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9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雷
上诉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雷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雷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违规添加食品添加剂,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食品的供应商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质检单位出具的食品标签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大连市食品稽查支队出具的《关于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鱼豆腐有关情况的复函》也确认涉案食品无质量问题。2.涉案食品由两段加工工艺制成,第一段是冷冻鱼糜制品加工,即半成品加工阶段。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以下简称《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可以适量添加三聚磷酸钠和可得然胶,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3.4规定的“带入原则”,根据三聚磷酸钠和可得然胶的功能,在即食鱼糜加工阶段无必要添加。
二、即使涉案食品标签存在问题,也仅属于标签瑕疵,不应适用十倍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但书”部分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北京法院食品安全类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中认为该误导的范围应限制在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误导,否则将会导致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过宽、承担责任过重。如果该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则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标签瑕疵的构成要件有两项:一是不影响食品安全,二是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涉案食品在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半成品阶段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并不影响食品本身的安全,且已食用45袋,至今也未出现任何不适。更不会对消费者选择商品造成任何误导,只是标注位置出现错误,属于标签瑕疵,不应适用十倍赔偿。
三、物美公司作为经营者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案食品供应商向物美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且涉案食品有大连市产品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合格检测报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物美公司已经尽到进货者的查验义务。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不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
四、陈雷系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陈雷购买了500袋涉案食品,而涉案食品只有九个月的保质期,不符合正常消费行为。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陈雷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才购买涉案食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雷全部诉讼请求。
陈雷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过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陈雷从物美公司购买的孜然鱼豆腐超范围直接使用了三聚磷酸钠、可得然胶,上述事实有实物、相关证据和Q/DDL0007S-2016执行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E摘录、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食品标签通则》)摘录予以佐证,证明物美公司销售给陈雷的涉案食品超范围直接使用了三聚磷酸钠、可得然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聚磷酸钠、可得然胶在涉案食品配料表中鱼糜和食品添加剂两项中分别予以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和《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因此不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三、物美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物美公司未举证涉案食品出厂合格证明和对食品添加剂项目检验报告,仅提交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足以说明物美公司没有尽到查验义务。四、陈雷作为普通消费者,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价款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是对该法适用范围的调整,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物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雷购买涉案食品不是出于生活消费目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雷购买涉案食品用于转售或者生产经营。至于购买动机是否用于牟利,依据现有法律,无法用来否定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物美公司退还货款6000元,同时退货,已经食用的商品按商品单价折抵货款;2.判令物美公司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6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物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7日,陈雷在物美公司购买了由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大连乐渔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孜然鱼豆腐”500袋,单价12元/袋,共计6000元。该食品包装背面载明以下内容:1、配料:鱼糜(鱼肉、白砂糖、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大豆蛋白、黄酒、水、食用盐、植物油、酱油、香辛料、辣椒、孜然、鸡精调味料、食品添加剂(乙酰化二淀粉磷酸酯、谷氨酸钠、呈味核苷酸二钠、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可得然胶、柠檬酸钠、山梨酸钾、双乙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乳酸链球菌素、食用香精香料);2、生产标准为Q/DDL0007S。Q/DDL0007S关于规范性引用文件有如下规定:“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下列文件”中包含GB2760,且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使用量应符合GB2760的规定。诉讼中,陈雷自认已消费45袋涉案“孜然鱼豆腐”,并同意按照商品单价折抵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陈雷与物美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营养标准、食品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本案中,根据企业执行标准Q/DDL0007S的规定,涉案食品属于“即食风味鱼糜制品”,据此涉案食品应具有以水产品为原料,制作工艺为斩拌、调味、成型(水煮、蒸制),可直接食用这三个特征;参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指南》第三章第二节食品分类系统的规定,符合上述特征的食品类别只有09.04中的熟制水产品(可直接食用)这一类,而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09.04中的熟制水产品类食品不可以添加可得然胶和三聚磷酸钠这两种食品添加剂。根据《食品标签通则》B.4.1规定,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涉案食品如仅在鱼糜中加入而未直接加入,则无需在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项下进行再次标示。而涉案商品在“鱼糜”及“食品添加剂”项下分别标注上述两种食品添加剂,恰恰说明存在直接加入两种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即存在违规添加的行为。据此,涉案食品存在违规添加可得然胶、三聚磷酸钠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物美公司作为经营者负有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采购和销售食品。