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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网店销售代购产品不符合中国法规要求,法院判十倍赔偿

  • 日期:2019-05-25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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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1246号

原告:涂勇,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程越,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涂勇与被告程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勇、被告程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程越退货款1156元;2.请求判令程越按购物款的十倍赔偿涂勇23120元;3.请求判令程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生活所需,涂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域名taobao.com,于2018年10月27号,使用淘宝账号牛大哼,在程越经营的名为“CY的理想生活”,淘宝ID:cy_200977,网店内购买了2盒“现货官网perriconemd裴礼康健康体重管理30天套餐保持身材苗条”,合计以2312元的价格付款并成交,订单编号为:238616396374160424。涂勇付款后,程越使用快递发货,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815643383951。程越使用一个快递包裹发货给涂勇。

涂勇于2018年10月30日收到对应的快递包裹,同年10月31日申请退货1盒,退货金额为1156元,同年11月11日收到1盒产品的退款,截止目前为止还剩余1盒涉诉产品未退,剩余货款1156元未退。

涂勇收到对应的包裹后,经朋友提醒发现该涉诉产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首先,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不适宜人群,产品原产地,生产日期,境内代理商名称等我国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其次,涉诉产品没有取得我国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国食健字,卫食健字),属于普通食品,但产品的成分中却含有:月见草油,辅酶Q10。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2年03月06日作出的卫食新未准字【2012】第0004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未准许月见草油作为新食品原料,该决定书载明:国家已批准部分企业生产的月见草油为药品,月见草油已作为药品使用多年,缺乏普通人群广泛食用的依据。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辅酶Q10”只能作为保健食品原料。另,“辅酶Q10”已被列入2015年版《中国药典》,且未被列入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属于药品,程越涉嫌销售非法添加了药品的普通食品。

涉诉产品的网络销售页面大量宣传保健功效“调理内分泌,平衡荷尔蒙激素分泌,对于经常熬夜肌肤非常好,帮pai出体内,毒,素预防暗疮痘痘粉刺生长,对抗自由基,抑制酪氨酸酶的活性,减少黑色素生成使肌肤光滑透亮”等。属于普通食品虚假宣传保健功能,严重误导欺诈消费者。

此外该商家店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进一步可以断定商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综上所述,程越销售的产品属于不符合我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违法欺诈行为,涂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涂勇诉讼请求。

程越辩称,一、案涉商品没有证据证明是程越所代购。1.程越在邮寄商品的同时附加了一份中文说明,内容包括商品名称、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履行了告之义务;照片和与程越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商品本身没有粘贴中文标识,不能证明没有收到程越提供的中文说明。2.涂勇没有提供包装内部照片,也没有对开箱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淘宝网上销售同款涉案商品的商家有很多,该商品又不具备特定物的识别标志,涂勇所持有的涉案商品不能证明系程越所售。涂勇是职业的恶意买家,经常购买各种海外代购的保健品,不排除其购买过其他卖家同样的1盒“健康体重管理30天套餐”。

二、退一步讲,案涉商品即便系程越代购的。

(一)程越与涂勇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关系。1.程越在店铺首页的显著位置,发布的公告显示:“本店铺是裴礼康商品代购店铺”、“购买现货的行为不影响买家与卖家的委托代购关系”“商品售价已经包含商品价格和代购服务费,其中代购服务费为50元”。涂勇购买了程越店铺的商品视为接受前述条款;2.程越为了强调其代购性质,在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的“购买须知”中再次强调“CY所有的商品均为裴礼康官网出品没有其他渠道”、“本店商品的描述均出自官网”都告之了买家,本店商品系境外原产及店铺的代购性质。程越在诸多位置进行多次告之,涂勇知道且应当知道。故原被告双方进行的交易,是一种委托代购服务合同关系;涂勇举证的《淘宝平台特殊商品/交易争议处理规则》中明确的“代购”仅系淘宝网平台单方界定,非法律意义上的“代购”,现实生活中,“代购”肯定包含有部分现货。

(二)涂勇与程越已经协商处理好案涉商品的售后事宜,一盒退货,一盒已经开封的由涂勇保留,至此双方合同关系终止,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涂勇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障,不应再重复主张,且贵院也不应支持其重复主张权利的行为。

(三)涂勇没有证据证明程越“明知”该商品不符合食品法的相关规定。关于涂勇起诉状上称“涉诉产品的网络销售页面大量宣传保健功效‘调理内分泌,平衡荷尔蒙激素分泌,对于经常熬夜肌肤非常好,帮pai出体内,毒,素预防暗疮痘痘粉刺生长,对抗自由基,抑制酪氨酸酶的活性,减少黑色素生成使肌肤光滑透亮。’等属于普通食品虚假宣传保健功能,严重误导欺诈消费者”一节,程越的网络销售页面并没有此类描述,系涂勇虚构事实,编造污蔑程越的谎言以混淆视听,其提供的产品页面即可证明。

程越代购该商品的目的是自用,因使用不完,就在自家小店将该商品变卖出去。因此,程越不具备该方面专业知识,不存在“明知”该商品不符合食品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形。

