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黎某
被申请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于2024年2月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2月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支不立字〔2024〕第100007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支不立字〔2024〕第100007号)。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应当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书未说明任何理由,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黎某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函及产品图片、购物小票;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支不立字〔2024〕第100007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事实情况。我局于2023年12月31日收到并登记处理本案申请人黎某(以下也称投诉人或举报人)投诉举报的来信,称其于2023年12月21日在超市花费6.67元,购买到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也称“被投诉人或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原味南瓜子”,认为该产品标识食用方法:开袋即食,但是该产品中含有果壳,标注开袋即食会造成消费者误导。产品质量存在安全隐患,侵害消费者权益。故投诉举报至我局,请求退款、赔偿、查处、奖励、告知处理结果等信息。因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包含了举报和投诉的内容,故我局依法分别处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我局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我局依法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我局对申请人举报线索、投诉事项均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二、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相关事实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一)主体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常办发〔2019〕73号文,我局依法有权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二)我局对投诉事项和举报线索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因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同时含有投诉和举报的内容,故我局依法进行了分别处理。1.对举报线索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我局于2023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作为生产者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查被举报人留样产品有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案涉产品标签标示有“产品类别:烘炒类,产品标准号:GB19300,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等内容。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编著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题解答》中有关问答,“即食食品”是指食用前不需经过蒸煮或其他方法消除或者降低微生物含量的食品。又,根据开袋即食的文义并考虑普通公众的理解,开袋即食的意思是可以不经清洗、不经加工,打开包装后可直接入口享用。案涉食品符合上述开袋即食食品的含义,产品标签标示“开袋即食”不存在违法情形。而且正常消费者根据常识即可判断南瓜子的可食用部分和不可食用部分,案涉食品标签内容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因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举报线索不成立,故我局于2024年1月17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综上,我局上述对举报线索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2.对投诉事项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我局于2023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4年1月3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告知了投诉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我局依法终止调解,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综上,我局对投诉事项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1.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申请人有要求撤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要求我局重新调查处理的权利,该请求的提出于法无据。2.我局制作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举报人不予立案决定的结果,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作出,告知书的格式内容也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样式》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中的格式文书要求,告知书内容合法合规,申请人认为案涉告知书内容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规,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投诉举报材料1份;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支不立字〔2024〕第100007号);3.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原香南瓜子标签照片2张;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及明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成品检验报告单1份;6.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支不立字〔2024〕第100007号)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8.受理申(投)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9.拒绝调解的声明;10.法条节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3年12月21日购买到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南瓜子”,认为该产品标识食用方法:开袋即食,但是该产品中含有果壳,标注开袋即食会造成消费者误导。产品质量存在安全隐患,侵害消费者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受理投诉举报,退款、赔偿、查处、奖励并告知处理结果等。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现场调查,未发现案涉产品,被举报人留样产品的原香南瓜子(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4日)标签上有“产品名称:原香南瓜子;产品类别:烘炒类;产品标准号:GB19300;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等信息,被举报人提供了对应批次的出厂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的要求。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对于投诉部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投诉举报材料1份;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支不立字〔2024〕第100007号);3.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原香南瓜子标签照片2张;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及明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成品检验报告单1份;6.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支不立字〔2024〕第100007号)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8.受理申(投)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9.拒绝调解的声明;10.黎某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以及常办发〔2019〕73号《关于印发<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1日收到举报线索,于2024年1月17日现场核查,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题解答》中对“即食”的定义是指食品食用前不需经过蒸煮或其他方法消除或者降低微生物含量。“开袋即食”普遍公众的理解应该是打开即可入口食用。本案中,案涉食品执行的标准是GB19300-2014,出厂检验报告显示产品符合该标准要求,一般普通消费者根据常识即可识别南瓜子的可食用部分和不可食用部分,故,申请人认为该食品中含有果壳,标注“开袋即食”会造成消费者误导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又因没有发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说明任何理由,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样式》的通知中的格式文书要求,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合法、合规,故,申请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支不立字〔2024〕第100007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