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编者:山东高法的判例有点意思,但是可以看出的是,对于这些职业索赔人的反复投诉的收集的重要性,如果这个案例中,收集了大量的该“消费者”信息会不会结果有所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陆佳购买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圣盟菲珑威士忌后,认为该商品不符合规定,向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办理结果向陆佳回复,回复函中载明“我局判定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该问题产品的行为应为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陆佳对该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表明,陆佳是作为消费者投诉举报相关违法行为,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职责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回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精神,陆佳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招远市人民政府认为陆佳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
应当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应保护并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人以消费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不正当利益,则投诉本身违背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所谓的“消费者”就不再具有诉的合法利益,并将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