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胜,男,1995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宏路街道宏路村宏路旧市场第四幢三、四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81MA308XCG3U。
经营者:许力华,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上海沪泰(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力华,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文,女,系许力华之女,1994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胡胜与被告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第三人许力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被告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的经营者许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第三人许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940.00元,并十倍赔偿款119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日,原告通过微店App在被告开设的“武伊茗茶行”花费1200.00元购得了1份“武夷岩茶奇兰”(1200.00元/份),并创建订单(编号:813977320209216),顺丰快递单号:SF13108462508534。2021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开设的“武伊茗茶行”花费840.00元购得了1份“武夷岩茶奇兰”,其中1440积分抵扣了360.00元,并创建订单(编号:814022309198656),顺丰快递单号:SF1039703219103。同时,花费6200.00元购得了3份“武夷岩茶奇兰”以及4份“武夷肉桂”(650.00元/份),并创建订单(编号:814022249347904),顺丰快递单号:SF1045851106310。2021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开设的“武伊茗茶行”花费3700.00元购得了2份“武夷岩茶奇兰”以及2份“武夷肉桂”,并创建订单(编号:814053209422656),顺丰快递单号:SF1334536587524。
以上涉案食品“武夷岩茶奇兰”、“武夷肉桂”外包装无任何标识,如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址厂名、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净含量等,原告查阅相关资料发现以上涉案产品属于不安全食品,导致原告不敢食用。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销售的食品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及许力华辩称,1.本店出售的茶叶不是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本店出售的茶叶属于农产品而非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3.原告不属于消费者的身份,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4.案涉产品的标签虽存在瑕疵,但未对原告造成误导,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述条件。5.即使本案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案涉产品也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6.原告明知案涉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仍为获得大额赔偿,多次大量购买,其行为明显违反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注册于2009年11月13日,其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2021年1月2日,胡胜通过微店App从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开设的“武伊茗茶行”购得1200.00元/份的“武夷岩茶奇兰岩骨花香百喝不腻”1份,胡胜支付货款1200.00元,顺丰快递单号SF1308462508534,收件人为:H先生,电话:X,收货地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于2021年1月4日发货,同月7日签收。2021年1月10日,胡胜再次通过微店App从“武伊茗茶行”购得1200.00元/份的“武夷岩茶奇兰岩骨花香百喝不腻”1份,胡胜以微店App的1440积分折抵360.00元,支付货款840.00元,顺丰快递单号SF1039703219103,收件人为:H先生,电话:X,收货地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于2021年1月10日发货,同月13日签收。同日,胡胜在“武伊茗茶行”够得1200.00元/份的“武夷岩茶奇兰岩骨花香百喝不腻”3份,650.00元/份的“武夷肉桂”4份,胡胜共计支付货款6200.00元,顺丰快递单号SF1045851106310,收件人为:H先生,电话:X,收货地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于2021年1月10日发货,同月13日签收。2021年1月15日,胡胜在“武伊茗茶行”够得1200.00元/份的“武夷岩茶奇兰岩骨花香百喝不腻”2份,650.00元/份的“武夷肉桂”2份,胡胜共计支付货款3700.00元,顺丰快递单号SF1334536587524,收件人为:H先生,电话:X,收货地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于2021年1月16日发货,同月19日签收。
案涉“武夷岩茶奇兰岩骨花香百喝不腻”为塑料包装,包装外仅有“齐兰”字样,无其他标识;案涉“武夷肉桂”为铁质罐装,包装外仅有“牛欄坑肉桂”字样,无其他标识。
本院认为,胡胜通过网络购物四次向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购买1200.00元/份的“武夷岩茶奇兰岩骨花香百喝不腻”7份和650.00元/份的“武夷肉桂”6份,有胡胜提供购物过程截图打印件、快递外包裹单号、涉案产品购买及拆封过程的录像等证据为据,胡胜与被告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及《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本案中,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出售茶叶系按照每份的单价购买和结算。结合涉案茶叶实物来看,涉案茶叶包装系固定封口的塑料或铁质包装,且是根据胡胜购买份数和数量分别包装,这一特点表明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在出售涉案茶叶是已预先定量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点,故应认定案涉茶叶为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茶叶包装袋仅载明了产品名称,无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标识,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从形式上无法判断其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存在安全风险,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给胡胜造成了财产损失。同时,从产品外观上即可见涉案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应认定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主观上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故胡胜要求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退还购买的茶叶货款11940.00元,并十倍赔偿119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胜收到货款及赔偿款后,应将涉案产品退还至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
对于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辩称胡胜系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的意见。本院认为,茶叶一般用途在于食用,购买茶叶的通常目的在于生活消费。消费者无需也不能证明自己是否是消费者。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称胡胜不属于消费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胜购买案涉茶叶不是出于生活消费。虽然胡胜购买案涉茶叶后没有及时消费,购买后不久提起索赔诉讼,以及胡胜以前涉及多起产品质量责任诉讼,但不能因此否认胡胜在本案中的消费者地位。盖因职业打假人亦有生活消费的需求,而胡胜是否为职业打假人的问题尚不能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胜货款11940.00元;
二、被告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胜119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040元,减半收取计1056.70元(原告胡胜已缴纳),由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负担(径行支付给原告胡胜)。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隆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