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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产品执行标准不符,被判三倍赔偿

  • 日期:2020-03-02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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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民初2143号

原告:谭海波,男,200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黄山市裕徽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吴沛,总经理。

原告谭海波与被告黄山市裕徽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徽园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徽园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裕徽园商贸公司退还货款759元;2、请求判令裕徽园商贸公司支付谭海波十倍赔偿7590元;3、请求判令裕徽园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谭海波在天猫商城裕徽园旗舰店(即裕徽园商贸公司)支付759元购买了11罐茶(裕徽园雀舌绿茶2019新茶明前特级嫩芽茶叶竹叶形青毛尖春茶散罐装),购物订单号编号为420837824820937341,谭海波于2019年4月29日签收。到货后,谭海波发现该产品在罐装页面标明雀舌两字,但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为猴魁的地理保护标准GB/T19698,谭海波经查询了解到猴魁与雀舌为两种完全不同的茶,该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SC11434102105465并无生产地理保护标准GB/T19698太平猴魁茶的资质与许可,属于无资质生产。潭海波认为,裕徽园商贸公司涉及超范围经营生产且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相关的国家规定和雀舌的执行标准,且裕徽园商贸公司生产的产品从理化感官上没有达到GB/T19698这一生产执行标准,产品没有出厂检验报告,故谭海波要求裕徽园商贸公司进行相应赔偿,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裕徽园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1、谭海波关于10倍赔偿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裕徽园商贸公司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欺诈行为。裕徽园商贸公司生产的茶叶符合茶叶应有的品质要求且对人体无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谭海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裕徽园商贸公司的茶叶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产品在外包装标识上存在瑕疵;2、裕徽园商贸公司销售的商品仅存在标签标注不规范等瑕疵行为,谭海波诉请10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裕徽园商贸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产品标准号为GB/T 14456.2,而外包装标注的标准代号为:GB/T 19698,裕徽园商贸公司的产品仅存在标签标注不规范等瑕疵行为,不涉及到该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进行10倍赔偿的情形;3、谭海波并非为了日常生活消费而购买涉案食品,其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行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谭海波在购买涉案产品前只是向裕徽园商贸公司咨询有关商品的许可证或标准代号,而没有关心茶叶本身口感等问题,区别于普通消费者;谭海波直接购买茶叶量为11罐,购买数量区别于一般的消费者;谭海波在签收货物后立即联系裕徽园商贸公司关于10倍赔偿金问题,明显带有牟利目的。从上述行为可知谭海波并非为了日常生活消费而购买涉案食品,其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行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谭海波提起诉讼的目的仅为获得经济利益,且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综上,谭海波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谭海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裕徽园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谭海波提交的天猫网店下载的网店食品经营者证照信息及天猫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是通过谭海波淘宝账户中交易成功的订单信息中进入裕徽园茶叶旗舰店,在该店铺中的店铺印象中企业资质和行业证照中下载所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谭海波提交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记录(茶叶生产者许可信息查询)与网络公示信息核对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谭海波提交的商品照片,经对比茶叶原图,信息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谭海波提交的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虽在谭海波手机中无法看到内容完全一致的记录,但是其中的订单信息记录的内容与谭海波手机中淘宝网中的裕徽园雀舌绿茶购买信息一致,结合谭海波自认所购物品已签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予以认定;谭海波提交的其向消费者协会网上投诉信息,来源于12311消费者协会中的投诉信息,经过核对所下载的内容与电子记录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谭海波于2019年4月24日在天猫网上购物平台裕徽园旗舰店(即裕徽园商贸公司)以759元购买了11罐茶叶(裕徽园雀舌绿茶2019新茶明前特级嫩芽茶叶竹叶形青毛尖春茶散罐装),交易订单号为:420837824820937341,谭海波于2019年4月28日签收。谭海波所购茶叶的茶叶罐上,进行了如下标注,品名:雀舌;执行标准:GB/T19698;生产许可证:SC11434102105465;经销商:黄山市裕徽园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黄山市歙县雅氏茶菊精制厂等信息。谭海波经查询黄山市歙县雅氏茶菊精制厂食品生产许可信息,发现黄山市歙县雅氏茶菊精制厂并无其所购雀舌茶叶(执行标准GB/T 19698)的生产许可,遂向裕徽园商贸公司要求赔偿,因赔偿未达成一致,谭海波于2019年5月14日向12311进行网上投诉,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谭海波的投诉,并交予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处理。2019年6月11日,12311网结案反馈主要内容为:裕徽园商贸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就谭海波的退货要求,经与裕徽园商贸公司沟通,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建议谭海波以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谭海波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遂于2019年7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谭海波在诉状中提出雀舌茶叶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 19698,该标准实为太平猴魁的地理保护标准,但其所述并无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本案中,谭海波与裕徽园商贸公司对谭海波通过天猫网购买其裕徽园雀舌绿茶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上述茶叶的销售在裕徽园商贸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挂名为裕徽园雀舌绿茶2019新茶明前特级嫩芽茶叶竹叶形青毛尖春茶散罐装,其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注明了茶品种为雀舌,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 19698,生产商为黄山市歙县雅氏茶菊精制厂,但经过查询黄山市歙县雅氏茶菊精制厂的生产许可公示信息,黄山市歙县雅氏茶菊精制厂并无上述品名为雀舌,执行标准为GB/T 19698的茶叶生产许可,即裕徽园商贸公司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故谭海波有权要求裕徽园商贸公司退还货款并要求其增加三倍商品购买价款的赔偿金额2277元(759元×3),关于谭海波要求裕徽园商贸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裕徽园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其关于谭海波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谭海波的消费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等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山市裕徽园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谭海波购买商品价款759元,并三倍赔偿谭海波2277元,合计3036元;

二、驳回谭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山市裕徽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元,谭海波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湘蓉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