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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涉案产品本底含有乳铁蛋白 消费者误以为营养强化剂索赔被拒

  • 日期:2019-06-06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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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6111号

原告:王方,男,汉族,1986年1月21日出生,ucc国际洗衣员工,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广州纽缤乐营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峻林大厦23F。

法定代表人:吴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浩,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方与被告广州纽缤乐营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缤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被告纽缤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纽缤乐公司退还王方购物款4300元;2.判令纽缤乐公司按购物款的十倍赔偿王方4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纽缤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王方在纽缤乐公司开设并经营的天猫店“纽贝乐旗舰店”购买了“新西兰纽贝乐高乳铁蛋白含量孕妇婴幼儿童蛋白粉寡糖乳清1g*60包”共10罐,单价为人民币498元,优惠后合计总价为4300元,订单号为245284908799065014。王方于2018年11月2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崇文新世界快递点签收了上述涉案产品。嗣后经朋友提醒,发现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一、涉案产品违规添加营养强化剂乳铁蛋白,卖家告知王方涉案产品为营养补充品,涉案产品中的乳铁蛋白是通过配料乳清蛋白粉带入的,后王方查询相关法律后得知,即便通过带入原则,涉案产品中的乳铁蛋白依然属于超限量添加。依据卫生部公告2004年第6号《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品种以及食品用香精名单》(2004年4月12日实施),对乳铁蛋白使用范围规定为“婴儿配方奶粉、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奶粉”,最大使用量为“30-100mg/100g”。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16号《葡萄皮红等18种扩大使用范围、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2010年10月21日发布),其中对乳铁蛋白使用范围规定为“发酵乳、调制乳、含乳饮料”,最大使用量(g/kg)为“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对乳铁蛋白的使用范围为“调制乳、风味发酵乳、含乳饮料、婴幼儿配方食品”,最大使用量为≤1.0g/kg。上述多项规定均表示乳铁蛋白的最大使用量为1.0g/kg,而涉案产品中乳铁蛋白的含量高达10g/100g,高出规定使用量100倍之多,严重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规定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由此可以认定通过食品配料带入的营养强化剂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关于带入原则的规定。规定乳铁蛋白作为营养强化剂可通过带入原则用于食品,但带入原则也明确规定食品配料中该添加剂的用量不应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我国多部食品安全标准对乳铁蛋白的含量上限均规定为1克每千克,而涉案产品每100克含10克的乳铁蛋白含量明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同时涉案产品未在配料乳清蛋白粉中标示其含量,以及带入乳铁蛋白的原料,亦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央网信办(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在中国互联网联合辟谣平台发布的辟谣信息《暴利“乳铁”蛋白忽悠你》一文中,中国疾控中心营养与健康所副研究员张宇建也明确表示蛋白质过量会增加孩子的肾脏、肝脏负担,故涉案产品违规添加乳铁蛋白属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二、涉案产品的营养声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涉案产品的网页宣传声称以较大篇幅宣称其优势之二是富含过氧化物酶,但其营养成分表中并未标示出蛋白酶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纽缤乐公司在商品详情页的宣传声称系对涉案产品营养成分的强调说明,故涉案产品不符合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声称的相关规定并对王方构成误导。综上所述,纽缤乐公司所售预包装食品违反上述多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规定。

纽缤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涉及的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2.《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0)问答;3.《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4.《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5.《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

二、王方在诉状中使用的食品标准部分失效。1.《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品种以及食品用香精名单》失效。《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品种以及食品用香精名单》(2004年第6号)自2004年4月12日起实施,后被2008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代替而失效。2.《葡萄皮红等18种扩大使用范围、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失效。《葡萄皮红等18种扩大使用范围、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16号)自2010年10月21日起实施,后被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代替而失效。

三、涉案产品中的乳铁蛋白不适用GB2760-2014的带入原则。1.王方故意偷换概念,混淆了营养强化剂和营养素的概念。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和GB28050-2010问答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明确列明两个表,一个是配料表,另一个是营养成分表。配料表列明了所有原料和各种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其中若出现乳铁蛋白指的是营养强化剂,若没有出现乳铁蛋白则说明该产品根本没有添加任何乳铁蛋白营养强化剂。而营养成分表则明确标明产品中所含有的各种营养素的名称、数值和比例,这其中的乳铁蛋白则指的是产品所含的对应的营养素。王方故意偷换概念,一律以营养成分表中的营养素的乳铁蛋白概念偷换成营养强化剂,混淆了营养强化剂和营养素的概念。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之规定,乳铁蛋白使用量仅指乳铁蛋白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时的使用标准。涉案产品中所含的乳铁蛋白均来自于产品原料自带,并非人工另外单独添加的营养强化剂。2.营养强化剂中的物质并非必须符合GB2760-2014。根据GB14880-2012问答第二十三条:“本标准规定了营养强化剂在不同食品类别中允许使用的种类、化合物来源和使用量要求;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在不同食品类别中允许使用的种类和最大使用量要求。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核黄素、维生素C、维生素E、拧橡酸钾、β-胡萝卡素、碳酸钙等,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本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如果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则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在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才必须符合《GB2760-2014》。涉案产品中的乳铁蛋白既不属于营养强化剂,又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且不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不必符合《GB2760-2014》,更不适用该标准的带入原则。

