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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过期生产许可证 厂家被判十倍赔偿

  • 日期:2016-09-18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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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5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顺华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南章村7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毅平,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荣,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芮,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顺华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华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9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马艳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4月11日,我从北京海若寒商贸中心购买了天顺华公司生产的蜂蜜酸奶184箱,价值17664元,多人食用后出现腹泻症状。经查证,我发现我购买的该批酸奶生产许可证编号为虚假编号,系天顺华公司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生产的不符食品安全要求、不能食用的产品。我委托段斌于2015年4月17日向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了天顺华公司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食药局对天顺华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出了处罚,并于2015年5月27日将处罚结果书面回复了段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生产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定条件和要求,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天顺华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现我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天顺华公司赔偿我损失17664元及六倍赔偿金105984元;2、诉讼费由天顺华公司承担。

天顺华公司辩称:马艳荣不是买酸奶的人。此案曾在西城法院开过庭,当时原告是段斌。但据我方了解购买人不是马艳荣也不是段斌。购买人不是普通的消费者,普通消费者不可能一次性购买这么多酸奶,而且购买人是带着公证员去买的,不合常理。马艳荣提交的收据上的章是假的,收据上显示的价格也是假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马艳荣与段斌一同去北京海若寒商贸中心购买了天顺华公司生产的蜂蜜酸奶(风味发酵乳)184箱,其中,每箱24瓶,每瓶净含量180g。每箱酸奶价格为96元,共计17664元。该蜂蜜酸奶外包装标签标示的内容有:风味发酵乳;生产许可证编号:QS111105010015;贮藏:0℃-4℃;保质期:18天;执行标准:GB19302;生产日期:见瓶身。瓶身喷码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另查,天顺华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办理了《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111105010015,产品名称:乳制品【液体乳(发酵乳)】,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2日。涉案184箱酸奶为天顺华公司于其《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失效后生产。2015年4月17日,段斌曾以此为由向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该局于2015年5月21日对天顺华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2015年4月17日,段斌向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该局对销售者刘振铎(北京海若寒商贸中心经营者)进行了行政处罚。再查,段斌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办理关于购买上述酸奶的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4月1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对购买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当场取得了号码为3225701的《收据》。经查,段斌为保全证据申请人,购买时由于需对购买地点进行拍照,故段斌在店外车上把购买酸奶的钱给了同行的马艳荣,由马艳荣在店内交款购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二:第一,马艳荣是否为适格原告;第二,马艳荣是否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主张赔偿金。

关于马艳荣是否为适格原告。天顺华公司称涉案酸奶并非马艳荣购买,马艳荣称购买当天是段斌与马艳荣一起去的,在交付货款时,由马艳荣付款,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结合公证机关的档案资料及马艳荣本案提交的收据原件来看,可以认定实际购买人为马艳荣。马艳荣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马艳荣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主张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天顺华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的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天顺华公司在生产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生产酸奶,已被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而本案涉案的酸奶属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9之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本案中,天顺华公司生产的食品标签上含有虚假内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关于包装上的标签的强制性规定,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马艳荣要求赔偿价款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马艳荣要求天顺华公司支付价款六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天顺华公司所述马艳荣并非普通消费者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天顺华公司称《收据》是假的,且实际交易价格与《收据》上的价格有出入,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判决如下:一、北京天顺华乳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艳荣损失一万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二、北京天顺华乳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艳荣赔偿金十万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天顺华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是:1、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具体体现在公证书本身是由对方提供的,但是同时也证明了谁是真正的购买人,谁是产品的所有人,其认为只有真正的购买人或产品所有人才是适格的原告,由此导致本案法律程序不当,事实错误。马艳荣一方不认可对方的理由,认为马艳荣是实际购买人,公证书是委托段斌做出的,他们两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但是马艳荣是真正的购买人,因为是马艳荣付款,现表示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顺华公司认可本案诉争的乳制品确系生产许可证失效后所生产,并受到食品药监局的处罚。另双方均认可在此次诉讼前,段斌曾起诉,因天顺华公司不认可段斌系购买人,故段斌撤诉。在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天顺华公司亦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其他有利证据,本案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马艳荣提交的收据、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受理告知书、关于对北京天顺华乳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北京海若寒商贸中心的回复、(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5123号《公证书》、西城法院传票、西城法院开庭笔录,法院依法调取的公证处档案资料、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马艳荣所要求的赔偿问题,原判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天顺华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天顺华公司在生产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生产酸奶,已被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而本案涉案的酸奶属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天顺华公司生产的食品标签上含有虚假内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关于包装上的标签的强制性规定,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马艳荣要求赔偿价款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基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法律规定,判令由天顺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原则的本意,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证据和法律规定所做的认定和处理亦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如上所析,上诉人天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北京天顺华乳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北京天顺华乳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宋 光

审判员  任淳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