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刑终3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和被告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二人先在其家中开设私人作坊,后于2016年7月15日,由沈某个人出资注册成立沈某炼油厂,从事“地沟油”的炼制及销售。在生产“地沟油”的过程中,沈某从各屠宰场收购含有淋巴结的猪边角肉、猪脚油、猪血槽修割物、碎皮等猪肉废弃物,先后雇佣被告人沈某甲、刘某甲等人将上述猪肉废弃物炼制为“食用猪油”并销售给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王某某、庞某某等人。沈某负责收购上述猪肉废弃物,组织工人生产及销售;李某某负责协助炼制和销售。沈某和李某某二人生产、销售“食用猪油”金额共计107万余元。罗某某、刘某、王某某、庞某某在明知沈某生产的“食用猪油”是由猪肉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加工而成,仍多次向沈某购买,并将购进的食用猪油销售至多地用于食品加工以及餐馆用油。2019年11月13日,沈某、李某某、沈某甲、刘某甲于生产窝点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食用猪油”1838.3公斤,猪肉废弃物1480.7公斤,以及炼油所用的活性白土等。同日,罗某某、刘某、王某某、庞某某亦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
【案件焦点】
含有淋巴结的猪边角肉、猪脚油、猪血槽修割物、碎皮等猪肉废弃物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李某某、沈某甲、刘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庞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据此,对本案8名被告人分别判处十一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至155万元不等罚金。追缴各被告人犯罪所得,上缴国库。对没收扣押在案的“食用猪油”及生产原料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责令各被告人在省级以上媒体对其犯罪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沈某、罗某某、刘某甲、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含有淋巴结的猪边角肉、猪脚油、猪血槽修割物、碎皮等猪肉废弃物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对“地沟油”的检测报告是否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地沟油通知》)的精神,“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其中,“地沟油”来自社会公众的通俗称谓。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沈某等人生产、加工“食用油”的原料系含有淋巴结的猪边角肉、猪脚油、猪血槽修割物、碎皮等猪肉废弃物,并非普通民众认知的传统“地沟油”原料,如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对该部分炼制原料能否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利用含有淋巴结的猪边角肉、猪脚油、猪血槽修割物、碎皮等猪肉废弃物炼制的“食用油”,应当视为“地沟油”
有观点认为,现有法律规范,法律法规均未对“肉制品加工废弃物”进行定义,也没有对其范畴进行明确界定,将含有淋巴结的猪边角肉、猪脚油、猪血槽修割物、碎皮等认定为猪肉加工废弃物,从而作为“地沟油”犯罪处理无法律依据,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废弃物”不是法律概念,其范畴亦不需要法律明确界定,凭日常生活常识分辨即可。含有淋巴结的猪边角肉、猪脚油、猪血槽修割物、碎皮等物相对于食品公司来说,已不具备应有的食用价值,属肉制品加工废弃物无疑,不能因被告人刘某等人可用其来炼制劣质猪油而否认其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的性质。刘某等人利用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根据《地沟油通知》的规定,应当作为“地沟油”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地沟油”的检测报告不应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据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等人炼制“食用油”的原料虽然有问题,但检测报告显示“食用油”的各项理化指标均合格,没有检出有毒、有害成分,达到了食用标准,不宜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掺入”的行为不仅限于指向产品本身,还可能针对产品的原料、半成品等,甚至还可以指向食品添加剂,即在食品添加剂内掺入有毒、有害物质。而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
淋巴结是猪屠宰后检疫的一个重要指标,相关资料表明,它是机体外周的免疫器官和防御结构,具有吞噬异物和各种微生物的功能,并产生免疫应答。当机体某组织或者器官受到病原微生物侵害时,很快被局部淋巴结阻截,并发生相应的变化,使淋巴结体积增大或缩小,色泽呈现出红、黑、青等。故,淋巴结含有大量的病原微生物,如一些细菌、病毒等,甚至会有3,4-苯并芘等致癌物质,且本身没有营养。因此,上述猪肉废弃物应当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刘某等人利用含有淋巴结的猪边角肉、猪脚油、猪血槽修割物、碎皮等猪肉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应当认定为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实践中,健康猪经屠宰后,取其新鲜、洁净和完好的脂肪组织炼制而成的油脂。所用的脂肪组织不包含骨、碎皮、头皮、耳朵、尾巴、脏器、甲状腺、肾上腺、淋巴结、气管、粗血管、沉渣、压榨料及其他类似物,应尽可能不含肌肉组织和血管。刘某等人利用含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对涉案食用油无须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即便检测报告有关理化指标合格,也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地沟油”案件,直到当前也没有形成一种公认的、行之有效的鉴定方法。因此,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不能完全依赖于鉴定机构的鉴定,对“地沟油”的鉴定意见不应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据。实践中,应当结合技术标准和法学标准对“有毒、有害食品”进行判定。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综上,含有淋巴结的猪边角肉、猪脚油、猪血槽修割物、碎皮等猪肉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国家标准明确排除使用的食用猪油炼制原料,行为人以上述原料炼制食用猪油,属于在生产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原料,其生产、销售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