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7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美连,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琴琴,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静,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美连因与被上诉人郭琴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美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郭琴琴、淘宝网公司退回韩美连所购涉案商品,并退还涉案商品价款3648元;3.依法改判郭琴琴、淘宝网公司赔偿韩美连所付涉案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3648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韩美连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而是通过诉讼手段牟利违背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遗漏审理涉案商品没有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以及添加了药品蜂胶问题;3.一审法院认定韩美连购买涉案商品时就应当知道该商品未按规定标注中文标签无事实根据;4.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禁止销售的食品,但又驳回韩美连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5.淘宝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郭琴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淘宝网公司辩称:不同意韩美连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淘宝网公司审核及监管没有过错,韩美连无证据证明淘宝网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
韩美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美连向郭琴琴退还16瓶巴西野花牌绿蜂胶滴剂,郭琴琴向韩美连退还货款3648元;2.判令郭琴琴向韩美连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36480元;3.判令淘宝网公司对郭琴琴的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证费、公告费由郭琴琴、淘宝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琴琴在淘宝网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平台上注册并经营一家网店。该网店的商品展示页面显示有一款商品名为“巴西野花牌绿蜂胶滴剂”,并称该商品为加拿大版,原装正品,单价228元;展示的商品外包装上除用中文繁体字标注了产品名称“野花牌极品绿蜂胶”之外,其余内容全部为外文。2017年4月26日,韩美连在该网店购买16瓶上述商品,共计支付3648元。韩美连指定的收货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街道复兴门外大街21号楼1门805室,联系电话152XX****XX,收件人韩美连。2017年4月26日,上述商品从福州发货。2017年4月28日,韩美连收到上述商品。韩美连收到上述商品后未将快递包装纸盒拆封。2017年5月2日,应韩美连的要求,淘宝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韩美连上述网店的经营者是郭琴琴,并告知了郭琴琴的手机号码和地址。
一审庭审过程中,韩美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装有涉案商品的快递包装纸盒拆封,纸盒内装有涉案商品16瓶,外包装与网店中展示的一致,除用中文繁体字标注了产品名称“野花牌极品绿蜂胶”之外,其余内容全部为外文。
一审法院认为,韩美连在郭琴琴经营的网店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作为销售商,郭琴琴应当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三条“基本要求”中第3.8款的规定,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根据第4.1.7.1款的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可见,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使用中文标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中的第(四)项“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未按规定标识中文标签的行为将使购买者难以准确获得食品的原产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的信息。涉案商品未按规定标注中文标签,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因此,涉案商品属于禁止销售的商品。现韩美连要求退货、退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索要十倍赔偿金是消费者才享有的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韩美连从淘宝网购买涉案商品时就应当知道该商品未按规定标注中文标签,但是其仍然购买,且购买之后对快递包装盒不拆封的情况下,即以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诉至法院索赔,从而可以认定其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并非为了生活消费,而是通过诉讼手段牟利。因此,韩美连依据上述规定向郭琴琴主张十倍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美连要求淘宝网公司承担十倍赔偿的连带责任,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韩美连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琴琴退还16瓶巴西野花牌绿蜂胶滴剂,同时郭琴琴向韩美连退还货款3648元;二、驳回韩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美连通过淘宝网公司的网络平台从郭琴琴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韩美连能否据此主张退货、退款问题;二、关于韩美连能否主张十倍赔偿问题;三、关于淘宝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退款和赔偿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韩美连能否据此主张退货、退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三条“基本要求”中第3.8款的规定,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根据第4.1.7.1款的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因此,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使用中文标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涉案商品未按规定标注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亦属于禁止销售的食品。韩美连要求退货、退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韩美连能否主张十倍赔偿问题。韩美连是在收到涉案食品未拆封、无法知晓密封包装盒内产品真实信息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而根据网上交易图片与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所显示的内容,韩美连应该对所购买的涉案商品具有清楚的了解与认识,故而韩美连也应对涉案商品可能不存在中文标签等事实具有充分的预期。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有理由认为,韩美连系明知涉案商品的标识问题而购买,其并不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韩美连通过诉讼手段牟利进而对韩美连十倍赔偿主张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淘宝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退款和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淘宝网公司在其平台上已经提供了商家名称、有效地址及联系方式,证明淘宝网公司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同时,韩美连未提供证据证明淘宝网公司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故韩美连要求淘宝网公司承担连带退款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美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韩美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子才
书 记 员 李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