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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错误标注执行标准和质量等级 认定标签瑕疵未判10倍赔偿

  • 日期:2018-12-24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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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再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庆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沙路北侧。

负责人:王重鹏,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歆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莎,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刘庆生因与被申请人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鄂民申2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庆生、被申请人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歆惠、胡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庆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及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一)涉案产品系采用废止的标准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1.4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的要求;(八)其他需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由以上规定可见,食品安全并不等同于食品安全标准。一、二审判决认为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从而驳回了刘庆生的诉讼请求,是混淆了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二)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一份检验报告检测的产品与涉案食品不是同一批次,另一份报告的检测依据为NY/T1509-2007,与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不符,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以刘庆生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驳回刘庆生的诉讼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刘庆生已就涉案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予以了阐述,应由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提供与涉案产品同一批次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来证明该食品符合质量标准。(四)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失,消费者都可向经营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二审判决认为刘庆生未举证证明其受到实际损失,从而未支持刘庆生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赔偿刘庆生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惩罚性赔偿金8000元并退还刘庆生货款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承担。

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庆生要求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向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庆生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已经全部食用完毕,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不应向其退还货款。综上,请求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

刘庆生向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退还刘庆生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款40元;2.判令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赔偿刘庆生8000元惩罚性赔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庆生于2016年9月26日在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购买湖北省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孝感神龙麻糖8包,其产品标签显示“执行标准:DB42/T278-2004”,共支出40元。刘庆生以产品执行标准已作废为由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涉案产品虽然包装上标注存在瑕疵,但从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看,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孝感神龙麻糖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符合规定。检测依据为NY/T1509-2007、DB42/T278-2009。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但标识错误不等同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刘庆生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刘庆生购买涉案产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外包装的瑕疵不足以误导刘庆生购买及食用涉案食品本身。综上,刘庆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故刘庆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庆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刘庆生负担。

刘庆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庆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刘庆生的上诉请求应当符合二点:一是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该商品对刘庆生造成了损失。本案中证据表明,该商品虽然使用了标识错误的包装,但商品本身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刘庆生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该商品受到了损害,刘庆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庆生负担。

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刘庆生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是否应对刘庆生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本案中,刘庆生购买的孝感神龙麻糖系预包装食品,该产品的标签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0条规定:“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该通则第4.1.11.4条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产品的现行有效标准为DB42/T278-2009,产品标签显示的执行标准DB42/T278-2004已作废。此外,涉案产品标签上未对质量等级进行标注,亦不符合现行有效标准DB42/T278-2009的要求。由此可见,涉案产品的标签确实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是否应对刘庆生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当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消费者不得仅以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的、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刘庆生购买的涉案产品系于2016年8月23日生产。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提供了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日生产的孝感神龙麻糖抽样检测的出厂检验报告,分项检验项目为感官、厚度、水分、总糖、大肠菌群、细菌总数,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NY/T1509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合格。”刘庆生虽对该检验报告存在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并非按DB42/T278-2009标准检测,但对分项检验项目中大肠菌群、细菌总数这两项检验结果不持异议。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还提供了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孝感神龙麻糖依据NY/T1509-2007、DB42/T278-2009标准进行抽样检验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符合规定。该检验报告抽检的产品虽与涉案产品并非同一批次,但日期较为接近。此外,刘庆生自认涉案产品已经全部食用完毕,其身体并未出现不适。由此可见,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虽存在印刷作废标准、未标注质量等级等标签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食品安全本身造成影响。刘庆生大量购买涉案产品并多次提起诉讼,从前述情形来看,涉案产品的标签瑕疵亦未对刘庆生造成误导。综上,刘庆生要求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向其退还货款并支付8000元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虽有所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卫逊敏

审判员  陈 川

审判员  李 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清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