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1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旭新,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雅南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院**楼**109。
法定代表人:张莹,总经理。
上诉人柴旭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雅南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南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旭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商品不是普通食品,属于新资源食品。涉案商家在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生产销售,属无证生产,违反食品安全。在百度百科上查询显示玫瑰和芦荟属于新资源食品。在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中规定,芦荟的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的字样。涉案饮品中含有芦荟,并没有在外包装上注明,根据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在产品首次上市前应当报卫生部审核批准;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生产新资源食品的企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取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该商品不是普通食品,属于新资源食品。涉案商家在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生产销售,属无证生产,违反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因此,柴旭新所购买的饮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雅南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柴旭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雅南乐公司退还购物款885元;2、雅南乐公司支付柴旭新十倍赔偿8850元;合计97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雅南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6日,柴旭新通过美团网购买由雅南乐公司销售的玫瑰芦荟茶饮品,订单编号为5338873428042008。每杯玫瑰芦荟茶单价30元,柴旭新购买了30杯,配送费5元,合计金额905元,减配送费5元,满减优惠15元,柴旭新实际支付金额885元,并开具发票,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柴旭新,销售方名称雅南乐公司,开票时间2018年11月6日,金额885元。柴旭新称收到饮品后,发现饮品外包装没有任何包装信息,柴旭新称庭后三日内提交饮品照片,但后续并未提交。
柴旭新称涉案饮品含有芦荟。柴旭新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12号)》载明“库拉索芦荟凝胶为新资源食品。”《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载明“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孕妇、婴幼儿不宜食用。……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
雅南乐公司提交其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者名称:北京雅南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包括‘自制饮品制售,限普通饮品’。”雅南乐公司提交原装食品“韩国农协蜂蜜芦荟茶(冲调饮品)”外包装标签及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的韩国农协蜂蜜芦荟茶(冲调饮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装食品标签载明“韩国农协蜂蜜芦荟茶(冲调饮品),原装进口,配料含有库拉索芦荟凝胶40%,生产日期2018年1月11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
一审法院认为:柴旭新通过美团网平台向雅南乐公司购买了玫瑰芦荟茶饮品30杯,支付货款885元,柴旭新与雅南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因此,柴旭新所购买的饮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并且,柴旭新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柴旭新因该类食品标识存在瑕疵而主张的退货退款及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柴旭新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柴旭新与雅南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现制现售饮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柴旭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购买的饮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柴旭新主张的退货退款及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柴旭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柴旭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琳琳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闫 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洋
书 记 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