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海,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69号。
负责人:杨春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刘长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4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海、被上诉人华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长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长海一审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刘长海在一审中所反映的是四个产品涉及的五个问题,而一审判决只对其中含有短梗五加的产品是否需要标注适用人群作出了认定,而对于涉案产品北秀山蒲公英茶所涉及问题未作任何审查。对五款产品特别强调的“特别有效成份”未标注含量值违反国家标准GB718未作审查。对涉案产品使用新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经安全评估未作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定认为涉案产品所添加的人参花能否用于普通食品国家没有禁止性规定,就认为其产品合法,其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涉案产品所执行的标准GH/T1091-2014第3.1代用茶的定义:其明确说明采用除茶以外,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可用于食品的植物芽叶、花及花蕾、果(实)根茎等为原料…。其此段解释的已经很明确。其原料的必须是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可用于食品,结合卫计委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人参的食用部位仅为:根及根茎,其卫生部门公布的并不包括人参花。华联超市也未举证人参花作为代用茶的原料经过了相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并认可,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短梗五加鲜叶,属固体,其并未将商品作为饮料类及酒类进行销售,不适用2008年第12号公告。以此来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公告内容是使用范围饮料类、酒类,与产品是否为固体没有任何关联性,饮料类也包括固体饮料。所以一审判决以此理由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假使如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产品不适用2008年12号公告,那根据涉案产品所执行的标准GH/T1091-2014第3.1代用茶的定义:其明确说明采用除茶以外,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可用于食品的植物芽叶、花及花蕾、果(实)根茎等为原料…。也就是说涉案产品所使用的短梗五加作为茶类原料并未通过过国家相关部门的认可。其已经违反了其所执行的国家标准。并同时违反了《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新食品原料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公告要求进行生产,保证新食品原料的食用安全。而涉案产品并未按照公告要求进行生产。第十九条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而华联超市并未举证涉案产品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安全审查。五、华联超市所提供的证据与此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新食品原料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安全评估、不能证明所使用的原料、使用范围、产品标签符合相关标准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华联超市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六、一审判决认定刘长海未举证证实涉案产品对人身造成了损害。以此驳回十倍赔偿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该两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损失和人身损害为前提。也不以食品是否安全为赔偿前提,其惩罚性赔偿的依据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十倍赔偿的计算方法为消费者支付价款的十倍。其次,其赔偿的标准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不是食品安全,两则为完全不同的概念,对此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说明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可见标签不符合法律、标准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内容。再次,涉案产品存在明显违反法律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行为,其并不属于标签瑕疵,其涉案产品未经安全性评估,并且未标注不适用人群,对消费者的购买及食用均易造成误导。综上,为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刘长海的诉请。
华联超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刘长海的全部诉请。
刘长海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华联超市返还刘长海购货款8,180元,并十倍赔偿81,800元,共计89,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长海于2016年8月7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10日在华联超市分三次购买了黑龙江北秀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北秀山观音五加茶4盒(5g×40袋/盒),单价为1,280元;北秀山五加嫩芽茶2盒(3g×40袋/盒),单价为495元;北秀山蒲公英茶1盒(2.5g×40袋/盒),单价为510元;北秀山五加参花茶4盒(2g×60袋/盒),单价为390元,共计8,180元。该几种产品批准号为:GH/T1091-2014;生产许可证号为:QS230114020104;食用方法为:将小袋置于杯中,注入开水浸泡2-3分钟后即可饮用,可多次反复加水冲泡至汤色变浅变淡为止;保质期为:18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刘长海在华联超市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刘长海以华联超市在商品包装中未标明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量为由,主张华联超市出售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应予退货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华联超市出售商品为茶类,该几种茶配料中含有短梗五加鲜叶及人参花,结合2008年第12号卫生部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关于短梗五加的使用范围明确规定为“饮料类、酒类”,本案中,华联超市出售商品,包装内为短梗五加鲜叶,属固体,其并未将商品作为饮料类及酒类进行出售,不应适用2008年第12号卫生部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规定,结合2012年第17号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关于人参食用部位的虽然明确为根和根茎,但是对人参花没有禁止性规定,且华联超市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刘长海亦未举证证实该产品对其人身造成损害,故其以以上公告规定请求华联超市给付其价款十倍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联超市在其答辩意见中认可本案产品标签存在瑕疵,故刘长海退货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长海退还购物款8,180元,同时刘长海向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二分公司退还其所购买的北秀山观音五加茶4盒,北秀山五加参花茶4盒,北秀山蒲公英茶1盒,北秀山五加嫩芽茶2盒,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二分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刘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刘长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对于双方买卖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刘长海在华联超市购买的商品的标签标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否对刘长海十倍赔偿的问题。卫生部2008年第12号公告中,明确短梗五加使用范围为饮料类、酒类,而本案中,华联超市出售的商品为茶叶,包装内为短梗五加鲜叶,并非用于饮料类及酒类销售,故一审认定案涉商品不属于该公告的适用范围并无不当,刘长海以该公告规定为依据请求十倍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于案涉商品标签标注了不同种类的营养成分,并未标注含量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即食品本身并没有存在质量问题,只是食品外包装标注不符合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案涉商品的标注虽有瑕疵,但是刘长海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该标注瑕疵并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应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华联超市对于案涉商品标注的瑕疵也予以承认,故一审判决退货返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长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刘长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