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红国,男。
被告:符康珍,男。
委托代理人:符志冬,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08231983********,住广东省遂溪县界炮镇上办山村***号。
原告何红国诉被告符康珍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国、被告符康珍的委托代理人符志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红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960元,原告退还所购食品,被告十倍赔偿原告5960×10=59600元,承担检测费用350元,共计659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在被告淘宝店铺泰妆名品批发店(昵称:名品皇朝)购买预包装食品泰国新版collypink胶原蛋白粉20盒,单价298元,原告支付价款5960元,被告包邮通过快递从杭州市寄给原告,原告收到全部涉案食品,食用一段时间后出现身体不适,被告介绍涉案食品是泰国原装进口,但涉案食品无境内经销商、地址、联系方式,被告无法出示进口报关资料和入境质量合格证明,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被告销售的食品来源不合法、假冒进口食品、涉案食品是无证生产的食品。涉案食品无中文标识,食品添加剂甘氨酸含量为99克/千克,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近100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损害原告家人的身体健康。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已经知道涉案食品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情况下,还要销售,为明知,实为欺诈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初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被告应退还5960元货款,并十倍赔偿原告59600元,且承担检测费用350元,被告销售的食品于原告无任何价值,原告退还。
被告符康珍答辩要点: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1.原告所诉订单号不存在,被告发货地在中山,原告诉称发货地在杭州,原告起诉理由不充足;2.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产品,属于职业打假人,《食品安全法》规定索赔主体是消费者,不包含职业打假人;3.原告诉称使用产品后身体不适,给原告身体造成潜在的危害,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4.原告在购买产品时,被告淘宝店铺页面左上角有全球购代购标签和首页购买须知提示,明确提示被告的行为属于海外代购性质,在海外代购中,商品的国内经营者与购买者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其向消费者交付的海外代购产品,不能认定为进口商品在国内销售行为,代购商品并非贸易货物,因此海外代购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7条之规定;5.原告在购买时已经明知该海外代购产品无中文标签,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6.《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前提是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本案不适用该款规定;7.原告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涉案商品在泰国药监局有备案,不属于有害类商品;8、原告的购物行为存在恶意,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淘宝店铺购买泰国新版collypink胶原蛋白粉冲剂20盒(单价298元)共花费596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从杭州发货邮寄产品给原告。涉案产品无境内经销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无营养成分表及产品成分。
被告提交广东海韵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涉案产品包装等翻译文件,根据翻译内容,胶原蛋白粉冲剂成分中含有甘氨酸。
2018年1月26日,经原告的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胶原蛋白粉进行检测,报告显示甘氨酸含量是9.9克/100克。原告为此花费检测费350元。
以上事实,有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收款确认聊天记录、产品照片,检测报告,发票,翻译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交易经过,原告与被告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有网络交易订单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体饮料》(GB/T29602-2013)4.3.4对其他蛋白固体饮料的定义,涉案胶原蛋白粉产品属于以胶原蛋白肽为原料制成的其他蛋白固体饮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670-2014)甘氨酸允许使用的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显示甘氨酸使用范围并未包含固体蛋白饮料(14.06.02),且根据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涉案胶原蛋白粉冲剂的检测报告显示甘氨酸含量是9.9克/100克,该含量远超过甘氨酸允许使用的最大使用量3克/千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涉案胶原蛋白粉冲剂属于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甘氨酸,鉴于过量食用甘氨酸会对身体造成损害,故应认定涉案胶原蛋白粉不符合食品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另经查,2017年以来,原告以相同的购物方式购买产品,后以类似的理由起诉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网络销售者赔偿的案件达一百三十余件,其中多件涉及胶原蛋白产品。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网络销售者赔偿的案件近十件,显然,原告作为资深买家,购买涉案产品前不可能不知道涉案产品无境内经销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无营养成分表及产品成分,也能预见其购买的产品可能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已不是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故其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主体资格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对消费者的定义,该规定不适用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59600元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的涉案胶原蛋白粉冲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中文标签,原告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检测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若原告不能退货,则按照胶原蛋白粉冲剂每盒298元的标准折抵被告的应退货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符康珍退回原告何红国货款5960元,原告何红国同时退回二十盒泰国进口胶原蛋白粉冲剂,若原告何红国不能退回,则按照胶原蛋白粉冲剂每盒298元的标准折抵被告符康珍的应退货款;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符康珍支付原告何红国检测费350元;
三、驳回原告何红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原告何红国负担1148元,被告符康珍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