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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销售馅料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的软曲奇饼干,法院判处驳回消费者全部诉求

  • 日期:2021-04-09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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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6608号

原告:潘某,男,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口公园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599046****。

负责人:辛某,职务经理。

被告:广东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长沙港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76223****。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口公园店(以下简称某公司沧口公园店)、广东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某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沧口公园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2.8元;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到一款品名为“一曲倾芯牛奶椰子曲奇、软型曲奇饼干”的产品,共计花费12.8元。购买后原告发现该食品超范围使用了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其配料表载明:“配料:小麦粉,黑味酱……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焦磷酸二氢二钠……”等;其标签还载明:“产品标准代号:GB/T20980;”根据我国国家标准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标准》的规定,“脱氢乙酸钠”不允许在涉案食品当中添加。由于其涉案食品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导致原告食用时心理产生极大的恐惧感,导致原告心理健康受损。诉前,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找到第一被告要求予以赔偿,但第一被告称,“厂家拒绝赔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尊严,惩治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某公司沧口公园店未作答辩。

某食品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136g“一曲倾芯”系列饼干完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1、涉案产品出现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是由其馅料带入。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脱氢乙酸钠”属于防腐剂,可以使用于“7.04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最大使用量为0.5g/kg。根据第3.4条“带入原则”: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因此涉案产品的配料中出现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标准。2、根据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在2019年9月17日作出《检验报告》(编号:E201909192976),其18项检验结果为合格;《检验报告》(编号:E201909193264),其中检验结果脱氢乙酸及其钠盐未超出国家标准。上述两份报告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3、2019年10月8日,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对“饼干产品的馅料及表面挂浆中是否可以添加脱氢乙酸钠”问题,作出书面复函,认为饼干属于焙烤食品的一类,饼干产品的馅料及表面挂浆中可以添加“脱氢乙酸钠”;2019年12月23日,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广东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情况核查的复函》,也认可:适量添加“脱氢乙酸钠”添加剂,符合GB2760中表A.1规定。“芒果蔓越莓曲奇”、“牛奶椰子曲奇”和“榴莲提子曲奇”三种产品,其标签标识上标识“脱氢乙酸钠”符合相关要求。综上所述,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质量或标识错误的问题,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基于产品责任侵权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以“打假人”的名义,实有敲诈勒索的嫌疑,其行为不属于一般消费行为。1、原告在2019年9月1日至9月3日期间,频繁地在青岛不同超市,购买涉案同一产品。该行为无法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模式吻合。2、在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的代表多次致电被告员工,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费用。该行为不是一般消费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对此被告已经采取法律行动。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的“一曲倾芯牛奶椰子曲奇”食品中出现“脱氢乙酸钠”,以及食品标签标识均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存在恶意维权行为,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权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某公司沧口公园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被告某公司沧口公园店对原告及被告某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及某食品公司无异议的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食品包装1份、《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GB2760-2014)节选1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文本(附录B.B4.1)及GB7718-2011问答,被告某食品公司提交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节选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购物小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某公司沧口公园店购买了涉案食品。某食品公司质证:因某公司沧口公园店未到庭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提交的是购物小票原件,且被告某公司沧口公园店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依法推定该份购物小票是真实的。

2.原告提交《食品安全法》解读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的涉案食品,可以依法主张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及赔偿金的主张不以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被告质证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法律适用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3.原告提交《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503号、《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GB3162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各一份,拟证明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都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衡量销售者是否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不仅仅要向供货商索票索证,还要索要产品同批次的检验报告及对食品标签标识进行检验。标签标识属于衡量产品质量的法定要件之一。某食品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出该组证据与其主张十倍赔偿所依据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4.原告提交其他厂家生产食品的外包装三份,拟证明标签标识的标示有严格的格式要求,也直接证明涉案食品直接使用了“脱氢乙酸钠”。某食品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原告选用一个产品来推定被告产品标识不规范是不成立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5.被告某食品公司提交《检验报告》5份及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实验室认可证实》、《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各1份,拟证明2019年9月、2019年11月4日,某食品公司对涉案产品及与投诉产品批号一致的留样产品(生产日期:2019年3月27日、2019年3月29日和2019年3月26日)申请检验,检验结果脱氢乙酸及其钠盐检验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质证:被告提交的涉案产品的检测与原告购买的产品不属于同批次产品,故与本案无关。对留样产品的《检验报告》真实性不认可,与证据清单中列明报告编号不一致,且其中两种产品跟原告购买的产品不一致不具有关联性,报告系单方委托检验,不具有合法性。五份《检验报告》均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某食品公司提交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关于饼干产品的馅料及表面挂浆中是否可以添加“脱氢乙酸钠”问题的复函》1份,拟证明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作出书面回复,认可饼干属于焙烤食品的一类,饼干产品的馅料及表面挂浆中可以添加“脱氢乙酸钠”。原告质证:糖制品工业协会是社团组织,不具有对标准及实行过程中的标准和文件进行认定的职权,其出具的复函不具有合法性。该复函系由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作出,该协会属于国家一级协会,其职能是对行业内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本院对复函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7.被告某食品公司提交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情况核查的复函》1份,拟证明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可:适量添加“脱氢乙酸钠”添加剂,符合GB2760中表A.1规定。“芒果蔓越莓曲奇”、“牛奶椰子曲奇”和“榴莲提子曲奇”三种产品,其标签标识上标识“脱氢乙酸钠”符合相关要求。原告质证:该回复不具有合法性。该复函是由行政机关作出,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8.被告某食品公司提交通话录音光盘、公司员工宋培娟身份证、劳动合同、通话记录各一份及照片八份。拟证明原告的代表多次向被告单位员工联系,私下要求索取远高于本案诉讼请求的赔偿款项后才同意撤诉;在2019年9月1日至9月3日期间,原告频繁地向不同超市,购买涉案同一产品。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的通话录音是虚构的,原告从未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交流过,也从未在9月19日前购买过产品。因通话记录不是原告本人且被告某食品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8份照片载明的产品系原告购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在某公司沧口公园店购买了商品名称为一曲倾芯牛奶椰子曲奇一包,金额为12.8元。外包装上载明产品类型:软型曲奇饼干,配料:小麦粉,果味酱(精炼植物油,山梨糖醇液,白砂糖,水,全脂乳粉,炼乳,粘米粉(大米),椰浆粉(≥4%),乳清蛋白,羧甲基纤维素钠,食品用香精,单,双甘油脂肪酸脂),人造奶油,白砂糖,鸡蛋,椰蓉(椰肉)(≥1.9%),乳粉(≥1.9%),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焦磷酸二氢二钠,碳酸氢钠,碳酸钙,磷酸二氢钙,淀粉),食用盐。过敏源信息:含有小麦、鸡蛋、乳制品。生产标准代号:GB/T20980,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8日。涉案产品为饼干,里面有馅料。