(四)关于食品中含有辅酶Q10,无论是作为保健品还是药品的添加剂,都取决于其添加的剂量,在普通食品中低剂量含有并不违规。1.自然界的很多食品中天然的含有辅酶Q10。例如100克牛里脊肉含有3.06毫克的辅酶Q10,100克鸡肉含有1.4毫克的辅酶Q10,100克的虹鳟鱼至少含有0.85克辅酶Q10等等。本案涉及的商品里面含有鱼的成份,不可避免的因食品加工工艺的问题而使得商品含有少量的辅酶Q10。这与我国规定的添加是有本质区别的。2.涂勇所称的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通知》及2015版药典规定,是指辅酶Q10每日推荐剂量不超过50mg,每粒含量30mg~50mg被列为保健品、药品进行监管。而本案商品每粒含量仅为10mg,远远达不到药品级别,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五)原告未提供国家部门或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该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1.关于该商品含有月见草油的问题,涂勇只是根据销售页面描述含有月见草油就要求程越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涂勇没有提供国家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就认定涉案商品含有药物成份就是主观妄断。其收到的商品中是否含有月见草油及含量多少才能达到我国法律认定为添加的剂量标准均未提供证据。涂勇也承认产品上面没有中文标识,就更应该进行相关鉴定以确认涉案商品的成份和添加剂量。2.程越页面描述是直译美国官网的英文信息(购物需知中已经明确告之)。月见草油的英文有Eveningprimroseoil、OenotheraerythrosepalaBorb、Oenotheraesemenoleum,而且Eveningprimroseoil也经常被翻译成晚樱草油、夜来香油。Eveningprimroseoil或者晚樱草油、夜来香油是不是涂勇所称的在我国作为药品的月见草油,需要涂勇举证。如果仅仅是程越翻译错误,程越愿意在此更正,但无需因翻译错误而承担经济责任。

(六)涂勇支付的价款金额为1156元,即便贵院认定程越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以1156元为基数。1.网络交易不同于线下的实体交易流程:当买受人收到所购商品时,交易价款在支付宝处提存(该款项处于第三方监管,既不属于买方也不属于卖方)。只有买受方确认收货后,交易价款才会解除冻结转入卖方账户,完成付款;2.涂勇委托程越购买2盒“健康体重管理30天套餐”,其要求退货的一盒货款从冻结状态释放1156元回到其账户。涂勇确认收货后,剩余价款才到达程越账户,完成全部交易流程。即,实际交易标的数量仅为1盒,案涉价款为1156元。

综上,原告涂勇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越存在责任,请法院驳回涂勇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涂勇在程越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2盒“现货官网perriconemd裴礼康健康体重管理30天套餐保持身材苗条”,每盒1156元,订单编号:238616396374160424。涂勇收货后即退货1盒,程越也给涂勇退回货款1156元。

涂勇主张,案涉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不适宜人群、产品原产地、生产日期、境内代理商名称等我国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且违法添加月见草油、辅酶Q10,涂勇提交产品实物照片、网页截图予以证明,并要求程越退回货款1156元,并按照2盒产品货款的十倍赔偿涂勇23120元。

程越不同意涂勇的诉讼请求,遂提出上述答辩意见。程越提交涉案店铺首页截图,其上载明“注意:购买本店商品视为已经接受以下条款!1、本店是裴礼康代购店铺,所有商品均来自美国裴礼康官网。代购形式可选择海外直邮,也可以购买现货。购买现货的行为不影响买家与卖家的委托代购关系;2、全部商品售价已经包含商品价格和代购服务费用,其中代购服务费为50元;3、合同履行地为卖方所在地;与本店的交易纠纷,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4、代购商品部分为现货,商品符合生产国的法律法规,无中文标识,卖家可提供中文说明书。”以此证明双方是委托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交易纠纷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涂勇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店铺公告是可以随时修改的,程越并不能证明涂勇购买时其店铺公告已经存在,并且买家购物时无必要浏览店铺公告,而交易快照中并没有说明其商品外包装没有粘贴中文标签,所以对该组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询问,程越表示涉案产品系其从国外购买的自用产品,除其自用外,其他产品发给了涂勇,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涂勇表示未使用涉案产品,可以退货。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本案中,程越虽主张其为代购行为,但从双方的交易模式来看,其从事的实为食品销售行为。在我国经营食品,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该违法情形特别明显。因此,对涂勇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程越退还货款1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关于涂勇提出的十倍赔偿请求,由于涂勇在发现产品存在的问题后,随即提出退货要求,程越业已接受退货并给涂勇退款,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该部分纠纷,且所退货品对涂勇已不存在潜在危害。因此,程越应按1盒产品货款的十倍赔偿涂勇115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涂勇与程越的涉案网络购物合同;

二、程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涂勇购物款1156元;

三、程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涂勇11560元;

四、涂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商品退还程越。

五、驳回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涂勇负担144元(已交纳),由程越负担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更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