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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固体饮料原包装上特别强调的成分未标示含量但中文标签符合法规要求 二审驳回索赔请求

  • 日期:2019-01-03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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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7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世桥,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上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世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乐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京0106民初1321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白世桥要求退还货款474元并赔偿4740元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白世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白世桥于2018年3月11日在家乐福公司双井店购买的6盒琉球公主青汁固体饮料(以下简称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涉案食品包装误导消费者并影响食品安全,缺乏法律依据。(一)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GB13104-2014)的规定内容,黑糖并非一个单独的明确的食糖类别。白世桥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黑糖》(QB/T4567-2013)(以下简称《黑糖轻工行业标准》)属于推荐性的行业标准,既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更不是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据此,将在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未规定的黑糖认定为一个食糖的类别,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白砂糖》(GB317-2006)(以下简称《白砂糖国家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黑糖轻工行业标准》,黑糖和白砂糖的理化指标具有明显区别,则黑糖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将黑糖认定为单独的食糖类别,那么不同类别的食糖的理化指标当然不同,将理化指标不同直接认定为“有价值”的配料,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更缺乏说服力。(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可见,食品标签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只要不影响食品安全或者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则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认定的只要违反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则必定影响食品安全并误导消费者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符。而且,《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必须是对特定消费者即白世桥的购买行为的误导,而白世桥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其是在购买后发现食品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标签不能误导购买行为。二、白世桥大量提起同类索赔诉讼,并且多次提起与黑糖相关的诉讼,其明显并非以生活需要购买涉案食品,而是以索赔为目的购买并提起诉讼,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有权要求赔偿的主体范围。

白世桥辩称:不同意家乐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家乐福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的规定,即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明显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家乐福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共分5次采用文字强调“黑糖”,具体为:在涉案食品的正面、背面、顶部、左面、右面采用醒目的红色、黄色字体标有:“冲绳琉球加工含有黑糖”字样;同时,在涉案食品的正面、背面2次采用了大量的黑糖图形强调“黑糖”,在日常生活中,黑糖比白砂糖的市场价格高,有害物质、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均优于白砂糖。涉案食品多次以文字、颜色、图形等方式强调“黑糖”,白世桥在购买时以为,涉案食品是以“黑糖”为主要原料生产加工而成的食品,严重误导了白世桥。经查,涉案食品配料的排列顺序“大麦苗粉,加工黑糖(白砂糖、甘蔗糖蜜、黑糖)……”,《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所以,涉案食品标示明显严重误导白世桥。如果家乐福公司不是特别强调“黑糖”,那么就应当在涉案食品的正面、背面、顶部、左面、右面采用醒目的红色、黄色字体标示“冲绳琉球加工含有白砂糖”,而不是标示“冲绳琉球加工含有黑糖”。据此,涉案食品在商品外包装上多次以文字、颜色、图形多次强调“黑糖”,但未依法标示黑糖的添加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4.1.4.1的强制性规定;(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示的“冲绳琉球加工含有黑糖”,其中“含有黑糖”属于“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的情形,且强调次数多达5次,已经构成特别强调的法定情形,应当标示其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的具体含量。但是家乐福公司所销售的涉案食品并未依法标示所强调的黑糖在成品中的具体含量,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法定情形。二、家乐福公司以强调的配料“黑糖”无国家标准所以无需标示属于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的曲解。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只要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就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不是说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必须以有国家标准为前提。本案中,涉案食品5次采用文字、2次采用图形特别强调“黑糖”,但未依法标示黑糖在成品中的含量,严重误导消费者,同时也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法定情形。三、家乐福公司主张的标签上字体的粗细、大小、色差属于经营习惯,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2的规定,食品标签为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5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食品混淆。涉案食品仅仅是一款普通的固体饮料,其生产者和经营者为了向消费者暗示该食品添加了“黑糖”这一有特性、有价值的配料,多次强调“黑糖”,同时也标示“含有黑糖”,从而导致白世桥陷入误解。从涉案食品配料表的排列顺序可以看出,涉案食品主要配料成分是大麦苗粉、白砂糖、甘蔗糖蜜、黑糖。因为黑糖比白砂糖的理化指标、卫生指标要高,黑糖的市场价格远高于白砂糖,同时黑糖对色素的使用有严格的规定而白砂糖没有。所以,家乐福公司标示“冲绳琉球加工含有黑糖”严重误导消费者。四、家乐福公司以白世桥多次对涉案食品提起诉讼而不符合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食品安全法》笫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五、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家乐福公司在一审和上诉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食品强调“黑糖”而未依法标示“黑糖”在成品中的具体含量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家乐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白世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乐福公司退还货款474元,并赔偿4740元;2.由家乐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世桥于2018年3月11日在家乐福公司双井店购买琉球公主青汁固体饮料6盒,单价79元,商品配料标有:大麦苗粉、加工黑糖(白砂糖、甘蔗糖蜜、黑糖)等。

一审法院认为:白世桥从家乐福公司双井店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产品为进口食品,包装上为日文,包装正面上部醒目出现日文“黑糖”,他处也有出现,经世纪尚才国际翻译(北京)有限公司翻译,翻译后的中文亦为黑糖。一审法院认定该包装对黑糖起到了强调作用。根据《白砂糖国家标准》及《黑糖轻工行业标准》的规定,两种糖的理化指标具有明显区别,应属不同的配料。故一审法院认定黑糖不同于白砂糖,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食品从包装上看,“黑糖”属于被强调内容,其配料表中也包括黑糖,但未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标注黑糖的添加量或含量,属于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情形。因为该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包装存在误导消费者并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白世桥退还购货价款474元;同时白世桥退还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琉球公主青汁固体饮料6盒,如不能退还,则按照每盒79元扣减前述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应退还白世桥的货款。二、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白世桥给付赔偿金47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涉案食品外包装上具有中文标签,在中文标签上标示了名称、净含量、配料、保质期等内容,并标示“原产国:日本”、“经销商:中商集团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及经销商的地址和电话、网址。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食品为进口食品,外包装为原包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涉案食品系以在原进口预包装食品包装外加贴中文标签方式进行标示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于采用在原进口预包装食品包装外加贴中文标签方式进行标示的情况,加贴中文标签应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方式标示;原外文标签的图形和符号不应有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因此,对于涉案食品,中文标签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标示,而对于原外文标签的要求限定为原外文标签的图形和符号不应有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在本案中,白世桥主张涉案食品的原外文标签上采用了经翻译后字义为“冲绳琉球加工含有黑糖”的红色或者黄色字体及黑糖图形特别强调添加了黑糖。本院认为,前述内容系原外文标签的图形和文字,且文字部分以日文形式存在。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外文标签的审查事项为原外文标签的图形和符号是否具有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因此,除前述违法性审查外,涉案食品的原外文标签是否存在“特别强调”的事项不属于经营者应予以查验的事项。在二审审理期间,白世桥亦认可涉案食品所加贴的中文标签不存在特别强调添加了黑糖的情况。本院认为,“特别强调”的相关规定存在于我国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现白世桥以原外文标签的图形和文字存在“特别强调”之情形而认为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而主张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家乐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32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白世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白世桥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世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君
审 判 员 胡君
审 判 员 潘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靓
书 记 员 赵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