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扩三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苗苗,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安徽祖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云玺,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路云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苗苗、王雷,被上诉人路云玺委托代理人贡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京049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我公司售出产品是一箱四盒,一盒三瓶,一盒售价是2980元,并不是被上诉人“民事诉状”中“4瓶单价价格是2980元一箱是3瓶一共9643元”,故我公司有理由认为对方购买的并非是我公司产品。第二、即使被上诉人购买的是我公司产品,我公司在产品包装【产品类别】中已经注明,产品属于“压片糖果”,不属于保健品,故当然不需要有保健品标识。原审判决书中“未见商品外包装有任何保健品标识”于基本事实无意义。第三、即使被上诉人购买的是我公司产品,依据《国卫办食品函〔2014〕975号》,2014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对食药两用物质名单进行了修订,“人参”已经被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中,故我公司有理由认为人参不属于新能源食品,而应按照一般食品安全标准生产以及注明即可,而我公司具有相应食品生产许可证。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卫生部于2012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能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法律错误。第四、被上诉人并非正常消费者,而属于职业打假人,应当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请求。首先,被上诉人一次性购买4盒共12瓶,超出合理个人或家庭适用范围,明显属于“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情形,不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其次,根据(2019)京0491民初1683号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裁定书,可知被上诉人以“白山市林界森海土特产有限公司”相关产品中“人参”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为由亦请求惩罚性赔偿,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并非一般消费者,而属于利用产品标识和相关规定为自己谋取暴力行为。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可知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我公司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属于职业打假。第五、被上诉人提出的10倍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一方面,即使我公司产品标签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之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要求价款10倍的赔偿金也不予支持,更何况我公司涉案产品标签并不存在瑕疵。另一方面,打假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家生产或销售的食品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5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故其价款的10倍赔偿应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路云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路云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9643元并退货,其中运费107元,变更为返还原告购物款9536元,依据食品安全法由被告给予原告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95360元。两项共计:104896元,放弃107元运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2日,路云玺在阿里巴巴的平台“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店铺购买4盒“富硒黄秋葵参肽片”,每盒3瓶,共计12瓶,每盒单价2980元,共支付9643元(货款9536元,运费107元)。“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店铺收款后使用顺丰速运(单号:927767518167)发货至路云玺下单时所确认的收货地址:北京市顺义区龙府小区9号楼一单元301室,收货人为路云玺。路云玺所购买的12瓶“富硒黄秋葵参肽片”,有1瓶已开封食用,11瓶未开封。“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店铺未退路云玺该12瓶产品款项,现商品在路云玺处。阿里巴巴平台店铺“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经营者是被告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富硒黄秋葵参肽片”配料中标注含有“魔芋精粉、富硒大米、黄秋葵提取物、人参(人工种植)……”等成分。食用方法标注为“口含或咀嚼,每天1次,每次5片,儿童需在成人指导下食用”。未见该商品外包装有任何保健品标识。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卫生部发布《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来源: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食用量≤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上述事实,有阿里巴巴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阿里巴巴平台销售“富硒黄秋葵参肽片”产品的展示网页、订单详情截屏、订单编号信息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产品实物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平台店铺“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是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云玺在“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12瓶“富硒黄秋葵参肽片”并支付货款,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路云玺发送“富硒黄秋葵参肽片”,路云玺收到全部货物,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关系。本案所涉“富硒黄秋葵参肽片”配料表中标注含有“魔芋精粉、富硒大米、黄秋葵提取物、人参(人工种植)……”等成分。食用方法标注为“口含或咀嚼,每天1次,每次5片,儿童需在成人指导下食用”。未见该商品外包装有任何保健品标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按照现有国家规定,人参(人工种植)作为新食品原料添加进入食品时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但是涉案“富硒黄秋葵参肽片”并未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存在危害特定人群身体健康的可能性。综上,路云玺有权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十倍赔偿。综上所述,对路云玺请求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富硒黄秋葵参肽片”12瓶的货款9536元,并按货款9536元的十倍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路云玺购物款9536元;二、原告路云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所购买的商品“富硒黄秋葵参肽片”12瓶退还被告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则按相应单价折抵应退款项);三、被告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路云玺支付赔偿款95360元;四、驳回原告路云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问题,本案中,路云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再者,路云玺一次购买4盒12瓶涉案产品,并自2019年1月至今,先后三次以新资源食品不当标注为由在一审法院提起索赔诉讼,其购买行为的数量、方式、次数不同于一般消费行为,对涉案商品具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另,涉案商品详情中不当标注问题明显可见,路云玺对此已有充分预期,仍然购买,故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可能。一审法院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支持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产品存在标注不当的问题,路云玺请求解除合同,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路云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路云玺负担1090元(已交纳),由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路云玺负担2180元,由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8元(已交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东弘
审 判 员 张勤缘
审 判 员 王小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开平
书 记 员 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