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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多力调和油未标示橄榄油含量 华润被判十倍赔偿

  • 日期:2017-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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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01民终9142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兰

上诉人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守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守兰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守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4226日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40项的规定,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识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识。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李守兰不是普通的消费者,购买涉案产品后没有进行使用,所以一审判决中判定华润公司进行十倍赔偿是适用法律不当。

李守兰辩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守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华润公司退还货款2000元、支付赔偿金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守兰于2016926日在华润公司所属华润太月超市购买2.5L装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32瓶,每瓶单价62.5元,货款共计2000元,华润太月超市为李守兰开具购物小票,华润公司为李守兰开具发票。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在标签正面包装上有橄榄和葵花的图案,在商品名称下注有“特级初榨橄榄油”字样,在商品标签配料表中注有“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以及“同时享有橄榄油与葵花籽油两种好油”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李守兰从华润公司所属华润太月超市购买涉案商品,华润公司为其出具发票,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强调是指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成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往往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中,李守兰购买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系由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配料调和而成,其中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高于葵花籽油,可以认定其为涉案商品中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另外,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以图形、文字、文字说明等形式多次出现“橄榄”,尤其在配料表中显示所用配料为“特级初榨橄榄油”,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的标签上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因此,涉案商品的标签应当对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示,其未作标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李守兰要求华润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李守兰亦应将所购买商品退还华润公司。另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华润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故对于李守兰要求华润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李守兰货款二千元;李守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华润公司2.5L装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三十二瓶。二、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守兰赔偿金二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4226日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以下简称食品标签通则(问答)),证明华润公司售卖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依据上述文件第四十条,涉案商品出于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需要,所以不需要在标签中对成品的含量进行特别标注。李守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李守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李守兰与华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强调是指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成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往往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配料。

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以图形、文字、文字说明等形式多次出现“橄榄”,涉案商品的标签上以文字、图片形式多次提及产品中含有特级初榨橄榄油成分,故可以确认涉案商品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此外,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高于葵花籽油,应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但涉案商品上并未标注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故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项的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华润公司关于根据食品标签通则(问答)的相关内容、涉案商品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