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湖路国鸿工业区7A#厂房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翁梅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敏,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上诉人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百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9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百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张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深圳百草公司无须向张建华支付惩罚性的10倍赔偿金,理由如下: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经销商,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条款应该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客观上,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主观上,经销商对于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事实是明知的;3、不属于标签瑕疵。具体到本案,深圳百草公司认为,案涉产品仅属于标签瑕疵;并且,该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深圳百草公司并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产品的主观恶意,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条件。案涉产品能量值标注存在笔误,属于标签瑕疵。案涉产品标签显示的营养素的数值为:“蛋白质9.4克,脂肪2.3克、碳水化合物5.1克,总能量1441千焦。”而根据2017年6月12日深圳百草公司委托广州市增城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显示,案涉产品营养素的数值为:“蛋白质7.8克,脂肪3.1克、碳水化合物82.8克,总能量1655千焦。”产品蛋白质含量、脂肪含量、实际能量值均与标签标注值基本一致。仅仅是碳水化合物含量标注存在笔误,实际上应该标注的是70.1克,而不是5.1克。该错误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标签瑕疵的范畴。案涉产品标签未特别标注防腐剂等元素数值,属于标签瑕疵。案涉产品已经以文字的形式标注:“本产品不含防腐剂、不添加人工色素、无添加香料”。根据该段文字内容,可以很清晰地判断,防腐剂、人工色素、香料含量为0,虽然未用数字直接标明,但是不影响消费者对于事实的判断,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品误导,属于标签瑕疵。二、深圳百草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经销商,主观上并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故意。深圳百草公司是案涉产品的销售方,标签并非深圳百草公司所制作,对于标签上碳水化合物含量是否标注错误,是否标注防腐剂具体数值等情况,深圳百草公司并不知情,故深圳百草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依然坚持销售的情形。
张建华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深圳百草公司返还张建华购物款1197元;2.请求判令深圳百草公司给付张建华十倍赔偿金119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百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张建华在深圳百草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的水灵水靓旗舰店购买了水灵水靓牌葛根木瓜魔芋粉30瓶,单价39.9元,共计支付货款1197元。一审庭审中,张建华自认,购买过程中,其参加了店铺买二送一的优惠活动,实际共收到涉案商品45瓶。2017年3月20日,深圳百草公司向张建华开具了金额为1197元的发票。涉案商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明:能量/Energy1441KJ17%;蛋白质/Protein9.4g16%;脂肪/Fat2.3g4%;碳水化合物/Carbohydrate5.1g25%;钠/Sodium34mg2%。涉案商品标签左侧标注:“本产品不含防腐剂、不添加人工色素、无添加香精、老少皆宜。即冲即食,无需烹煮,加倍的营养餐”。
一审法院认为:张建华从深圳百草公司购买涉案商品,深圳百草公司交付商品,张建华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三、营养成分表(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之规定,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根据上述能量折算系数,涉案商品能量的计算值应为331.6千焦(蛋白质9.4g×17kJ/g+脂肪2.3g×37kJ/g+碳水化合物5.1g×17kJ/g),但涉案商品实际标注为1441千焦。故,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与实际不符,该院认定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商品在标签显著位置标注“本产品不含防腐剂、不添加人工色素、无添加香料”,应按上述国家标准标注相应的含量。现涉案商品未进行标注,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故,张建华要求深圳百草公司退货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深圳百草公司认为涉案商品无毒无害、标签上能量数值错误标注属于标签瑕疵,且张建华未能证明深圳百草公司存有主观恶意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张建华应在退款同时,将所购买之涉案商品如数退还深圳百草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深圳百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建华货款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二、张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天猫网水灵水靓旗舰店购买的葛根木瓜魔芋粉四十五瓶(单价三十九元九角、含十五瓶赠品),退还给深圳百草公司,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判决第一项中深圳百草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深圳百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建华一万一千九百七十元。
在二审中,深圳百草公司提交了检验报告,张建华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鉴于张建华认可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的检验报告显示本案所涉食品的碳水化合物是82.8克,商品标签上标注该项为5.1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建华从深圳百草公司购买涉案商品,深圳百草公司交付商品,张建华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本案中,由于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与实际不符,其中特别是碳水化合物的含量,商品标签上标注为5.1克,实际为82.8克,差距较大,一审据此认定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深圳百草公司上诉关于本案所涉食品属于标签瑕疵,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深圳百草公司上诉关于食品中不含的可以不标注含量的理由,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商品在标签显著位置标注“本产品不含防腐剂、不添加人工色素、无添加香料”,还应按上述国家标准标注相应的含量。现涉案商品未进行标注,亦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故深圳百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