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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因儿童固体饮料无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被处罚十倍赔偿

  • 日期:2019-05-11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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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2747号

原告:王飞,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范玫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飞与被告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本草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本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退货款22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飞于2017年12月7日向江西本草公司网购平台汇款,购买儿童成长蛋白粉,买给4岁半小孩食用。江西本草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将王飞网购的儿童成长蛋白粉邮寄至王飞指定地点处,经现场验收,产品实物标识与网页店面宣称一致,食用前经咨询,王飞所购食品不适合于5岁以下孩子食用。涉案产品标识宣称儿童食品,儿童范畴包括6岁以下婴幼儿年龄段人群,从配料表的成分明确可知,涉案产品是不含谷类食物或奶粉基质,由多种微量营养素(维生素和矿物质等)混合成的粉状辅食营养补充品,而6月到36月龄婴幼儿及37月到60月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应依法列入特殊膳食经营管理,严格污染物限量指数,其执行标准、生产许可,应依法执行特殊膳食婴幼儿辅助食品的规定。江西本草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儿童成长蛋白粉,在实物标签上、网店宣传上产品名称前冠以儿童文字,明示是儿童食品,且仅仅在网店尾页并非实物的标签上,作适龄4岁以上限制声明,涉案产品未取得特殊膳食生产许可,以普通食品生产许可冒充生产特殊膳食,引用执行标准的铅、锡污染物限量指数分别高出特殊膳食婴幼儿辅助食品的2倍和3倍,未依法执行婴幼儿辅助食品特殊膳食管理,以普通成人食品冒充婴幼儿辅助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以普通食品冒充婴幼儿辅食特殊膳食,不适合5岁以下儿童食用,江西本草公司的误导欺诈行为致使王飞上当受骗,江西本草公司作为持有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单位,具有识别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能力,对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明知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飞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本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涉诉产品“儿童成长蛋白粉”生产企业为江西初粮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类别名称为固体饮料,产品标准号为GB/T 29602,不属于特殊膳食使用食品范围,因此不需要按特殊膳食食品管理。王飞于2018年1月2日以同样的理由向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行政举报,2018年1月8日,南昌市东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王飞邮件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处理意见明确表述了该产品“不属于特殊膳食食品食品范围”,王飞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消费者索赔前提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江西本草公司经营的产品经生产厂家和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各项指标,不存在质量问题,故王飞要求十倍赔偿无任何依据。同时,王飞放弃了电商平台承诺的7天无理由退货的时限,故其要求退货退款的主张无依据。2、产品名称使用“儿童”一词无过错,王飞列举的诸项标准与涉案产品无关。根据国家卫计委发布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问答的第二十九条“如何界定‘儿童用乳粉’中儿童的年龄所描述:本标准所指‘儿童’为:已满36个月但不满15岁的个体。适合该年龄段人群食用的调制乳粉可定义为‘儿童用乳粉’”,由此类推,“儿童蛋白粉”所指的年龄应指36个月但不满15岁的个体,产品名称使用“儿童”一词并无过错,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和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同时江西本草公司在销售网页上标明了年龄限制,且在与王飞的沟通中也告知了年龄限制,已尽到告知义务。再者,涉案产品属于“固体饮料”类产品,产品标准执行GB/T 29602,标签标准执行GB 7718和GB 28050,上述标准各自均有明确的检查或检验项目及相应的指标,并且均未要求在产品标签上标注食用人群和年龄限制等相关内容,故涉案产品不存在误导或冒充问题,王飞所列各项标准与产品无关。3、王飞涉嫌以获利为目的恶意购买,其与李宝玉、黄志兆三人,在相隔不久的时间内购买了大量产品,交易中江西本草公司曾提示王飞产品有效期,建议不要一次性购买太多,吃完再买,其全然不听。王飞收到货后提出退货申请,江西本草公司信守承诺同意退货退款,但王飞仍拒绝退货。另外,李宝玉在丰台法院起诉的案件中,错将王飞的顺丰快递收货凭证作为自己的证据提交,可见三人实为一伙,并非真实消费者,是以获利为目的的购买,其行为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扰乱社会秩序,浪费司法和行政资源。综上,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并非王飞臆想的特殊膳食用食品,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江西本草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未对王飞提交的证据交易快照、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打印件、产品实物及照片、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客户委托样品检测结果情况说明》、食品流通许可证及江西本草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王飞对江西本草公司提交的证据江西本草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江西初粮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告知记录》、订单截图、产品外包装图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江西本草公司提交《检验报告》,以证明“儿童成长蛋白粉”所检项目合格,王飞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由于该检验报告记载的样品名称为蛋白型固体饮料、商标为粗粮宝贝、规格型号记载为900g/袋、数量为10袋,但是涉案产品的包装为灌装,商标为江中本草,本院对《检验报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江西本草公司提交《成品检验报告单》,以证明“儿童成长蛋白粉”按国家标准《GB/T 29602》检验,结果符合规定,王飞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系彩印件,本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真实性,并且如果证据来源于产品的生产企业,其证明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确认。3、江西本草公司提交产品销售介绍,以证明其对产品进行了必要的介绍,没有误导。王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江西本草公司删除了对己不利的内容。该份证据来源于交易快照,从前后连贯来看,具有一定的连贯性,且其中部分内容与王飞提交的交易快照部分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王飞在淘宝网站上江西本草公司经营的江中本草旗舰店购买了“江中本草儿童成长蛋白粉固体饮料900g”10罐,单价238元,店铺优惠150元,订单总价2230元。商品交易快照显示,商品详情介绍中有“选自非转基因大豆蛋白”,“蛋白质是人体氮元素的主要来源,不但能提供消耗的部分能量,还能合成新的组织。成人体内蛋白质约占体重的17%,每天都有3%的蛋白质参加代谢更新。当体内蛋白质不足时,人的基本生命活动就会受到影响,可导致儿童、青少年生长缓慢,体重过轻,智力发育障碍”,“蛋白粉的主要作用:修护身体组织;制造抗体、加强免疫力、抵抗细菌感染;具有抗疲劳作用;调节人体内的水分平衡,维持体液;帮助输送氧气和养份;制作身体新组织,包括皮肤、头发、指甲、骨骼、肌肉、器官等,促进身体生长;制造酶和激素,促进身体各种机能;提供能量”,“推荐4岁以上服用”等内容。商品外包装标签标注食品名称为儿童成长蛋白粉,产品类别为固体饮料,生产许可证号为SC10636098210254,配料有大豆分离蛋白、食用葡萄糖、葡萄糖酸钙、葡萄糖酸亚铁、葡萄糖酸锌、维生素A、维生素D、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维生素C、乳清蛋白粉、免疫球蛋白、低聚果糖、低聚木糖。涉案产品生产商为江西初粮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持有的编号为SC10636098210254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示食品类别为固体饮料;其他方便食品;代用茶;热加工糕点。

