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2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阳泉滨河新天地****商铺。
法定代表人:何海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斌诚,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上诉人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斌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6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上架涉案商品时,出于方便搜索和吸引流量的目的,在标题中省略了“品种”二字。实际上,涉案商品系食用初级农产品,而非食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即耿斌诚证明涉案商品对其造成损害时,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才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耿斌诚系职业打假人,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被上诉人耿斌诚未作答辩。
耿斌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耿斌诚货款5,376元;2.判令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按货款的十倍赔偿耿斌诚53,760元;3.诉讼费用由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耿斌诚在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上购买了标题为“/顺丰空运】美国车厘子进口2斤新鲜水果甜脆5当季大樱桃包邮”的商品35份,每份金额153.60元,合计5,376元。2020年5月4日,耿斌诚收到了上述商品。根据上述商品的物流信息,发货地位于山东省临朐县,收货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
因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上述商品的进口检验检疫报关单,耿斌诚于2020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审理中,耿斌诚表示,因为上述商品系食品,无法长时间存放,又不敢食用,故已经扔掉了。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的陈述,涉案商品产地系山东省临朐县,并非进口食品,物流信息也显示发货地位于山东省临朐县,故耿斌诚以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进口检验检疫报关单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于法无据。但是,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系虚假宣传,构成对耿斌诚的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鉴于耿斌诚明确表示涉案商品已经扔掉,故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无需退款,只需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耿斌诚并非消费者,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食品、药品领域,判断是否为消费者并不以购买者的主观状态、身份而有所差别,故对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判决:一、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耿斌诚16,128元;二、驳回耿斌诚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计639元,由耿斌诚负担465元,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三倍货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所售商品的详情页面及商品名称足以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三倍货款惩罚性赔偿并不以消费者受到人身或健康损害为适用前提。此外,上诉人主张涉案商品系食用初级农产品,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食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故食用农产品属于食品的一类,上诉人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上诉人能否以食品质量问题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已充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元,由上诉人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春蓉
审判员 王韶婧
审判员 岑佳欣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凯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