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庆杰
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中山路店)因与被上诉人佟庆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尔玛中山路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0103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而得出错误判决的情况。一、本案中,沃尔玛中山路店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本案所涉的产品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该商品是合法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且质量合格。沃尔玛中山路店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务,履行了形式上的食品安全审查义务。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做全面审理,全部采信了佟庆杰的片面说法,并据此认定沃尔玛中山路店存在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二、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当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消费者实际损害结果发生时,销售者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本案中,沃尔玛中山路店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产品的标签标识内容真实、准确,且产品已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符合国家相应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一审仅仅以涉案商品违反相关规定为由判决沃尔玛中山路店按合同价款的十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本案是侵权之诉,佟庆杰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沃尔玛中山路店在销售过程中有过错,是否有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佟庆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佟庆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沃尔玛中山路店支付退货款153.9元人民币,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980元人民币,共计213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佟庆杰于2016年4月19日在沃尔玛中山路店购买了1个保温食格和1个调味碟两款生活用品,分别支付货款148元和5.9元,但当晚上网时发现所购两款产品均存在问题,一是保温食格标牌标注执行标准为QB/T2332-1997,该轻工行业标准QB/T2332-1997《不锈钢真空保温容器》文本引用了GB9684-1988《不锈钢食具容器卫生标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1年11月21日发布,2011年12月2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9684-2011《不锈钢制品》替代了GB9684-1988《不锈钢食具容器卫生标准》,不锈钢国家标准新旧文本中理化指标的标准发生了变化,该保温食格的执行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二是调味碟上标识执行标准为GB/T3532-2009,未标识产品等级。经实际测量发现该调味碟实际尺寸大小与标识有很大误差,标识的4寸调味碟经测量直径只有3寸(10cm)。国家推荐性标准GB/T3532-2009《日用陶瓷》,标准第5条技术要求和等级判定中都是以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三个等级来具体衡量,5.8.1条口径误差规定:口径大于200毫米的误差允许1.0%,口径在60—200毫米之间的误差允许1.5%,口径小于60毫米的误差允许2.0%,佟庆杰所购商品口径误差达到了20%以上,同时,该调味碟未标识产品等级。故佟庆杰以沃尔玛中山路店所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为由,起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佟庆杰提供的购物小票可以证实其与沃尔玛中山路店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佟庆杰所购买的保温食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中的第五款规定:“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该商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佟庆杰在沃尔玛中山路店处购买的商品所执行的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沃尔玛中山路店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而销售的情形,沃尔玛中山路店应对佟庆杰进行赔偿。因此,关于佟庆杰要求沃尔玛中山路店支付退货款148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4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佟庆杰所购买的调味碟,其标识执行标准为GB/T3532-2009,未标识产品等级,经法庭实际测量发现该调味碟实际尺寸大小与标识有很大误差,标识的4寸调味碟经测量直径只有3寸(10cm)。根据国家推荐性标准GB/T3532-2009《日用陶瓷》,标准第5条技术要求和等级判定中都是以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三个等级来具体衡量,5.8.1条口径误差规定:口径大于200毫米的误差允许1.0%,口径在60—200毫米之间的误差允许1.5%,口径小于60毫米的误差允许2.0%,佟庆杰所购商品口径误差达到了20%以上,同时该商品未标识产品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监理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佟庆杰在沃尔玛中山路店处所购买的调味碟尺寸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同时该商品未标识产品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关于佟庆杰要求沃尔玛中山路店支付退货款5.9元并支付惩罚性补偿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沃尔玛中山路店辩称佟庆杰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恶意销售的主管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使用上述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因沃尔玛中山路店作为销售者,对所销售的商品未尽审查义务,所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即可认定沃尔玛中山路店销售明知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并不以消费者受到损害为前提,故对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其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是法律所禁止的。判决如下:一、佟庆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所涉商品1个保温食格和1个调味碟退还沃尔玛中山路店;二、沃尔玛中山路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佟庆杰货款人民币153.9元;三、沃尔玛中山路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佟庆杰赔偿金人民币1980元。如沃尔玛中山路店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沃尔玛中山路店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沃尔玛中山路店是否应向佟庆杰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沃尔玛中山路店对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保温食格、调味碟构成明知。沃尔玛中山路店作为专门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分支机构,其对出售的商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负有检查、验收义务,其辨别、检查的能力远远高于普通消费者,而在本案所涉及的保温食格未标示国家强制标准、调味碟未标示产品等级且口径误差远远超过国家推荐标准的情形下,公开上架销售,应当认定其为明知。其次,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目的和文意解释,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在价款上,而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上的立法结构,可以看出,是否对消费者造成实际人身或财产损害,并非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因此,沃尔玛中山路店以未对佟庆杰造成实际损害为由拒绝惩罚性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沃尔玛中山路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