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吉0221行审64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
被执行人吉林吉云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市直食药监食行罚[2018]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食药监局申请对被执行人吉林吉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云公司)强制执行:1、罚款50152.00元;2加处罚款50152.00元。合计金额100304.00元。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吉云公司在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5.00元/罐的价格销售了19罐红心火龙果果干,赠送给亲朋好友试吃一部分,剩余20罐,非法获利15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食药监局提交了被执行人吉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关于吉云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调查笔录、《关于弥勒市竹园镇春润家庭农场调查的回函》、弥勒市竹园镇春润种植家庭农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关于催告书送达回执推迟的情况说明》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吉云公司在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5.00元/罐的价格销售了19罐红心火龙果果干,赠送给亲朋好友试吃一部分,剩余20罐,非法获利152.00元。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于2018年3月9日作出吉市直食药监食行罚[2018]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处罚内容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52.00元;2、没收剩余产品20罐;3、罚款50000.00元。合计50152.00元。并明确告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到申请执行人罚没款专户。帐户名称: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财政审计局,开户行:吉林农村商业银行岔路河支行,帐号:×××。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其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吉云公司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且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罚款及加处罚款合计100304.00元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本案被执行人吉云公司在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5.00元/罐的价格销售了19罐红心火龙果果干,非法获利152.0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食药监局作出的吉市直食药监食行罚[2018]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吉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被执行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及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均没有异议。故,对于申请执行人食药监局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吉市直食药监食行罚[2018]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合计100304.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永刚
审判员 吴利爽
审判员 肖金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