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政复决〔2020〕55 号
申请人:庞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杭临市管消函[2020]第*号《投诉举报反馈函》,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于2020 年12 月18 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审批,本机关于2021 年2 月10 日作出延期办理通知,并依法告知了复议双方当事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申请人于2020 年9 月22 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某公司涉嫌(分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定要求的五香花生仁产品相关问题的举报》(见附件3)等书面材料及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包装等证据材料。申请人于2020 年10 月31 日收到了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反馈函》(杭临市管消函[2020]第*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行政不作为。《现代汉语词典》对“五香”一词明确释义为“花椒、八角茴香(大料)、桂皮、丁香花蕾、茴香籽”五中调味香料。案涉产品在标签和品名中均标注“五香花生仁”字样,但其配料表中标注的“茴香、桂皮、香叶、草果、干辣椒”等香料与《现代汉语词典》对“五香”的释义不行,属于虚假标注,容易是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配料及口味,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综上,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举报信一份;3. 杭临市管消函[2020]第*号《投诉举报反馈函》一份;4.《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照片二张。
被申请人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所做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处理恰当。被申请人于2020 年9 月25 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件,反映其于2020 年9 月14 日通过某公司开设天猫商城的“天目馨香旗舰店”,购买了250g 的花生仁烘煮五香花生米1 份,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标签上标注属于典型的虚假标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配料及口味,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详见投诉举报件)2020 年10 月9 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方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方提供了上述产品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 表示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法律法规对“五香花生米”中的配料品种及产品名称未作出明确规定,被举报方严格依照产品执行标准(《GB19300》)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等标准组织生产上述花生制品,并完全符合上述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对产品“配料”、“名称”的规定。俗称的“五香”并不是特定的五种香料,而是对香辛料的泛称。经查明,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 —2011 )4.1.2.1.1 的规定,现行国家标准中并无五香配料的具体标准,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2 的规定,产品名称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另外根据梅州市餐饮行业协会发布的T/GDMZCX 016—2019《五香圆蹄烹饪工艺规范》团体标准;《五香肉丁罐头》行业标准(QB/T1359-2014);《酱油渍菜生产工艺通用规程五香大头菜(一腌二卤三晒)》专业标准(ZB X 10033-86)等上述标准,可见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对于五香的定义各不相同,俗称的“五香”并不是特定的五种香料,而是对香辛料的泛称,饮食传统中的“五香”所包含的香辛料品种不一,五香食品的多种口味形式更好的满足了消费者的不同需求。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举报方标签标注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存在虚假的事实,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2020 年10 月19 日,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并于2020年10 月27 日书面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2020 年9 月25 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2020 年9 月30 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告知,被申请人调查后于2020 年10 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0 年10 月27 日将书面投诉举报反馈函杭临市管消函[2020]第*号通过挂号信邮寄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材料时一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投诉举报材料十二页、投诉举报签收、记录单各一份;2.投诉举报受理告知电话录音;3.杭临市管消函[2020]第*号《投诉举报反馈函》及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4.延长核查期限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6.出厂检验报告一份;7.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检验报告一份;8.关于消费者投诉的情况说明一份;9.T/GDMZCX 016—2019《五香圆蹄烹饪工艺规范》团体标准、《五香肉丁罐头》行业标准(QB/T 1359-2014)、《酱油渍菜生产工艺通用规程五香大头菜(一腌二卤三晒)》专业标准(ZB X 10033-86)各一份;10.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各一份;11.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0 年9 月25 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一份,反映其于某公司开设的天猫商城“天目馨香旗舰店”购买到的,某公司生产的“五香烘煮花生仁”一份,该商品标注的“五香”配料与《现代汉语词典》定义的“五香”一词含义不同,属于虚假标注,涉嫌误导消费者。(详见举报信)。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予以登记,于10 月9 日对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根据查明的事实,于10 月20 日作出案涉杭临市管消函[2020]第*《投诉举报反馈函》,告知申请人“……经调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表示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对‘五香花生米’中配料品种及产品名称未作出明确规定。俗称的‘五香’并不是至特定的五种香料,而是对香辛料的泛称……综上,举报事项不成立,本局不予立案。”并依法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12 月18 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本机关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划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责。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使用“五香”命名,对应的产品标签并不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后果,且被举报人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材料,能够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登记受理,对被举报人进行执法检查,依法完成了调查取证,并将办案结果通过法定途径告知了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杭临市管消函[2020]第*号《投诉举报
反馈函》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一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