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5民初1999号
原告:胡一定,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上海野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509弄298号第17幢102、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原告胡一定诉被告上海野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野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野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一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794元,并增加赔偿17,940元;2、判令被告赔偿检测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在京东商城购买由YESBUY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净含量为330ml,单价为228元一箱(12瓶/箱)的粉象给劲樱桃啤酒共计8箱,返现及优惠后,共支付货款1,794元。原告饮用涉案产品后,感觉涉案产品异常甜,因担心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故委托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检测,结果显示涉案产品含有甜味剂乙酰磺胺酸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野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寄交答辩状辩称: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辉因其他事项被调查羁押,现请求法院审查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做出相应判决,同时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胡一定通过京东网在上海野百公司经营的YESBUY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净含量为330ml、单价为228元的粉象给劲樱桃啤酒8箱(12瓶/箱),总价为1,794元(店铺优惠30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主要内容为:“原料与辅料:水、大麦芽、小麦、樱桃、樱桃汁、接骨木莓汁、白砂糖、啤酒花、酵母、食用香料。酒精度:8%vol,原麦汁浓度:18°P”。生产批号显示为L2417009。2017年12月21日,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受胡一定委托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作出2017SP5850R01分析检测报告,结论为送检样品(规格:330mL,批号:L2417009)按照GB/T5009.140-2003标准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含有44mg/L的乙酰磺胺酸钾。胡一定为此支付检测费300元。
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上进境食品风险预警显示,粉象给劲啤酒曾因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安赛蜜(即乙酰磺氨酸钾)分别于2017年4月、11月未被批准入境并在口岸作退运或销毁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照片、网页交易记录截图、购买过程录像、分析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国家质检总局进境食品风险预警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就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涉案产品经检测发现含有44mg/L的乙酰磺胺酸钾。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食品添加剂的允许适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乙酰磺胺酸钾又名安赛蜜,是一种食品添加剂,功能为甜味剂,可在风味发酵乳等20种食品中使用,其可使用的食品不包含啤酒,也不包含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食品配料,亦不在表A.2“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即涉案产品中不可添加乙酰磺胺酸钾,也不属于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带入或者按生产需要可适量使用的情形。故涉案产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乙酰磺胺酸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因未提交原件,而证据复印件标明的产品生产批次与涉案产品生产批次不一致,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向原告退回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支付十倍赔偿金以及承担检测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野百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胡一定货款1,7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胡一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野百实业有限公司粉象给劲樱桃啤酒8箱共计96瓶。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单价18.70元每瓶的价格折抵本判决第一项的退货款;
三、被告上海野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一定货款十倍赔偿金17,9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上海野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一定检测费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上海野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上海野百实业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胡一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玮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 晶
书 记 员 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