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群,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焦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生,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仁化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谢碧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福群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焦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点公司)、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6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王福群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634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购物货款2970元,并支付购物价款10倍赔偿金297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2月26日在焦点公司购买30盒90g江中西印度樱桃维C酵素粉(以下简称涉案食品),单价:99元,合计2970元。涉案食品由根莱公司生产,为固体饮料,营养成分表标示维生素C每100g含10517.6mg。经查询GB14880-2012国家标准中,固体饮料类维生素C使用量为1000mg/kg-2250mg/kg,涉案食品维生素C的添加量远远高出该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
被上诉人焦点公司、根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福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焦点公司、根莱公司退回王福群货款2970元,并十倍赔偿王福群29700元;2.判令焦点公司、根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购买情况:2017年2月26日,王福群在天猫购物平台的焦点公司(天猫商户名为焦点保健食品专营店)购买了30盒90g江中牌西印度樱桃维C酵素粉(固体饮料),折后单价为99元/盒,总计2970元。二、涉案食品的具体情况:1.涉案食品净含量为90克;2.涉案食品上所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每100克含维生素C10517.6mg,NRV%(营养素参考值)为105%。“配料”为樱桃浓缩果汁粉、维生素C、酵素(麦芽糊精、乳糖、a-淀粉酶、脂肪酶、纤维素酶、蛋白酶)。三、王福群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涉案食品的营养成分表显示其维生素C含量为10517,6mg每100克,超过了GB1488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允许在固体饮料中使用的最大使用量2250mg/kg,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焦点公司确认王福群在其店铺购买了涉案食品;2.各方当事人确认焦点公司为涉案食品销售商、根莱公司为生产商;3.焦点公司为证明涉案食品不存在王福群所主张的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告知函》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检验报告》用以证实涉案食品并无质量安全问题,《告知函》及《情况说明》用以证实涉案食品确实因标签印刷错误而被召回整改的情况。王福群主张焦点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检验报告》上没有检测维生素C这一项,王福群不予确认;4.根莱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下简称《国家标准》),以证明根据NRV%计算公式,标签上的营养成分含量确为小数点印刷错误,其中,《国家标准》载明“营养成分含量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数计算公式为NRV%=XNRV×100%,其中X为食品中某营养素的含量,NRV为该营养素的营养素参考值。”王福群称根莱公司没有检测维生素C这一项,对后面标注的105%存疑;5、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福群及焦点公司、根莱公司明确涉案食品的产品实物外包装中标注每100克产品中维生素C含量为10517.6mg,NRV%(营养素参考值)为105%;6、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福群明确表示涉案食品除维生素C含量超标外,没有发现存在其他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王福群与焦点公司、根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福群主张涉案食品中所标识的维生素C的含量超标,焦点公司、根莱公司则主张涉案仅因外包装印刷错误导致维生素C含量超标,涉案食品的实际维生素C含量是符合相关标准的。涉案食品为固体饮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附录A《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涉及固体饮料类的维生素C的使用量为1000mg/kg-2250mg/kg。《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A《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NRV)及其使用方法》中列为营养成分含量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数计算公式为NRV%=XNRV×100%,式中X代表食品中某营养素的含量,NRV代表营养素的营养素参考值。本案中,涉案食品外包装所标识的维生素C含量为10517.6mg,NRV百分比为105%,根据计算公式NRV%=XNRV×100%,维生素C的NRV为100mg,标签中的NRV%为105%,可以推知X为105mg,即维生素C的含量为105mg,该维生素C含量在营养强化剂许可的含量范围内,因此,在王福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实际存在维生素C超标或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况下,王福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焦点公司、根莱公司关于涉案食品维生素C标识超标为印刷错误的主张,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食品属因印刷错误而导致的标签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应当由生产者或经营者赔偿十倍价款的情况。王福群诉请的货款10倍的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涉案食品确实在标识上存在瑕疵,故对王福群请求退还涉案食品货款297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王福群需同时退还根莱公司其所购的涉案食品90g江中牌西印度樱桃维C酵素粉(固体饮料)30盒。鉴于焦点公司为涉案食品的销售商,涉案食品是由其销售给王福群的,故其对根莱公司的上述退货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福群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涉案90g江中牌西印度樱桃维C酵素粉(固体饮料)30盒给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在收到退货同时退还王福群货款2970元;二、上海焦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08元,由王福群负担280元,由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焦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编号为WT181004994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VC检验报告》)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涉案食品维生素C超标。经质证,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一审未主张鉴定,二审提交的《VC检验报告》不属于新的证据;且《VC检验报告》为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VC检验报告》系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涉案食品作出的专项检测报告,属于新的证据。两被上诉人虽对《VC检验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故《VC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涉案食品出具的《VC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维生素C(总抗坏血酸)实测值为8.83×103mg/100g,检验方法为GB5009.86-2016。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生产、销售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上诉人主张涉案食品中维生素C含量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附录A《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以下简称GB14880标准)的规定,并在二审提交了《VC检验报告》为证。《VC检验报告》显示,涉案食品维生素C含量为8.83×103mg/100g,明显超出GB14880标准中关于固体饮料类的维生素C的使用量为1000mg/kg-2250mg/kg的范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上诉人主张涉案食品维生素C含量符合国家标准,外包装上的标示为笔误,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未有维生素C含量的检测结论,无法证实其主张。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根莱公司作为生产者,应依照上诉人的主张向上诉人退回货款2970元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29700元。被上诉人焦点公司能提供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证实其作为经营者已尽到正常的查验义务。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焦点公司在销售时已明知涉案食品维生素C含量超标,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焦点公司共同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福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6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6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王福群退回货款2970元;上诉人王福群同时应向被上诉人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退还所购买的涉案90g江中牌西印度樱桃维C酵素粉(固体饮料)30盒,如不能退还的,应以价款2970元折抵被上诉人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应退还的价款;
三、被上诉人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王福群支付赔偿款297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均由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