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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啤酒中超范围添加安赛蜜,法院判十倍赔偿

  • 日期:2019-01-13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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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10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野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509弄298号第17幢102、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一定,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上海野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野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一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野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一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野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一定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胡一定所述涉案商品我司在供货商处已经取得了对应日期报关单、合格卫检和销售发票。二、据查2017年曾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列为《未准入境的食品化妆品信息(2017年4月)的该批被销毁的货物生产日期实为2016年3月1日期。胡一定购买商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日生产。三、北京海关出具了根据带入原则判定粉象给劲樱桃啤酒应为中文标签不规范,未对其含有安赛蜜进行违规认定。四、我司收到上海食品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下属的闵行梅陇镇食品药品市场监督管理所的口头告知:认定前期投诉至该所的有关我司销售粉象给劲樱桃啤酒的疑似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认定,不予受理。

胡一定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并不对进口产品进行实质性审查,未对涉案产品是否含有乙酰磺胺酸钾进行检测,产品为合法进口并不必然证明产品质量合格。

胡一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野百公司退还货款1794元,并增加赔偿17940元;2、判令上海野百公司赔偿检测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野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18日,胡一定通过京东网在上海野百公司经营的YESBUY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净含量为330ml、单价为228元的粉象给劲樱桃啤酒8箱(12瓶/箱),总价为1794元(店铺优惠30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主要内容为:“原料与辅料:水、大麦芽、小麦、樱桃、樱桃汁、接骨木莓汁、白砂糖、啤酒花、酵母、食用香料。酒精度:8%vol,原麦汁浓度:18°P”。生产批号显示为L2417009。2017年12月21日,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受胡一定委托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作出2017SP5850R01分析检测报告,结论为送检样品(规格:330mL,批号:L2417009)按照GB/T5009.140-2003标准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含有44mg/L的乙酰磺胺酸钾。胡一定为此支付检测费300元。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上进境食品风险预警显示,粉象给劲啤酒曾因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安赛蜜(即乙酰磺氨酸钾)分别于2017年4月、11月未被批准入境并在口岸作退运或销毁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野百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就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涉案产品经检测发现含有44mg/L的乙酰磺胺酸钾。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食品添加剂的允许适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乙酰磺胺酸钾又名安赛蜜,是一种食品添加剂,功能为甜味剂,可在风味发酵乳等20种食品中使用,其可使用的食品不包含啤酒,也不包含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食品配料,亦不在表A.2“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即涉案产品中不可添加乙酰磺胺酸钾,也不属于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带入或者按生产需要可适量使用的情形。故涉案产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乙酰磺胺酸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上海野百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因未提交原件,而证据复印件标明的产品生产批次与涉案产品生产批次不一致,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证明目的,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上海野百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向胡一定退回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胡一定要求上海野百公司退还货款、支付十倍赔偿金以及承担检测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上海野百实业有限公司退还胡一定货款179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胡一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野百实业有限公司粉象给劲樱桃啤酒8箱共计96瓶。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单价18.70元每瓶的价格折抵本判决第一项的退货款;三、上海野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胡一定货款十倍赔偿金1794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上海野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胡一定检测费3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上海野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胡一定已预交,上海野百实业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胡一定。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野百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海野百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标明的产品生产批次与涉案产品生产批次不一致,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证明目的。本案中,涉案产品经检测发现含有44mg/L的乙酰磺胺酸钾。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食品添加剂的允许适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乙酰磺胺酸钾又名安赛蜜,是一种食品添加剂,功能为甜味剂,可在风味发酵乳等20种食品中使用,其可使用的食品不包含啤酒,也不包含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食品配料,亦不在表A.2“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即涉案产品中不可添加乙酰磺胺酸钾,也不属于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带入或者按生产需要可适量使用的情形。故涉案产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乙酰磺胺酸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就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故案涉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海野百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向胡一定退回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对于上海野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海野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野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钧

审判员  李文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舒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