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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因商标汉字内容易使公众误解食品属性,相关申请被驳回

  • 日期:2025-07-13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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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1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46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5360**号“米有桂”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桂”字直接指向“桂花”,大米、方便米饭中不可能含有“桂花”,某某公司提交的“大米”及“方便米饭”的国家标准,能够证明“桂”或“桂花”与大米、方便米饭的原料、品质、功能、生产工艺等特点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诉争商标文字“米有桂”为臆造词汇,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大米、方便米饭”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品质、功能、生产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2.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存在大量包含“桂”字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足以证明包含“桂”字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被核准注册。综上,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米有桂”,指定使用在“大米,方便米饭”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米中含有桂花,从而对商品的原料、品质、功能、生产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判断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被核准注册,并无不当。某某公司提交的国家标准等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相关再审申请均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晏景

审判员 戴怡婷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佳音

书记员 张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