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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豆浆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 麦德龙被判十倍赔偿

  • 日期:2016-09-30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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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5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nt。

委托代理人:许明俊,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又又,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博,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JeroenBastiaandeGroot。

委托代理人:许明俊,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又又,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商场(下称“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因与被上诉人孙博、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下称“麦德龙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9日,孙博在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购买了“顶好巧克力味调制豆浆”240盒、“顶好原味调制豆浆”240盒、“顶好草莓味调制豆浆”240盒、“顶好麦香味调制豆浆”240盒、“顶好卡布奇诺味调制豆浆”240盒,单价均为14.5元/盒,共计17400元,折扣金额2611.45元,孙博实际支付了14788.55元。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向孙博出具了购物发票(号码000××××5340),发票上标明“顶好调制豆奶1L巧克力、顶好原味豆奶1L、顶好调制豆奶1L草莓味、顶好调制豆奶1L麦香、顶好调制豆奶1L卡布奇诺咖啡”。上述产品外包装上中文标签分别标注“顶好巧克力味调制豆浆……配料表……维生素B1、维生素A、维生素D、维生素B12……”、“顶好原味调制豆浆……配料表……维生素B1、维生素A、维生素D、维生素B12……”、“顶好草莓味调制豆浆……配料表……维生素B1、维生素A、维生素D、维生素B12……”、“顶好麦香味调制豆浆……配料表……维生素B1、维生素A、维生素D、维生素B12……”、“顶好卡布奇诺味调制豆浆……配料表……维生素B1、维生素A、维生素D、维生素B12……”,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维生素B1的含量值及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6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规定……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7食品类别(名称)说明:食品类别(名称)说明用于界定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只适用于本标准,见附录D……”,附录A规定:维生素B12允许使用在饮料类(14.01、14.06涉及品种除外)产品中,但未允许使用在豆浆(04.04.01.08)中;维生素A允许使用在豆浆中,但未允许使用在除固体饮料(14.06)和含乳饮料(14.03.01)外的其他饮料中。附录D规定:食品分类号04.04.01.08的食品类别名称为豆浆,食品分类号14.0的食品类别名称为饮料类,食品分类号14.03.02的食品类别名称为植物蛋白饮料。《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十三、如何理解和使用附录D……该食品类别(名称)是为了规范营养强化剂的使用,仅适用于本标准。对于某些在分类上存在交叉的产品类别,生产单位可按照在食品标签上标示的产品类别来选择使用该类别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如豆奶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可参照04.04.01.08豆浆执行,豆奶粉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可参照04.04.01.07豆粉、豆浆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饮料通则》(GB10789-2007)“5.3.2植物蛋白饮料:用有一定蛋白质含量的植物果实、种子或果仁等为原料,经加工制得(可经乳酸菌发酵)的浆液中加水,或加入其他食品配料制成的饮料。如豆奶(乳)、豆浆、豆奶(乳)饮料、椰子汁(乳)、杏仁露(乳)、核桃露(乳)、花生露(乳)……6.2饮料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分别符合GB2760、GB14880的规定”。

还查,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是麦德龙公司的分公司。提交了案涉产品的《卫生证书》显示“按照标准,从上述货物中抽取代表性样品,经检验符合标准要求,可以供人类食用”,拟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供人类食用。经质证,孙博认为,该证据能说明产品确实是豆浆,但不能说明产品允许添加维生素B12,也不能证明添加维生素B1不需要标示其含量。

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光盘、产品照片、卫生证书、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饮料通则》(GB10789-2007)显示豆浆、豆奶均属于植物蛋白饮料,但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维生素A、维生素B12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对于案涉产品的分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附录D中明确将“豆浆(分类号04.04.01.08)”和“植物蛋白饮料(分类号14.03.02)”区分为两种不同类别,也就是说案涉产品在该标准规定的食品类别中不可以既是豆浆又是植物蛋白饮料。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明确“本标准附录D中的食品类别(名称)是为了规范营养强化剂的使用,仅适用于该标准,对于某些在分类上存在交叉的产品类别,生产单位可按照在食品标签上标示的产品类别来选择使用该类别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如豆奶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可参照04.04.01.08豆浆执行”,本案中,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标示为“豆浆”,故该产品营养强化剂添加应当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豆浆”的添加内容,即该产品中不允许添加维生素B12,因此,案涉产品中添加了维生素B12,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另,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维生素B1的含量值及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因此,案涉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虽提交了《卫生证书》,但《卫生证书》内容并未明确案涉产品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的规定,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未举证证实案涉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次产品买卖行为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尚未生效,仍应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孙博主张要求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返还购货款14788.55元及支付十倍赔偿金14788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孙博相应退回案涉产品1200盒给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如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价款抵扣应退货款。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作为麦德龙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麦德龙公司应对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的返还购货款及赔偿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退还孙博货款14788.55元,孙博同时退回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顶好巧克力味调制豆浆”240盒、“顶好原味调制豆浆”240盒、“顶好草莓味调制豆浆”240盒、“顶好麦香味调制豆浆”240盒、“顶好卡布奇诺味调制豆浆”240盒(若孙博届时不能退还,则按实际购买价款抵扣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的应退货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赔偿孙博147885.5元。三、麦德龙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麦德龙公司负担。

