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快讯

【案例】购买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为何向销售者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19-05-04
  • 来源:裁判文书网
  • 阅读:352862
  • 手机看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美华,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苏娜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兵,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顾美华与被上诉人淮安市苏娜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娜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顾美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7日、7月25日,原告顾美华在被告苏娜公司购买到“丁医生清清宝(婴儿型)固体饮料”105盒和“丁医生清清宝(幼儿型)固体饮料”115盒,合计220盒,其中批号为20150620有25盒,批号为20150120有15盒,批号为20150705有180盒,单价为28元/盒,共花费6160元。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营养小常识”中载有“莲芯、金银花、菊花、山楂、麦芽、牛磺酸、双歧因子、DHA”的功效,配料有“莲芯、金银花、菊花、山楂、麦芽、牛磺酸、DHA、白砂糖、低聚果糖、低聚异麦芽糖等”,营养成分表载明“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含量。

原告顾美华主张被告苏娜公司所售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举证如下:

1、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低聚果糖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3)1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旨在证明被告苏娜公司所售产品配料中的“牛磺酸、DHA、低聚果糖、低聚异麦芽糖”在营养成分中没有标明含量。被告苏娜公司质证称,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牛磺酸、DHA、低聚果糖、低聚异麦芽糖并没有强制要求在外包装上标明含量。

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质)(2015)27号)、国家卫生计生委最新公布的药食同源名单,旨在证明莲芯不在药食同源名单中,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莲芯添加到婴幼儿食品属于非法添加。被告苏娜公司质证称,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药食同源名单中有莲子,在《中国药典》(2010版)中提到莲子包含莲子肉和中间绿色莲芯部分,农业部并未明确答复莲芯是否可以添加到婴幼儿食品当中。

3、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园区分局投诉举报回复函,旨在证明原告顾美华投诉举报的产品,安徽福来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并未生产过。被告苏娜公司质证称,在该回复函中,并没有明确原告顾美华反映的具体是什么产品。

被告苏娜公司举证如下:1、质检报告,证明安徽福来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原告顾美华质证称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为色泽、形态、气味、滋味、杂质、水分、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并没有对配料成分进行检测,该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2、安徽福来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出库清单,旨在证明其所售产品是从该公司进货。原告顾美华质证称其向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园区分局投诉,安徽福来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未生产涉案产品。3、安徽福来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证明安徽福来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有生产其所售产品的经营权限。原告顾美华质证称安徽福来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中并无婴幼儿食品。

庭审中,被告苏娜公司同意给原告顾美华退货退款。

原告顾美华诉称,2015年7月17日、7月25日,我在被告苏娜公司购买到“丁医生清清宝(婴儿型)固体饮料”和“丁医生清清宝(幼儿型)固体饮料”共220盒(其中批号为20150620有25盒,批号为20150120有15盒,批号为20150705有180盒,)28元/盒,共花费6160元。我发现上述饮料的配料中均标注使用了“莲心”,卫计委公布的药食同源名单中并无“莲芯”,涉案产品属于药品非法添加到食品。在其外包装上的营养小常识中列出了“双歧因子”、“DHA”等,但配料表没有显示这些物质。配料表中标注的“牛磺酸”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显示。请求判决被告苏娜公司退还货款6160元,赔偿61600元(10倍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娜公司辩称,原告顾美华所诉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为安全食品,无质量安全隐患。原告顾美华所购的产品为2015年7月份之前生产,按照当时的法律,该产品配料表中的信息标示是合法的,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后,生产厂家已经对该信息进行了修改完善。作为产品销售方,即使该产品在产品配料标准等方面可能存在不当或不标准之处,根据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我公司认为涉案产品是符合国家质量和相关行业标准的,我们已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对所售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并不明知。原告顾美华属于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损害,要求我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无依据。

一审判决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被告苏娜公司辩称,原告顾美华知假买假,不是普通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苏娜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顾美华在被告苏娜公司购买的丁医生清清宝(婴儿型)、丁医生清清宝(幼儿型)产品,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的醒目位置及配料表中均有“莲芯”,而“莲芯”并不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药食同源名单中,而“莲芯”能否添加到食品或婴幼儿食品当中,并无明确规定,原告顾美华现要求退还货款6160元,被告苏娜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食品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者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存在过错且必须是“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时,消费者方可向其主张价款的十倍赔偿。食品安全基本标准即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被告苏娜公司在进货时审查了安徽福来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涉案产品的质检报告,尽到了相关审查义务。原告顾美华称其并没有食用所购产品,亦未造成人身损害,故对原告顾美华要求被告苏娜公司赔偿其购买价款10倍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顾美华货款6160元,原告顾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苏娜公司售出的“丁医生清清宝(婴儿型)固体饮料”105盒和“丁医生清清宝(幼儿型)固体饮料”115盒(如原告顾美华少退货物,被告苏娜公司可扣减少退部分的货款);二、驳回原告顾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顾美华负担494元,被告苏娜公司负担1000元。

