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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食品未经检验、来路不明 法院: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 日期:2021-01-20
  • 来源:叶光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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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欣荣与上海量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一、涉案进口食品未经经验合格、来路不明,一审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

刘欣荣通过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向上海量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为公司)购买品名为“俄罗斯深海进口黄金鲍”的商品。

认为涉案食品属于未经检验检疫合格以及来路不明的不安全食品,该类食品的卫生安全以及食品质量存有极大隐患,会对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和人体健康带来极大危害。

刘欣荣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0倍赔偿”,即判令:1.量为公司支付刘欣荣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6,837元;2.量为公司赔偿刘欣荣为维权产生的交通费1,454元;3.天猫公司对量为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先行赔付刘欣荣。

2019年12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5899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10倍赔偿”,即一、量为公司赔偿刘欣荣十倍的价款16,837元;二、量为公司赔偿刘欣荣交通费1,454元;三、驳回刘欣荣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量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商家销售的涉案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仍是消费者,维持“10倍赔偿”!

1、商家举证不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食品经批准进口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虽然量为公司主张涉案食品系来源于上海市宝山区XX水产行的安全食品,并提供相关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单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尚无法证明量为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XX水产行购买了涉案食品,且报关单与检验检疫证明单载明的收货人为中国XX有限公司而非上海市宝山区XX水产行,无证据证明该水产行向上述收货人购买了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单中的食品。

何况报关单载明的报关日期迟于量为公司向刘欣荣销售食品的日期、涉案食品外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与检验检疫证明单上的生产日期不能对应,对上述种种存在的问题,量为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本院认为量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向刘欣荣销售的涉案食品经批准进口并经检验检疫合格,一审法院认定该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商家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支持消费者“10倍赔偿”。

量为公司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法规,但其仍然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欣荣据此主张量为公司支付其所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3、“知假买假”仍是消费者。

量为公司上诉称,刘欣荣多次购买食品并提起惩罚性索赔诉讼,表明其并非普通消费者。

二审法院认为,量为公司主张刘欣荣并非普通消费者的问题,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欣荣的购买动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鉴于二审中,刘欣荣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要求量为公司赔偿交通费1,454元的主张,系刘欣荣处分自身的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进行调整。

2020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沪01民终3720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维持“10倍赔偿”,即一、维持原一审支持10倍赔偿的判项;二、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即撤销量为公司赔偿刘欣荣交通费1,454元,及驳回刘欣荣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