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鸣,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娅,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光,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毛娅配偶。
上诉人宜鸣因与被上诉人毛娅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宜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宜鸣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毛娅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曲解司法解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应当予以撤销;2.宜鸣的本次诉讼行为是在案涉白茶被行政部门确认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后提起的诉讼,宜鸣是依法索赔,而毛娅却在发生违法行为期间,注销个体执照以逃避责任,拒不配合行政部门调查;3.本案案涉白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不论购买者在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都应当支付十倍赔偿或其他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明确指出“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中国消费者报》也明确指出无论是否为职业打假人均具有消费者身份,即使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购买,仍有权主张十倍赔偿。
毛娅辩称,宜鸣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其以牟利为目的,不应当支持其十倍赔偿的诉请。
宜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毛娅退还购物费用7000元;2.判令毛娅十倍赔偿购物费用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毛娅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宜鸣在新都区陈香坊茶叶经营部(以下简称陈香坊经营部)购买“老白茶”九饼,付款7000元。该老白茶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09年7月8日,生产商为福鼎市雪龙茶厂。2020年9月16日宜鸣以所买“老白茶”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向宁德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进行举报,后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该举报作出回复:福鼎市雪龙茶厂成立于2013年3月14日,于2019年9月24日注销,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洪如春。该厂于2013年4月28日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号:××,许可内容:茶叶(花茶、绿茶、红茶、白茶),2016年5月25日换发《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号:××,许可内容:茶叶(白茶、紧压茶)。洪如春承认“老白茶”确系原福鼎市雪龙茶厂受陈香坊经营部委托生产,生产包装日期大致为2016年9月(时间太久无法记清具体日期),因理解偏差,误将该茶饼原料供应商提供的原料散茶加工日期2009年7月8日作为产品生产日期进行标注,并后续交付该经营部上市销售,该产品生产日期标注方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7718》相关规定。该茶厂生产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茶叶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本应给予相应处罚,但因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距被发现已超过两年,且该市场主体目前早已注销不存在,我局无法对当事人给予处罚。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通知单显示:陈香坊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毛娅,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注销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经关联案查询发现,2018年至今,宜鸣在全国多家法院提起多起产品责任纠纷案(其中包括茶叶等食品),均主张退款及十倍赔偿。另外,宜鸣还于2020年10月21日以新都区文礼茶叶店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21)川0114民初446号。宜鸣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新都区文礼茶叶店退还购物费用4640元以及支付十倍赔偿费用46400元。事实和理由为:2020年9月11日,宜鸣在新都区文礼茶叶店经营的千里香茶行购买了老白茶8饼共花费4640元,需要食用以及赠送朋友。送至朋友家后,朋友品尝后发现口味苦涩,因价格昂贵,遂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后得知涉案茶叶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即宜鸣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本案高度一致。后宜鸣撤回了该案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收据、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通知单、答复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宜鸣通过陈香坊经营部购买“老白茶”,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老白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宜鸣是否有权作为消费者主张货款十倍赔偿;3.宜鸣能否主张毛娅退还货款7000元。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议如下:关于案涉“老白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宜鸣所购的“老白茶”,经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认定:“该产品生产日期标注方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7718》相关规定。该茶厂生产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茶叶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可知该“老白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老白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宜鸣是否有权作为消费者主张货款十倍赔偿的问题。根据关联案件检索,本次诉讼前,宜鸣已多次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主张退款及十倍惩罚性赔偿。鉴于宜鸣已多次通过购买进行索赔,应对相关产品标签及食品安全标准等方面具有明显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其对购买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有清楚的认识及了解,对案涉“老白茶”可能存在的问题具有充分的预期。宜鸣的前述行为明显不同于普通消费者,投机牟利意图明显,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市场,宜鸣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希图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宜鸣不能作为消费者主张货款十倍赔偿,对其十倍货款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宜鸣主张毛娅退还货款7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案涉“老白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毛娅作为经营者应当予以召回。基于召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宜鸣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宜鸣要求退还货款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宜鸣应当返还“老白茶”九饼,如不能返还,不能返还的部分应原价折抵货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毛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宜鸣货款7000元,同时宜鸣将案涉“老白茶”九饼退还给毛娅(退货如有运输费用,由毛娅负担;如宜鸣不能返还,则从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宜鸣的其它诉讼请求。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3元,由毛娅负担25元,宜鸣自行负担838元。
二审中,宜鸣提交《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结果反馈书》,拟证明毛娅在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期间拒不配合调查,并在2020年12月30日注销了营业执照,逃避社会责任。毛娅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注销陈香坊茶叶店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毛娅是否注销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逃避社会责任与是否应当向宜鸣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案涉“老白茶”茶饼包装表明“执行标准GB/T22291-2008”,该标准现已作废,现行有效的白茶国家标准为GB/T22291-2017,其中8.4贮存规定:应符合GB/T30375规定。产品可长期保存。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毛娅是否应当向宜鸣支付十倍赔偿。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案涉产品为白茶茶饼,白茶由于其独特的制作工艺,在符合贮存条件时可长期保存,故其不同于其他茶叶或食品有明确的保质期限,在生产日期标注不明或与实际不相符合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其食品安全受到影响。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厂家不按照实际情况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进行处罚系其对厂家生产行为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责,而民事案件对于是否应当承担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民事赔偿责任的审查是对于食品药品是否存在不安全或可能存在不安全的危险性进行实质审查,故不可依据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直接判决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白茶的保质期不同于其他普通食品,一审仅凭生产包装日期与实际的生产包装日期不符即判定案涉白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但因毛娅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如前述分析,因案涉白茶茶饼尚不足以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宜鸣主张十倍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而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宜鸣的诉讼情况可以看出其并非以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案涉产品,更多的是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宜鸣并非消费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购买者因食品质量问题向销售者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支持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的抗辩,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权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十倍赔偿的主体是消费者,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来看,该制度既是对违法者的惩罚,也是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本案中,宜鸣不是消费者,其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宜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宜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