经查,《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中规定,婴幼儿辅助食品,是指供给6月-36月龄婴幼儿使用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和婴幼儿灌装辅助食品以及6月-36月龄婴幼儿及37月-60月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的申证类别为特殊膳食食品,其类别名称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婴幼儿灌装辅助食品,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食营养补充品)。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是以一种或多种谷物(如小麦、大米、大麦、燕麦、黑麦、玉米等)为主要原料,且谷物占干物质组成的25%以上,添加适量的营养强化剂和(或)其他辅料,经加工制成的适于6月龄以上婴儿和幼儿食用的辅助食品。包括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婴幼儿高蛋白谷物辅助食品、婴幼儿生制类谷物辅助食品、婴幼儿饼干或其他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 10769)。婴幼儿灌装辅助食品是食品原料经处理、灌装、密封、杀菌或无菌灌装后达到商业无菌,可在常温下保存的适于6月龄以上婴幼儿食用的食品。包括泥(糊)状灌装食品、颗粒状灌装食品、汁类灌装食品,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灌装辅助食品》(GB 10770)。辅食营养补充品是一种或多种微量营养素(维生素和矿物质等)的补充品,其中含有或不含食物基质和其他辅料,添加在6月-36月龄婴幼儿即食辅食中使用,也可用于37月-60月龄儿童,包括辅助营养补充食品、其他,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GB 22570)。

王飞称,出售给60月龄以下(含5岁以下)的婴幼儿及儿童食用,应当取得特殊膳食食品的生产许可,而涉案食品执行普通固体饮料标准,属于普通食品,未取得特殊膳食生产许可,5岁以下的婴幼儿也有可能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江西本草公司提交南昌市东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一份,该份告知书载明的被告知人为王飞,通知时间为2018年1月8日,告知内容记载:2018年1月2日,接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派的关于王飞反映本局辖区江西本草公司经营的“江西本草儿童成长蛋白粉”涉嫌“以普通固体饮料食品的生产许可,生产特殊膳食婴幼儿辅助食品、无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标识虚假、引用执行标准错误、执行标准虚假的”举报信后,我局立即指派执行人员对此进行核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涉事经营资料及相关规定,告知如下:一、涉诉食品“江中本草儿童成长蛋白粉”生产企业为江西初粮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36098210254,食品类别名称为:固体饮料。产品标准号:GB/T 29602,不属于特殊膳食食用食品范围。二、关于当事人网页中“推荐4岁以上服用”的产品介绍宣传,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之有关规定,我局已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建议当事人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药监办食监一(2017)47号之相关要求,酌情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我局认为您所举报事由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王飞认为,该告知书存在法定程序错误,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江西本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王飞在江西本草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食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涉案食品名称为儿童成长蛋白粉,从其名称及外包装显示儿童图片分析,儿童是主要的饮用人群,在江西本草公司的网页宣传中亦推荐4岁以上服用。涉案商品类别自定义为固体饮料,生产厂家取得的是固体饮料的生产许可。单从本案网络销售途径来分析,儿童,尤其是4岁以上的儿童极有可能成为饮用主体,该种情况下,由于涉案产品仅执行固体饮料及其相关的国家标准,而国家对于5岁以内的儿童食用的辅助食品即婴幼儿辅助食品是执行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涉案商品未取得特殊膳食食品的生产许可,儿童尤其是60个月即5岁以内的儿童服用该类产品是极不安全的。故此,本院认为,作为一个承担着社会责任的企业,生产及销售儿童类食品应当慎之又慎,涉案食品既然执行的是固体饮料及相关的国家标准,江西本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食品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相关标准规定,其产品名称中有“儿童”字样,宣传中推荐4岁以上儿童服用,那么涉案产品对于部分儿童是不安全的,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江西本草公司仍然予以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消费者价款十倍的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飞退款2230元,同时原告王飞向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退还“江中本草儿童成长蛋白粉固体饮料900g”10罐,如不能退还,按照每罐折价223元扣减货款;

二、被告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飞赔偿22300元。

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赞赞

审 判 员  宋 军

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