生产流程中提到的主要原料。在企业实际生产经营中可以根据需要添加适当的少量辅料,改善产品的风格和外在特性,不影响产品品质。金花茶花瓣既是少量的辅料(不足1%),而且是合法的普通食品原料,对食品安全没有任何影响。3.金花茶本身是山茶科山茶属茶树,属于茶类植物,并非张芳君主张的“非茶类”。
桂人堂金花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芳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桂人堂金花茶公司在食品生产许可范围内生产“黑金一号金花茶黑砖茶”,一审法院忽略了金花茶花朵系桂人堂金花茶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中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及金花茶花朵是依法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并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可以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且金花茶花朵茶为广西传统的普通食品原料这一重大事实,未综合考虑全案证据,错误的以卫生部【2010】第9号公告(以下简称9号公告)认定金花茶花朵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桂人堂金花茶公司是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合法生产企业,金花茶花朵茶作为其生产的茶叶及相关制品品种已依法取得生产许可。在该食品生产许可证未被撤销前,桂人堂金花茶公司生产经营金花茶花朵茶的行为是合法的,应当受法律保护。1.金花茶花朵茶是依法取得防城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2.防城金花茶(花朵茶)是依法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桂人堂金花茶公司使用的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3.桂人堂金花茶公司生产的桂人堂牌金花茶花朵茶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质量兴桂工作领导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西名牌产品”称号,说明桂人堂牌金花茶花朵茶不仅可以作为食品原料生产,而且作为广西区域内的名牌产品被政府机关单位进行推广。4.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广西自治区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防城金花茶》已明确金花茶鲜花可以作为食品原料生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138号公告也明确金花茶花朵茶可以作为原料加工。二、金花茶花朵茶在广西被长期食用,受当地群众追捧,在广西多地的县志上均有可食用的记载,不属于新食品原料,不需要经过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和许可,一审认定金花茶花朵茶属于新食品原料,不但属于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行为,也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三、金花茶花朵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审未对此进行认定。四、张芳君不应认定为普通消费者,其购买案涉产品并非消费所需,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其购买性质应定性为盈利,一审认定张芳君为普通消费者错误。五、不管金花茶花朵是否属于新食品原料,本案中,张芳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所购买的产品受到任何人身损害或造成损失,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或三倍赔偿的规定。六、张芳君未举证证实金花茶花朵属于新食品原料,也未举证证实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桂人堂金花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生产经营金花茶花朵,金花茶花朵不属于新食品原料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七、即便本案中案涉产品确实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应当赔偿,一审法院也未对案涉产品25盒“黑金一号金花茶黑砖茶”作出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芳君辩称,一、在我国唯一可以对普通食品原料、新食品原料、保健食品原料进行归属认定的机构为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原国家卫计委、原卫生部),而非其他行政部门。金花茶是新食品原料的事实是卫生部9号公告中经审查、批准并公开的事实,批准的可食用部位为叶,其他部位并未获得批准食用。金花茶被原卫生部批准作为新资源食品,显然金花茶不属于具有传统食用习惯的物品。二、桂人堂金花茶公司主张金花茶花朵茶获得生产许可,因此案涉产品在其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属于混淆概念,张冠李戴。1.桂人堂金花茶公司提交的生产许可证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违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等规定,也不符合9号公告。并且金花茶花朵茶与案涉产品并非同一种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也不能证明其生产的食品就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桂人堂金花茶公司主张防城金花茶(花朵茶)是依法经过质检总局核准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与该食品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或者新食品原料没有关系,具有地理标志不能证明金花茶花朵可以食用。3.金花茶获得名牌产品称号也不代表获得了食品或者保健食品或新食品许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广西检验研究院的检测报告不具有合法性,送检产品生产日期、送检产品名称均与案涉产品不同,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四、张芳君是普通的消费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五、惩罚性赔偿的唯一要件即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其他附加条件。综上,请求驳回桂人堂金花茶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芳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桂人堂金花茶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5185元(共计25盒),并赔偿十倍价款的赔偿金151850元,共计1670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张芳君于2017年3月29日在天猫网“桂人堂茶业旗舰店”购买了由桂人堂金花茶公司生产的“黑金一号金花茶黑砖茶”25盒,并支付价款15185元。在该商品的包装盒中显示:【配料】40%金花茶叶大叶种茶叶金花茶花朵。案涉产品的生产执行编号为Q/JHC0007S-2015的企业标准,该标准第5.1.2载明:“金花茶应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告[2010]第9号及相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一审另查明,按9号公告,金花茶可以食用部分是金花茶的叶,并未批准金花茶花朵作为新食品原料或普通食品原料。
桂人堂金花茶公司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桂人堂牌金花茶花朵茶为广西名牌产品。2015年12月4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证书一份,载明:桂人堂金花茶公司的桂人堂防城金花茶经审核评定,符合生态原产地保护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准予使用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标准。保护产品范围:桂人堂防城金花茶(包括金花茶、茶叶、芽茶及金花茶浓缩饮料)。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商品中添加了金花茶花朵,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张芳君是否是普通消费者,是否有权主张十倍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一,涉案商品中添加了金花茶花朵,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涉案商品中所含的金花茶为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