四、涉案产品中的乳铁蛋白不存在超量使用。(GB148802012)问答第十七条规定:“关于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和在终产品中的含量,本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自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为保证居民均衡的营养素摄入,方便营养调查,有效预防营养素摄入不足和过量,我国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特别规定,‘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因此,《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与本标准配合使用,既有利于营养成分的合理强化,又保证了终产品营养素含量的真实信息和消费者的知情权。”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乳铁蛋白来源于食品原料本底所含有,并非作为营养强化剂在生产过程中添加,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乳铁蛋白含量,是整个终产品中乳铁蛋白的实际含量,其数值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作为营养强化剂添加的乳铁蛋白使用量,符合(GB14880-2012)问答第十七条规定。

五、关于《暴利“乳铁”蛋白忽悠你》一文,该文件不属于法律渊源,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六、涉案产品标签上没有“富含过氧化物酶”的营养声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1条“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涉案产品并未在标签上描述或说明:“富含过氧化物酶”。因此,不符合GB28050-2011第4条“强制标示内容”,更不存在必须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来的情形。

综上,王方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恳请贵院驳回王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王方在纽缤乐公司开办并经营的天猫“纽贝乐旗舰店”购买了10罐“纽贝乐分离乳清蛋白粉复合固体饮料”,王方支付货款4300元。订单号为245284908799065014,中通快递运单号:73106169505731。王方于2018年11月21日收到上述商品,收货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7号L103B全家便利菜鸟驿站000000。

王方主张涉案产品每100克含10克的乳铁蛋白,同时未在配料乳清蛋白粉中标示其含量,以及带入乳铁蛋白的原料含量,明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王方提交产品实物照片以证明其主张,涉案商品外包装罐上标示,“产品名称:纽贝乐分离乳清蛋白粉复合固体饮料,净含量:60g(1克×60)。营养成分表:能量,每100g1897KJ,NRV%23%;蛋白质,每100g43.7g,NRV%73%;脂肪,每100g19.1g,NRV%32%;碳水化合物,每100g26.3g,NRV%9%;钠,每100g359mg,NRV%18%;维生素C,每100g136.0mg,NRV%136%;牛磺酸,每100g108mg,NRV%-;乳铁蛋白,每100克10.0g,NRV%-。中国总经销商:广州纽缤乐营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在产品配料表中未见标示乳铁蛋白。另外,王方主张涉案产品的网页宣传声称以较大篇幅宣称其优势之二是富含过氧化物酶,但其营养成分表中并未标示出蛋白酶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故涉案产品不符合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声称的相关规定并对王方构成误导,王方提交了相应的网页截图证明其主张。

纽缤乐公司不同意王方的主张及诉讼请求,遂提出上述答辩意见。纽缤乐公司提交进口食品标签备案凭条、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以证明涉案产品通过长沙海关对标签的备案审核,合法合规。王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经询问,王方表示除产品包装标示信息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所含乳铁蛋白超标,其主张超标的理由为,现有加工工艺不可能有如此高的乳铁蛋白含量;如果克服了工艺障碍,更高含量的乳铁蛋白是符合我国相关规范要求的。王方明确表示不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涉案产品中乳铁蛋白的来源。另外,王方陈述其未使用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王方在纽缤乐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基于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纽缤乐公司销售的“纽贝乐分离乳清蛋白粉复合固体饮料”中乳铁蛋白的含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涉案产品标签是否应当标注过氧化物酶的含量。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判断王方的主张是否成立,须先确认涉案产品中乳铁蛋白的来源,王方所提交的证据只能够证明涉案产品中乳铁蛋白的含量,并不能证明乳铁蛋白的来源,更无法证明其是作为添加剂或者营养强化剂使用,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方关于乳铁蛋白超标的主张;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并不及于网页宣传,王方关于涉案产品标签应当标注过氧化物酶含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王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元,由王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更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