判后,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涉诉产品的食品类别(名称)上存在错误。1、错将产品标签上的“产品名称”等同于“产品类别”。涉讼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是“产品名称”,而非“产品类别”,且标示的产品名称为“调制豆浆”,而非“豆浆”。且涉诉产品外包装上的“豆浆”只是众多中文翻译的一种,能否代表涉讼产品的实际食品类别(名称)本身即系存疑的。此外,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术语与定义”中根本无“调制豆浆”这一类别,更未规定“调制豆浆”也属于“豆浆”的范畴。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自身对“豆浆”、“豆奶”等进行定义,由是需结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来对二者作区分,并在有效区分的基础上准确定性涉讼产品的类别。3、按照与“豆浆”、“豆奶”相关的国家标准之规定,涉诉产品的产品类别应为“调制豆奶”或“调制豆奶饮料”。4、按照与“豆浆”、“豆奶”相关的行业标准之规定,涉诉产品的产品类别应为“调制豆奶”。(二)一审法院关于涉讼产品不能既是“豆浆”又是“植物蛋白饮料”的认定上存在错误。1、不应将处于不同层级的食品分类号进行对比,否则会出现逻辑错误。《营养强化剂标准2012》中的食品分类号是按层级来划分的,豆浆(分类号04.04.01.08)处于第四层级,而植物蛋白饮料(分类号14.03.02)处于第三层级。2、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产品在该标准规定的食品类别中不可以既是豆浆又是植物蛋白饮料”的认定明显违反我国国家标准《饮料通则》(GB10789-2007)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对《营养强化剂标准2012》的理解存在偏差,进而造成其在适用上亦出现错误。1、涉讼产品使用维生素B12是因为涉讼产品可归类于植物蛋白饮料。2、涉讼产品使用维生素A系因为涉讼产品可归类于植物蛋白饮料,也系因为涉讼产品可视作“调制豆奶”或“调制豆奶饮料”(进而参照“豆浆”使用维生素A)。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价款十倍赔偿”不适用于本案。1、我方作为产品销售者无“明知故意”。涉讼产品销售至今从未出现食品安全投诉或事故,且涉讼产品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2、孙博缺乏要求“价款十倍赔偿”的事实依据。涉讼产品之标示瑕疵明显不会给其带来实际损失,其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涉讼产品而遭受损失。(二)若在认定涉讼产品使用营养强化剂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以其标示瑕疵来为由支持孙博之诉讼请求将明显违背立法本意。关于食品标签瑕疵的立法本意是:消费者不能基于食品标签瑕疵向生产者或经营者索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且本案中的“知假买假者”因此获益只会加重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扰乱市场环境,同时也有违公平正义原则。据此,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孙博承担。

孙博答辩称:涉案产品在包装上明确标示了其名称为豆浆,则涉案产品就是调制豆浆。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在上诉状中也陈述了涉案产品是非发酵产品。涉案产品使用了维生素B1但未标示其具体含量,不符合标准且存在隐患。《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四章属于强制标识内容,该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涉案产品使用了维生素B1但不符合上述规定。另外,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维生素B1虽可以在豆制品中使用,但有一定的限制,每千克1-3毫克。由于涉案产品没有标示含量,即使超出限量值也无法得知,存在安全隐患,会对人体有害。综上,我方认为涉案产品是调制豆浆,不能使用维生素B2,同时其没有标注维生素B1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据此,孙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麦德龙公司答辩称:其意见与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中,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向本院提交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L-蛋氨酰甘氨酸盐酸盐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及3种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的公告(2014年第3号)》打印件,拟证明植物蛋白饮料可以使用维生素A。孙博质证称:因该公告是打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因为涉案产品是豆浆,豆浆的食品分类号为04.04.01.08,而植物蛋白饮料的分类号为14.03.02,所以不确认该公告的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问题。《<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十三、如何理解和使用附录D”中明确:“对于某些在分类上存在交叉的产品类别,生产单位可按照在食品标签上标示的产品类别来选择使用该类别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案涉产品未明确标示产品类别,那么产品名称应当成为确定产品类别的主要依据。案涉产品在其食品标签上标示为“调制豆浆”,那么案涉产品无论为“豆浆”或是“豆奶”,均应当归类为“豆浆”,应当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豆浆”的添加剂及营养强化剂的适用标准。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上诉称“调制豆浆”不属于“豆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上述称案涉产品既属于“调制豆奶”,也属于“植物蛋白饮料”,如前所述,根据产品名称,案涉产品应理解为“豆浆”。同时,依据上述《问答》,对于某些分类上存在交叉的产品类别,应当按照食品标签上标示的产品类别选择使用该类别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这意味着对于“某些分类上存在交叉的产品类别,只应允许选择食品标签上标示的产品类别来选择使用该类别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在案涉产品标签标注为“调制豆浆”的情况下,添加维生素B12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此外,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维生素B1的含量值及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营者是否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明知”的规定,解释上应理解为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均属于国家标准,作为经营者,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属于应当知道案涉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麦德龙公司白云商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年 亚
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
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