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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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锋,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某区。委托代理人陈某雯,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锋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锋于2019年12月1日向苏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市监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是:1.本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编号:1320509002019102405173591)吉麦隆盛泽店销售皖峰金银花露无蔗糖型植物饮料的行政处理结果;2.本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编号:1320509002019110421539507)联华超市平望店销售优之生活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结果。吴江市监局次日收到后,在全国12315平台以“吉麦隆”进行检索,未检索到张高锋投诉的“吉麦隆盛泽店”的相关信息,故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吴市监信息[2019]0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张高锋不服,于2020年1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受理后,通知某市监局答复,后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20]吴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张某锋的复议申请,并送达。张某锋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0月24日,张某锋通过12315平台投诉吉麦隆(盛泽店)销售的皖峰金银花露无蔗糖型植物饮料,该投诉信息某市监局在录入系统时进行了更正,将被投诉人更正为“盛泽镇吉卖龙超市”,投诉编号为“1320509002019102405173591”。2020年1月16日,某市监局作出《关于举报吴江区盛泽镇吉卖龙超市违法行为处理的回复》,电话告知张某锋该起投诉的处理结果。原审法院再查明,2019年11月4日,张某锋通过12315平台投诉联华超市平望店销售的优之生活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产品版面构成对椰子汁的特别强调,应标识椰子汁的含量。该投诉事项某市监局于同年11月7日以电话方式告知其涉案产品即椰子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某市监局依张某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系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某区政府作为某市监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作出驳回张某锋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系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中,张某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包括两项内容。就第一项内容,即张某锋投诉吉麦隆盛泽店销售皖峰金银花露无蔗糖型植物饮料的事项,由于现实中商家企业名称与店铺名称常不一致,故某市监局执法人员在录入投诉信息时将被投诉人名称更正为盛泽镇吉卖龙超市,并无不妥,由此造成某市监局政府信息公开部门由于查询不到张某锋投诉的吉麦隆盛泽店相应信息而告知张某锋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也在情理之中。当然,某市监局若按照张某锋提供的投诉编号即可查询到相应信息,存在一定的疏忽。鉴于张某锋提起该项投诉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4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日,尚在正常的食品举报投诉处理期间,且某市监局于2020年1月16日已书面告知张某锋该项投诉的处理答复,故张某锋的知情权已得到满足。就第二项内容,即张某锋投诉联华超市平望店销售优之生活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的事项,该投诉事项某市监局接投诉后不久即电话答复张某锋处理结果,张某锋在知悉后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无需要保护的知情权。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某区政府在收到张某锋的复议申请后,经通知某市监局答复,后作出驳回张某锋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全面审查,某市监局已依张某锋申请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某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适当。张某锋请求撤销某市监局作出的吴市监信息[2019]0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某区政府作出的[2020]吴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市监局依法作出信息公开并承担信息公开费用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某锋负担。上诉人张某锋上诉称,一、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在申请公开时特意写明了12315投诉举报受理编号,也无法知晓因商家企业名称与店铺名称不一致,某市监局对名称信息进行更正的行为。某市监局在未与上诉人确认更正的情况下,未对12315平台受理编号进行检索,仅以投诉举报名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方式明显失当,未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原审法院以某市监局后续对上诉人进行了投诉答复为由,忽略了其更正商家名称未与上诉人确认以及未尽合理检索义务的违法行为,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第二项申请公开信息,原审法院以某市监局已电话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充分保障上诉人知情权为由,认定复议决定合法,是对上诉人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的刁难。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某市监局作出的吴市监信息[2019]0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吴江区政府作出的[2020]吴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某锋申请公开的信息是:1.上诉人本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吉麦隆盛泽店销售的皖峰金银花露无蔗糖型植物饮料的行政处理结果;2.上诉人本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联华超市平望店销售的优之生活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的行政处理结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均涉及食品投诉举报领域,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吴江市监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进行核实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故上诉人可在食品投诉举报程序中获得相应的处理结果,而无需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来获取。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被上诉人某市监局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和2020年1月16日将涉案两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答复行为并责令某市监局重新公开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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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姚**文章来源:antion.net
审 判 员 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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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赵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书 记 员 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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