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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奶香花生米”应该含“奶”吗?

  • 日期:2022-03-30
  • 来源:高青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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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韩某某投诉举报山东快乐瓜子有限公司的回复》,于2021年3月7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3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2021年4月8日组织听证,申请人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韩某某投诉举报山东快乐瓜子有限公司的回复》中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履行查处职责、未履行奖励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给予奖励,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双方意见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书(关于山东快乐瓜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奶香花生米”) ,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作出《关于对韩某某投诉举报山东快乐瓜子有限公司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1.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宣传了奶香花生米,但其配料表中却无奶油成分,其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如下: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3.2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版第十一条:如果产品中没有添加某种食品配料,仅添加了相关风味的香精香料,是否允许在标签上标识该种食品实物图案?答:标签标示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解或具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当使用的图形或文字可能使消费者误解时,应用清晰醒目的文字加以说明。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宣传“奶香花生米”,显然是想借奶油作为产品卖点,从而达到引诱消费的目的,但是配料却无奶油成分,其行为属于赤裸裸的欺诈。被申请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2.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标注具有强制性与法律约束力,不论涉案产品是依据推荐性标准亦或是强制性标准制作的产品,一旦标注了就必须严格执行,它代表的不光是被投诉举报人对其标准中自我声明公开承诺的指标和要求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的法律责任,更是代表被投诉举报人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消费者的监督,以及行政部门的监管与指导。本案中,涉案产品为预先定量包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需要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这类标准具备强制性。若强制性标准被食品生产者接受并经食品监管机关备案认可,则该标准就成为各方必须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性。被申请人以涉案产品实际原来是源于产品标识中食品添加剂香兰素,从而忽略对被举报人违法事实的立案查处,毫无法律依据。食品标签作为生产者向消费者传递食品信息的载体,对食品标签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管理,这既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也是促进行业良性发展,维护食品安全的有效手段。故被申请人不愿开展实质性调查,不排除其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利益输送关系的可能。
       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清违法食品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依法查清事实,仅单方面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事实就不予立案调查。关于奖励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回复函中,未就申请人的奖励诉求答复申请人,属于懒政行为,应由法治机关确定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4.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的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公权力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所载程序违法。

申请人认为,依《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作出不正确的决定。这显然是工作问题,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综上,申请人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人韩某某来信:举报山东快乐瓜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奶香花生米”在包装正面及背面标注奶香,但其配料表未标注奶油,其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进一步调查发现:

山东快乐瓜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奶香花生米”的奶香是指味道,奶香味来源于产品标识中的食品添加剂香兰素,而香兰素是一种食用香精,它的主要味道是奶香。食品包装上印有红色字样“奶香花生米”主要宣传的是食品的味道,而非食品成份的宣传。目的是突出奶香味花生米,让顾客一目了然,区别于蜂蜜、香芋花生米。例如:草莓雪糕、西瓜雪糕,雪糕产品中并不添加这些水果,只是添加了草莓、西瓜香精。故被申请人认为该公司生产的“奶香花生米”配料表中不存在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问题。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已按照举报人的要求将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无任何不当之处。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韩某某的举报已经按法律规定进行了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维持意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共高青县委办公室和高青县人民政府2019年3月31日下发的高办字〔2019〕41号文件中确定了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全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作为高青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

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包含投诉和举报两项内容。被申请人对两项内容分别进行了处理。对于投诉,被申请人2021年1月4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后被申请人对双方进行调解,被举报人山东快乐瓜子有限公司同意对申请人购买的奶香花生米予以退货,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将调解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人。对于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认定被举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奶香”系配料表中的香兰素所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886.16-2015可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食品添加香兰素的香气项目感官要求为:具有甜香、奶香和香草香气,另根据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被举报人生产的“奶香花生米”色泽、颗粒形态、口味等检验项目均符合GB/T22165-2008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情形,于2021年1月6日经审批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月8日作出回复,于当日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对其进行告知。被申请人依法将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受理、调解、调查、立案、结案并进行回复告知,程序合法,回复内容并无不当。因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未对其进行奖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关于对韩某某投诉举报山东快乐瓜子有限公司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行了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韩某某投诉举报山东快乐瓜子有限公司的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