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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固体饮料强调橙汁但未标示橙汁含量 消费者诉求被驳回

  • 日期:2021-01-23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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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02民初2146号

原告:王申奥,男。

被告:上海昊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冬梅。

原告王申奥与被告上海昊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申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昊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申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37.5元;2.赔偿原告63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原告在天猫购物平台“昊越食品专营店”购买了标题为“东具果汁粉橙汁果真冲饮速溶袋袋原料固体冲剂饮料粉1000g”的橙汁饮料,用于生活所需,单价25.5元/袋,共购买25袋,花费637.5元;产品执行标准Q/QXDJ0001S,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2058300499,生产厂家昆山市东具食品有限公司,天猫订单编号579824643950186335。被告通过中通快递发出,订单号201671567504,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签收。原告收到货品后发现不是橙汁,是为固体饮料,但其包装正面特别强调“橙汁”二字,用大字体、黑色加粗、颜色与产品包装的背景颜色,切好的橙子、一大杯橙汁来强调该产品就是橙汁,使消费者认为该产品名称就是橙汁,产品的属性也是橙汁,但该产品的配料表上没有橙汁的成分,所以该产品的标签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综上,该产品的标识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原告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财产损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上海昊越实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范畴。本案答辩人在法院存在多起诉讼,其在网络购物平台从不同商家购买商品,数量均远超一般消费者日常生活所需,并以所购买商品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主张退款并索取十倍赔偿,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购买商品并非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明显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故被答辩人是身份并非一般善意消费者,其身份实质为“职业打假人”,其权利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诸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多地法院已经出台了《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并明确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产品的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二、案涉产品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案涉产品由昆山市东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且已由昆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认定案涉产品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系合格产品。三、案涉产品的标签不存在任何瑕疵,答辩人作为案涉产品的经营者,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消费者亦未受到任何误导。案涉产品的包装上贴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标签,且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在标签中同时标明产品名称“橙汁风味固体饮料”。消费者可以得知案涉产品为橙汁风味饮料,原告诉状中也认可,故答辩人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被答辩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被答辩人也根本未受到任何误导。四、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生产厂家在案涉产品的包装上标明的“橙汁”字号较大及印有“橙子”等图形有违《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这也仅是产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且这种瑕疵根本不会影响食品的安全,更不可能渡消费者造成任何误导。综上,被答辩人所述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4日,原告王申奥在被告上海昊越实业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昊越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单价为25.5元的“东具果汁粉橙汁果真冲饮速溶袋袋原料固体冲剂饮料粉1000g”产品25袋,口味:橙汁味,合计货款637.5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内容有:产品名称:橙汁风味固体饮料,配料:白砂糖、柠檬酸、食用香精、柠檬酸钠、羧甲基纤维素钠、食用盐、柠檬黄、日落黄,用途:自动咖啡饮料机用,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1kg,执行标准:Q/QZDJ0001S,生产许可证号:SC10632058300499,制造商:昆山市东具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原告收货后,喝了一两袋,身体并未出现不适,也未向被告申请退货。其后,原告以案涉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产品的厂家昆山市东具食品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1月就案涉产品橙汁风味固体饮料委托昆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报告显示:样品经检验,志贺氏菌项目见检测结果汇总表,其他项目符合Q/QXDJ0001S-2017标准规定的要求。检测结果汇总表单项评价各项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王申奥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同被告上海昊越实业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的标签标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案涉产品外包装虽印有字号较大的“橙汁”字号跟“橙子”图形,但在外包装上也注明了产品名称是橙汁风味固体饮料,配料并未橙子,故案涉产品只是在标签上存在瑕疵,而这种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案涉产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规定,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并主张被告退还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申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申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跃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淑萍

书 记 员 唐燕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