2.2019年9月17日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被告送样的2019年9月5日生产的15包一曲倾心牛奶椰子曲奇136g中未检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检出限:0.002g/kg)。2019年11月4日,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原告送样的2019年3月29日生产的一曲倾心牛奶椰子曲奇136g、样品数量400g,其饼坯、馅料、整饼均未检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检出限0.002g/kg)。

3.2019年10月8日,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向被告作出《关于饼干产品的馅料及表面挂浆中是否可以添加“脱氢乙酸钠”问题的复函》,认为饼干属于焙烤食品的一类,饼干产品的馅料及表面挂浆中可以添加脱氢乙酸钠,其最大使用量应符合GB2760的有关规定。

2019年12月23日,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广东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情况核查的复函》,经核查,认为,某食品公司在生产一曲倾芯系列产品“芒果蔓越莓曲奇”、“牛奶椰子曲奇”和“榴莲提子曲奇”时,依据产品工艺要求,使用到馅料,在馅料的预处理过程中,适量添加“脱氢乙酸钠”添加剂,符合GB2760中表A.1规定: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可用于“07.04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挂浆”的。其标签标识上标识“脱氢乙酸钠”符合相关要求。

4.《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GB2760-2014)规定:3.4带入原则。3.4.1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a.根据本标准,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b.食品配料中该添加剂的用量不应超过允许使用的最大使用量;c.应在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这些配料,并且食品中该添加剂的含量不应超过由配料而带入的水平;d.由配料带入食品中该添加剂的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食品分类系统:07.0烘烤食品项下包括07.03饼干、07.04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又名脱氢醋酸及其钠盐)可用于07.04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挂浆用,最大使用量0.5g/kg,以脱氢乙酸计。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项一并标示的形式,一般原则,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食品添加剂项在配料表中的标注顺序由需纳入该项的各种食品添加剂的总重量决定。

5.原告陈述其基于被告某食品公司的产品添加了脱氢乙酸钠及产品标示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被告某公司沧口公园店退还货款12.8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1000元。其购买涉案食品后吃了两块胃不舒服,没有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持有的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原告潘某在被告某公司沧口公园店购买涉案饼干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首先,原告依据涉案食品包装中在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脱氢乙酸钠,而推定涉案食品中直接使用了脱氢乙酸钠,进而认为违反了《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GB2760-2014)中的饼干不允许使用脱氢乙酸钠的规定。可见,原告主张涉案食品中添加了脱氢乙酸钠系根据原告的标签标注而倒推的事实,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中含有脱氢乙酸钠。其次,根据《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GB2760-2014),饼干中不允许加入脱氢乙酸钠,但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挂浆用可以使用脱氢乙酸钠,且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的复函以及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复函均认为,饼干产品的馅料及表面挂浆中可以添加脱氢乙酸钠。某食品公司生产的一曲倾芯牛奶椰子曲奇使用到馅料,其在馅料中适量添加“脱氢乙酸钠”添加剂符合GB2760的有关规定。再次,关于原告主张案涉食品脱氢乙酸钠的标示不符合国家规定。因原告购买的饼干有馅料,在饼干馅料中使用脱氢乙酸钠属于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按照《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GB2760-2014)规定,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案涉食品系在食品添加剂项中进行标注脱氢乙酸钠,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潘某主张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经营者退货并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倩

书记员郭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