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肖淇胤,男,199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张浩茹,女,200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荷泽县。
原告肖淇胤诉被告张浩茹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淇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淇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货款3150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31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事实。因生活需要原告通过微信网络平台,于2023年4月21日、5月5日使用微信号“×××”在微信号“×××”,购买了“一人一方”7盒,通过支付宝转账合计以3150元的价格付款并成交。原告付款后被告使用快递发货,快递单号为中通×××、中通×××,在2023年4月26日、5月9日收到货物。二、涉诉食品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主要表现在:其生产厂家厂址、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官方网站等都是虚假信息,系假冒伪劣产品,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虚假。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诉食品的真实信息,原告无法得知涉诉食品的真实生产地址、成分等信息,涉诉产品还有可能系通过国内的黑作坊生产。三、被告应对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保障食品安全,而不是由消费者自我保障食品安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举证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合法进货来源、厂家信息等国家强制性要求标示的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责任。四、被告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被告没有履行查验货物义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明知”,且不属于该条但书规定的情形。五、原告购买产品系生活资料有权要求被告十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张浩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首先,被答辩人购买的案涉物品是否属于从答辩人处购买的,答辩人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案涉物品是从答辩人处购买。其次,在被答辩人起诉后,答辩人通过网络进行了查询知晓被答辩人多次使用不同的微信号通过微信网络平台,向他人购买相同或类似减肥产品,然后多次向法院诉请赔偿并撤诉结案,并非正常的进行消费,所以并非是真正的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被答辩人在短时间内购买同类商品数量远超出一般消费者生活需求,且购买商品后进行超出一般消费生活需求,且购买商品后进行诉讼频繁,其购买行为有悖常理,购买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取经济利益。故被答辩人并非系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法律价值与立法精神不符。退一步讲,如果案涉物品是从答辩人处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答辩人也应当提出证据证明是答辩人销售的物品,答辩人存在“明知”且该物品属于有毒有害并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存在多次使用不同性别、身份,通过微信网络平台恶意向他人购买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不符合“因生活需要”的消费者常理,其多次向法院诉请赔偿并撤诉结案,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也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因肖淇胤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肖淇胤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对以下证据与事实予以认定:
肖淇胤提交的证据有:1.支付宝支付明细,证明原告通过自己支付宝付款给被告,确定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微信账号主页截图、支付宝收款码,证明原告是把购物款转到被告支付宝,确定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3.物流信息截图,证明快递是被告发货,是原告签收;4.涉诉产品图片,证明产品外包装的涉案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十一、十三项、第六十七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5.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的快递单号,证明原告收到的快递与被告微信发的快递单号一致;6.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发的减肥产品图片,证明原告收到的产品与被告微信介绍的产品基本一致;7.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整个交易过程和事实;8.原告服用后不适,找被告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对服用后的不良反应症状非常清楚,并提醒消费者使用后有不良反应。被告的行为构成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民事上的明知;9.被告朋友圈录屏,证明被告长期在网络平台上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去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涉诉产品具有高于普通人的认知,且未依法履行检验货物的法定强制性义务;10.原告收货时的开箱视频,证明原告收到的快递货物与涉诉产品一致,结合证据3、4、5、6、7共同证明了涉诉产品就是被告所销售的产品;11.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检测公司资质、检测报告发票,证明经检测涉案产品内含有毒成分西布曲明。且原告委托的检测机构具有法定的检测资质;12.广东爱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案涉产品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案涉产品不是广东爱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张浩茹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是假货;1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公告,证明我国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人一方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明成分:木糖醇、圆包车前子壳、苦杏仁、白芸豆、水解胶原蛋白粉、白芷、莱菔子、低聚果糖、决明子、火麻仁、郁李仁、硬脂酸镁。生产许可证号:SC10644178100977。执行标准:SB/T10347。生产企业:广东爱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阳春市春城街道阳春产业转移工业园D2地块外加工半成品仓库。
经查,涉案产品并非由广东爱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其外包装上显示的执行标准SB/T10347为糖果、压片糖果的生产标准。
2023年4月21日,肖淇胤因希望瘦身,故通过微信添加好友的方式添加了张浩茹(微信号:×××,昵称:茹茹)的微信。张浩茹向其推荐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的宣传画册上显示有“顽固体质、老药罐必备、一个月轻松瘦8-25斤”的字眼。张浩茹向肖淇胤推荐称:“咱家燃脂片一盒30粒,保瘦8-30斤,不用节食不用运动,不拉肚子,无任何反应,无效退款。”肖淇胤随后问张浩茹:“吃这个需要忌口吗?吃饭这些也是正常吃的吗?之前也用过一些,拉肚子。”张浩茹回复称:“不需要忌口,正常吃饭就可以。而且不拉肚子,没任何反应。不心慌、不恶心、不拉肚子、不用节食、不用运动。”并表示:“主要卖了两年了,效果不好不可能保证无效退款。”随后肖淇胤向张浩茹表示购买四盒共计1800元。张浩茹随即向肖淇胤发送支付宝收款码收取货款并按肖淇胤提供的地址邮寄涉案产品。2023年4月29日,张浩茹微信指导肖淇胤如何服用涉案产品。庭审中,肖淇胤表示其已按张浩茹的指导服用涉案产品。
2023年5月5日,肖淇胤再次向张浩茹购买涉案产品,共花费1350元。
2023年7月8日,肖淇胤通过微信询问张浩茹:“我朋友说产品吃了老口渴正常吗?其他人吃也是这样吗?”张浩茹表示:“口渴正常,说明吸收得好,多喝温热水,代谢脂肪。”庭审中,肖淇胤表示其除服用涉案产品外,并未服用其他药品。
2023年7月24日,肖淇胤委托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的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的成分进行检测。经检测,涉案产品内含有西布曲明。为此肖淇胤支出了检测费400元。
另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0月30日发布《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载明:使用该药可增加受试者严重心血管风险。现决定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的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本案中的涉案产品经检测含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使用的西布曲明成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肖淇胤通过微信方式与张浩茹取得联系后,向其购买了涉案产品,庭审中肖淇胤亦表示除服用涉案产品外,其并未服用其他药品,且其已按张浩茹的指导服用涉案产品。而肖淇胤在使用涉案产品后亦告知张浩茹有口渴的反应,但张浩茹在向肖淇胤推荐涉案产品时明确表示“无任何反应”,且表示“卖了两年了。效果不好不可能保证无效退款。”表明张浩茹并非第一次在销售涉案产品,应知悉服用该产品所可能产生的不良反应,其仍向肖淇胤销售,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明知”,具有主观故意。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肖淇胤可要求经营者张浩茹向其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综上,肖淇胤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浩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浩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淇胤退回货款3150元;
二、被告张浩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淇胤赔偿损失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原告肖淇胤已预缴),由被告张浩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