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1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靛厂路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千禧商业街2#楼。
负责人:彭华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忠全,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良,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靛厂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靛厂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辉靛厂路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金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金良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涉案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是错误的。涉案食品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属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标明食品中含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未能标注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仅属于产品标注瑕疵。2.王金良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消费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食品安全法对其进行保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王金良系职业打假人,其针对涉案食品已提起多次涉诉,不应认定为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对其进行保护。3.一审法院要求永辉靛厂路分公司退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涉案食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王金良也未受到损害,不适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涉案食品的标签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不能适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且上述两条款是一体的,一审法院割裂适用上述两条款,损害了永辉靛厂路分公司的权益。4.本案中永辉靛厂路分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审查了涉案食品经销商的相关资质及入境检验检疫、报关手续,已经履行了必要的进货查验义务,对涉案食品标签是否存在瑕疵是不明知、不知情的,不存在明知而继续销售的违法情形,不应承担退货款及赔偿的法律责任。
王金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金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辉靛厂路分公司退还王金良购物款9.9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2.永辉靛厂路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金良于2018年10月23日在永辉靛厂路分公司购买“旅行蛙香辣味玉米条70g”1袋,单价9.9元,购物小票号为03232890。王金良所购食品外包装背面配料标示有:玉米、植物油、小麦粉、香辣味复合调味料(白砂糖、谷氨酸钠、食用盐、大蒜粉、辣椒提取物(辣椒油树脂)、阿斯巴甜、日落黄、胭脂虫红),并标注有经销商信息、联系方式等。
一审庭审中,永辉靛厂路分公司认为王金良并非普通消费者,其明知涉案食品存在问题而购买,随后进行索赔,属于职业打假人,不具有要求十倍赔偿的资格。王金良不认可自己是职业打假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永辉靛厂路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作出的法办函[2017]181号答复意见里,也明确了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金良从永辉靛厂路分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金良向永辉靛厂路分公司支付货款,永辉靛厂路分公司应向王金良给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续)注释b规定,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本案中,永辉靛厂路分公司出售的涉案商品中含有阿斯巴甜,永辉靛厂路分公司所销售商品的包装标签配料表中仅标注为阿斯巴甜,涉案商品未将阿斯巴甜标注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涉案食品系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王金良有权要求永辉靛厂路分公司退款退货并给付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永辉靛厂路分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对其销售的产品尽到严格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违反法律规定的涉案商品,应视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关于王金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靛厂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王金良购货价款9.9元,王金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靛厂路分公司“旅行蛙香辣味玉米条70g”1袋;二、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靛厂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金良赔偿金1000元。
二审中,永辉靛厂路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王金良向北京多家法院就涉案食品或相似食品标签的阿斯巴甜标注问题诉讼的传票和起诉状,用以证明王金良以索赔为目的购买产品,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京市监复[2019]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永辉靛厂路分公司所受行政处罚已被撤销。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京01民终6393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永辉靛厂路分公司所销售食品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是只是标签瑕疵的问题。王金良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
王金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卫计委的信访回单;2.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回复网页打印件;3.(京石)食药举告[2019]100822号举报办理告知书;4.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王金良的行政告知书及网页打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5.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处罚书;6.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处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食品应标注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永辉靛厂路分公司销售涉案食品是违法的。永辉靛厂路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辉靛厂路分公司、王金良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王金良于2018年10月23日至10月25日期间,分别在永辉超市的多家门店购买与涉案食品同一经销商的玉米条和玉米片产品30袋左右,每次购买数量均为一袋。王金良均以上述食品中添加阿斯巴甜未按国家标准标注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均主要为退还货款并向其支付赔偿款1000元。经本院询问,王金良称其上述购买行为系消费自由。
涉案食品的经销商上海澳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星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刊登了召回声明,对其经销的包括涉案食品在内的玉米条和玉米片因标签中未标注含苯丙氨酸问题,实施召回。后澳星公司对涉案食品进行整改,在食品包装上粘贴了警示内容即本品中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经询,一审中,王金良称其并非糖尿病患者,二审中,王金良称其有轻微糖尿病;王金良认可其并未食用涉案食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永辉靛厂路分公司是否应向王金良退还货款以及支付赔偿款1000元。
对于应否退还货款的问题,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本案涉案食品含有阿斯巴甜,但在食品标签中未标明含苯丙氨酸,违反了上述规定以及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永辉靛厂路分公司经营涉案食品,属于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结合在案证据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该问题的处理以及涉案食品经销商所做召回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永辉靛厂路分公司向王金良退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应否支付赔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王金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王金良在短时间内分别在永辉超市下属的多家门店购买涉案食品及同类食品达30余次,每次购买数量均为一袋。后王金良均因本案所涉标签标注问题,向北京多家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样的赔偿。王金良的上述购买行为及起诉行为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者,存在索赔牟利嫌疑。其次,王金良确认其未食用涉案食品,亦无证据证明其属于慎用或禁用含有苯丙氨酸食品的人群,故其并未受到损害,且澳星公司已经对同类涉案食品进行了召回并进行了整改,故涉案同类食品今后对社会和消费者亦不会造成危害。综合上述分析,对于王金良而言,涉案食品标签未依规标注的内容不会影响其安全食用该食品,亦不会对其造成安全误导,属于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情形。故王金良要求永辉靛厂路分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1000元,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永辉靛厂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1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1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王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金良负担24元(已交纳),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靛厂路分公司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金良负担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靛厂路分公司负担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