根据9号公告,金花茶可以食用部分是金花茶的“叶”,并未批准金花茶花朵作为新食品原料或普通食品原料,桂人堂金花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金花茶花朵经过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故张芳君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桂人堂金花茶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并赔偿商品价款的十倍(共计1670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虽桂人堂金花茶公司举示了《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证书》《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但上述证据仅表明案涉产品符合生态原产地保护的相关规定,该地区生产的产品具备一定特异性,但不能证明金花茶花朵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二,张芳君是否是普通消费者,是否有权主张十倍赔偿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对消费者这个概念作出法律意义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并不是对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而是明确了“消费者权益”赖以存在的基础,即特定的消费行为。因此,在法律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特定法律含义界定的情况下,有理由认为,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每一个自然人都是消费者,而无论其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和国籍等的差异,因此本案当事人张芳君是消费者。被告桂人堂金花茶公司主张张芳君不是消费者,无权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桂人堂金花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芳君167035元。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桂人堂金花茶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张芳君新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为《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规定》、《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规程的通知》,拟证实金花茶不是具有传统使用习惯的物品,是新食品原料;第二组为《1401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GB/T30766-2014茶叶分类、《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拟证实案涉产品作为茶叶,其产品中不得加入花朵,茶叶的生产工艺中不存在花朵;第三组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7年第96号《质检总局关于核准131家企业使用和变更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拟证实地理标志与产品是否是普通食品原料、保健食品原料、新食品原料没有关系。桂人堂金花茶公司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金花茶不需要作为新食品原料;第二组证据,花茶可以添加叶子,叶茶也可以添加辅料;第三组证据,评定为地理标志的前提是符合安全、卫生、环保三个标准,上述三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张芳君的证明目的。
桂人堂金花茶公司新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4年第140号《质检总局关于核准锡林郭勒盟羊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拟证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桂人堂金花茶使用防城金花茶(花朵茶)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认可防城金花茶(花朵茶)是可以生产和加工的产品;第二组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138号《关于批准对杭州丝绸、仰韶大杏、仰韶柿饼、防城金花茶、定边荞麦事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拟证实金花茶花朵可以作为食品原料生产;第三组为扶绥县志、宁明县志、防城金花茶的百度百科词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前言及目录,拟证实金花茶花朵茶是传统的普通食品原料,金花茶(含叶和花)未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第四组为史瑞莲起诉状、传票、裁定书,拟证实史瑞莲系张芳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君、史瑞莲均不是普通消费者;第五组为中央电视台军事农业频道《“牛尿花”(金花茶)带来的财富》视频及文字整理材料,拟证实世界上90%的金花茶均分布在广西,金花茶花朵在广西当地一直是传统的食品原料,不需要经过国家卫计委安全性审查和许可;第六组为2016年3月7日、6月1日签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拟证实其在生产许可范围内生产案涉产品。张芳君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与其是否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或者新食品原料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防城金花茶产品获得了地理保护标志,但不能证明金花茶花朵就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进行加工生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金花茶是具有传统食用习惯的物品,反而证明该物品不能作为普通食品食用,证实了广西自治区向国家卫生部申报金花茶作为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估和审批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第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任何证明力。第六组证据1401类别茶叶制品的原料只能是茶的鲜叶,不论金花茶花朵是否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使用,都不得在茶叶中加工使用。
针对张芳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相关规范性文件,予以采信;第二组《1401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GB/T30766-2014茶叶分类作为国家标准直接适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是行政规章,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第三组2017年第96号公告,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针对桂人堂金花茶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案涉产品是否为地理标志产品与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系案涉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予以采信。
根据二审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涉产品“桂人堂黑金一号金花茶•黑砖茶”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防城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桂人堂金花茶公司颁发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为饮料、茶叶及相关制品、糖果制品,有效期为2016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类别编号为1401的茶叶及相关制品的品种明细为茶叶(黑茶):Q/JHC0002S-2012《调味防城金花茶茶叶》;茶叶(黑茶):Q/JHC0007S-2015《桂人堂黑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添加金花茶花朵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针对食品安全问题而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只有在食品营养成分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存在安全风险的前提下,才能课以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标准是国家强制标准,案涉产品没有专门的金花茶国家强制标准,但应符合国家对食品安全的一般要求,即无毒、无害和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不对人体产生急慢性危害。金花茶的花朵在产地有用于食用的历史,至今也在用于食用,未见有产生危害的公开报道,没有证据证明金花茶的花朵会对人体产生急慢性危害,至二审辩论终结,张芳君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中添加金花茶花朵已经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因食用案涉产品造成了对健康的急慢性危害。加之桂人堂金花茶公司又举证证明其具备生产案涉产品的合法资质,案涉产品标识内容能反映出产品的配料,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故意,故张芳君起诉要求退还购货款并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桂人堂金花茶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张芳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芳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张芳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张芳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 永
审 判 员 唐 健
审 判 员 徐苑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费思思
书 记 员 孔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