顾美华上诉称:1、涉案商品非法添加药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标识上强调的“营养小常识”内容以及配料表标识的内容均为显示涉案商品添加了“莲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该行为属于在食品中非法添加药品;2、涉案商品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未完全尽到进货审查义务。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强调的“营养小常识”内容有“牛磺酸、双歧因子、DHA”等,配料有“牛磺酸、DHA、低聚果糖、低聚异麦芽糖”等,但涉案商品在其包装上未载明含量和百分比,该行为亦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3被上诉人系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商品均为2015年生产,而其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生效日期均在此生产之前,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保健品和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的专业公司,应当明知并熟悉相关行业的法律法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苏娜公司以一审答辩意见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所购买的“丁医生清清宝”为两种型号,一种适用于0-12个月的婴儿型,未添加DHA,另一种适用12个月以上的幼儿型,添加了DHA。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争议商品中添加的“莲芯”是否属于食药同源产品;2、争议商品的标识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3、苏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一、关于争议商品中添加的“莲芯”是否属于食药同源产品问题。

本院认为,从中医角度看,“莲芯”属于中药药品,国家卫生计生委最新公布的101种药食同源名单中,第56条中确定“莲子、莲”属于食药同源范围。在百科全书及中国药典中对莲子定义是:莲子,睡莲科水生草本植物莲的种子,略呈椭圆形或类球形……中有空隙,具绿色莲子心。莲子心即为莲芯,属于莲子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国药典2010版规定,如果莲子作为食药同源的食品,必须经过泡制后去掉莲芯。被上诉人认为,药典中不会规定食品的制作过程,药典中规定的是,在把莲芯作为药品时如何进行制作,当莲子作为食品时,一般是不会去掉莲芯的。本院认为,就一般性认识而言,莲子应当包含莲子肉和莲芯,当莲子作为食品加工时,由于加工制作工艺不同,是否保留莲芯要根据食品的具体情况而定,因此,在国家卫生计生委最新公布的101种药食同源名单中,将莲子确定为食药同源范围内,该名单中并没有规定莲子必须在去掉莲芯后才可以作为食药同源产品。因此,当争议产品中包含莲芯时,不能认定其违反食药同源的相关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中国药典中关于莲子的定义和制作,首先,中国药典中关于莲子的【性状】描述与百科全书中对莲子的定义完全相同,上诉人没有正确的理解中国药典对莲子的定义;其次,中国药典中关于莲子【泡制】的“略润,润透,切开,去心,干燥”,系如何将莲芯制作为药材的制作方法,该药典中并无明确规定莲子不包含莲芯。

二、关于争议商品的标识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问题。

本院认为,争议产品在外观包装上有“营养小常识”的内容,描述了莲芯、金银花、菊花、山楂等植物的功效和作用,显然,商品生产者的目的是对一些有益于婴幼儿祛火的植物进行相关知识普及,并非说明该产口所具有的成份,争议产品的配料及营养成份已在他处单独进行标示。因此,“营养小常识”中所涉及内容无需进行成份比例标注。

关于“清清宝”产品配料中,包含有“牛磺酸、DHA、低聚果糖、低聚异麦芽糖”等成份,配料成份是否应当对各种成份含量比例进行标示,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条“强制标示内容”规定,所有预包装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除上述要求外,在营养成份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份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DHA俗称“脑黄金”是一种对人体非常重要的不饱和脂肪酸。DHA作为营养强化剂添加在食品中时,根据上述强制性标识规定,应当在食品营养标签中予以标示其食品中该营养成份的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但该产品中并未对DHA的相关数值进行标示,其产品预包装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存在瑕疵。

三、关于苏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销售的“丁医生清清宝”产品,在产品说明书及标签中没有对DHA的营养成份的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加以标示,致该产品在预包装上存在瑕疵,鉴于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瑕疵会对食品安全产生明确的影响,也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不应当对其销售的存在预包装瑕疵的产品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明知其经营的食品存在不安全因素,是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对于莲芯是否属于食药同源产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说明莲芯能否在食品中添加,在一般人的生活状态中并无明确的否定性,即使莲芯作为中药不能在食品中添加,作为经营者的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主观故意性。同时,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对争议商品审查了安徽福来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涉案产品的质检报告,尽到了相关审查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顾美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规定错误,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但该法条引用错误不足以影响一审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顾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