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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超市销售的食品不符合标签标注的贮存条件,法院判处商家十倍赔偿

  • 日期:2022-05-18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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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3975号

原告:殷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

法定代表人:刘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殷某与被告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吴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08.6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8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殷某在某超市沙坪坝万达广场店(以下简称某超市万达店)花费608.65元购得冷冻去骨牛厚裙肉,该产品外包装上标准的贮存条件为保持零下18摄氏度冷藏。殷某购买时涉案产品并未处于冷冻保存状态,实际上放于冷藏保鲜柜与鲜猪肉一起销售。某超市万达店未按照标注的贮存条件进行销售,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故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超市答辩称:某超市万达店系领取营业执照并有独立财产,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殷某不应直接起诉我司,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储存和销售是两个不同的环节,没有证据表明涉案产品对销售环节的温度有所要求。殷某存在大量类案,其购买目的并非生活所需,本案产品也是在殷某的要求下购买的,因此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某超市万达店即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万达广场分公司系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9年12月10日,殷某在某超市万达店以608.5元购得进口冷冻牛厚裙两包(小票号为00736356),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主要载明:产品名称(冷冻去骨牛厚裙肉);生产日期(14/09/19);保质期24个月;批号14/09/2019;保持零下18℃冷藏等信息。殷某对其购物过程进行了视频录像,该视频录像显示:涉案产品放置于开放式冷藏货架上,货物已经回软解冻。

庭审中,某超市举示了冷库视频(光盘),拟证明涉案产品贮存条件符合-18℃的贮存要求。殷某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以上证据,有营业执照、产品实物、购物小票、购物视频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殷某在某超市万达店购买商品,持有产品实物和相应购物小票,且有购物视频予以佐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某超市万达店即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万达广场分公司系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某超市承担。故某超市关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显示涉案产品应贮存于-18℃的食品冷库货柜或冷柜内。殷某举示的证据表明,某超市万达店在销售涉案产品时仅放置于开放式冷藏货架上,某超市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某超市举示的视频证据仅表明涉案产品在贮存环节时处于-18℃的储藏状态,既未提供视频原始载体,也未证明其在销售状态下的贮存状态,故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殷某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某超市在销售涉案产品时的贮存温度并未达到-18℃,未按照保证涉案产品食品安全的状态贮存食品,影响了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以下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七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殷某要求某超市退还货款608.65元并赔偿608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殷某货款608.65元;

被告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60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 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丽慧

书 记 员  肖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