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3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歆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昌全,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上诉人及歆哲因与被上诉人韩昌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歆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霞,被上诉人韩昌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及歆哲上诉请求: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沪710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昌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代购的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商品页面说明详细具体,不会对消费者及被上诉人造成误导。被上诉人借打假维权之名恶意诉讼,实则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购买行为属于恶意购买。二、根据相关立法精神,韩昌全的购买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只有当购买到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时购买者才可主张权利,而本案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文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亦强调打击的是假冒伪劣商品,货真价实的商品存在标签瑕疵的不属于打击之列。本案所涉商品包装没有中文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被上诉人韩昌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一、被上诉人购买商品系为自己食用,属普通消费者,不存在恶意购买的情形。二、上诉人作为商家,应当知道没有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进口商品都需符合各项检验检疫的要求,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当知晓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能违背法律规定。
韩昌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及歆哲退还货款人民币2,327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23,2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韩昌全在及歆哲设立的淘宝网店“苏菲妈澳州代购”(ID:jimji2008)购买了“Brookfarm什锦坚果麦片樱桃蔓越莓干大土豪麦片”共13包,金额为2,327元。韩昌全收货后,发现涉案商品为进口食品,但包装上未见有中文标签,没有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营养成分表,及歆哲也未能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及歆哲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严重侵害韩昌全的合法权益。韩昌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歆哲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苏菲妈澳洲代购”(ID:jimji2008)的网店。2017年4月19日,韩昌全在及歆哲的“苏菲妈澳洲代购”网店购买“Brookfarm什锦坚果麦片樱桃蔓越莓干大土豪麦片”13包,计款2,327元。从商品的详情交易页描述可知,上述商品系澳大利亚原装进口。该商品外包装上没有简体中文标签及国内进口代理商等信息。及歆哲未能提供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韩昌全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及歆哲购买了涉案商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及歆哲抗辩双方系代购关系,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进口。及歆哲作为食品经营者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中,及歆哲通过网络销售涉案进口预包装食品,但该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且未能提供涉案食品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及歆哲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韩昌全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韩昌全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及歆哲,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及歆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韩昌全货款2,327元;二、及歆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昌全赔偿款23,270元;三、韩昌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澳大利亚进口麦片13包退还给及歆哲。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淘宝交易前后的旺旺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前曾多次与上诉人沟通,并以“时间来不及为由”拒绝上诉人从澳洲直邮,专门强调要现货。二、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韩昌全”后的查询记录及部分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一年内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这一案由多次向法院起诉,上诉人并非普通消费者。三、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文件及相关判决书三份,证明被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假借维权打假之名谋取私利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一、三组证据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请求法院不予采纳。二、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证明内容也并非如上诉人所说。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裁判文书网上可能存在与被上诉人韩昌全同名同姓的案件当事人。三、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购买麦片是为了自己食用,并非职业打假人。
针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第一、第二组证据,因上诉人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说明理由,且不属于本案二审阶段出现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文件及相关判决书,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韩昌全从及歆哲处所购涉案食品系从河南省三门峡市发货。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涉案进口食品是否具有国家进口食品标准要件,及歆哲是否明知而予以销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日常所说的代购行为,因其表现形式不同可分为现货代购与非现货代购。现货代购,是指卖方已取得商品所有权,并将商品型号、数量、价格等信息发布于网络平台,买方直接购买即完成交易的行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代购方承担出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非现货代购,是指代购方尚未取得商品的所有权,而根据买方关于特定商品的指示进行购买,双方之间可存在委托、居间和行纪等法律关系,最为常见的为委托关系。本案中,韩昌全购买订单于订购当日从河南省三门峡市发货,亦无关于收取代理费、进口税等约定,故本案涉案食品代购行为应为现货买卖行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就涉案食品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受《食品安全法》调整。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所涉食品无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中文标签、说明书,亦无可证明涉案食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证明文件,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及歆哲作为网店经营者,应当知道销售进口食品须经检验检疫并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文标签,故其销售行为应当认定为明知。原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韩昌全系以牟利为目的恶意购买涉案商品,因此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及歆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