物美公司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向陈雷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陈雷货款5460元;二、陈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渔牌孜然鱼豆腐455袋;三、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雷60000元;四、驳回陈雷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并结合其庭审陈词,双方当事人围绕以下四个方面形成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涉案食品的标签标示是否属于标签瑕疵;三、物美公司是否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四、本案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涉案食品生产企业“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并于2016年2月29日实施的Q/DDL0007S-2016《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即食风味鱼糜制品》(以下简称《鱼糜制品企业标准》)4.5.2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使用量应符合GB2760的规定。”该企业标准7.1还规定:“产品标签内容应符合GB7718、GB28050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规定。”可见,在《鱼糜制品企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了涉案食品在添加剂的品种、使用量以及食品标签标示等方面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按照《食品标签通则》附录B“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B.4.1的规定,“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而“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的要求,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标签中随意标注,凡是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在食品添加剂项目中予以标注,凡是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添加剂项目中予以标注。涉案“孜然鱼豆腐”食品标签中,在鱼糜配料中专门标注含有三聚磷酸钠,同时亦在食品添加剂项目中明确标注三聚磷酸钠和可得然胶。依照《食品标签通则》附录B“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B.4.1的规定,这种标注说明在涉案“孜然鱼豆腐”食品中,不仅在食品的主要配料鱼糜中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三聚磷酸钠,而且在“孜然鱼豆腐”这一食品中也直接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三聚磷酸钠和可得然胶。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4食品分类系统”的规定:“食品分类系统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只适用于本标准,见附录E。”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09.02.03为“冷冻鱼糜制品(包括鱼丸等)”,09.04为“熟制水产品(可直接食用)”。可见,在食品分类中冷冻鱼糜制品与熟制水产品并非同一食品类别。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5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而该标准附录A则明确规定三聚磷酸钠和可得然胶只能用于食品分类号为09.02.03、食品名称为“冷冻鱼糜制品(包括鱼丸等)”的食品,并不包括食品分类号为09.04、食品名称为“熟制水产品(可直接食用)”的食品。而在涉案食品生产企业的《鱼糜制品企业标准》中已明确载明了涉案食品系“以冰鲜、冷冻鱼糜为主要原料……经斩拌、调味、成型(水煮、蒸制)、冷却、包装、添加或不添加调味料包制成的可直接食用的即食风味鱼糜制品。”可见,涉案食品“孜然鱼豆腐”属于食品分类号为09.04、食品名称为“熟制水产品(可直接食用)”的食品。因此,依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涉案食品不得直接使用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三聚磷酸钠和可得然胶。而按照涉案食品的标签标示,涉案食品中直接添加了三聚磷酸钠和可得然胶,这违反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因而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外,物美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有关涉案食品在冷冻鱼糜制品加工阶段,即半成品加工阶段,可以适量添加三聚磷酸钠和可得然胶,符合“带入原则”的上诉理由,不符合《食品标签通则》附录B“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B.4.1的规定,因此,物美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物美公司在上诉中还提出涉案食品有质检单位出具的食品标签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但并未对此主张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物美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可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食品因存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二、关于涉案食品的标签标示是否属于标签瑕疵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本院已在上文中予以析明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存在标签瑕疵的预包装食品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内涵的法律意义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营养标准、食品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是正确的。所以,在涉案食品中直接使用三聚磷酸钠和可得然胶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而按照《食品标签通则》附录B“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B.4.1的规定,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的要求,涉案食品标签在配料表中明确标示在食品中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三聚磷酸钠和可得然胶,这种标示亦不符合有关食品添加剂“带入原则”的相关规定。因此,物美公司上诉称涉案食品仅是标签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物美公司是否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物美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商品销售的企业,其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第一项即为“销售食品”,因此,物美公司有责任,也有义务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对社会负责,对公众负责。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现行规定,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三聚磷酸钠和可得然胶均不得直接用于涉案食品,而涉案食品标签以直接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方式明确标示三聚磷酸钠和可得然胶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在涉案食品中,系从食品外部包装直观可见。因此,一审法院以“物美公司作为经营者负有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采购和销售食品”为据,对“物美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并未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内涵作出法律意义上的界定,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不是对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定义。因此,在法律没有对消费者概念作出法律意义上的界定时,本院有理由认为: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每一个自然人都是消费者。同时,有必要明确指出的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成立的前提条件十分明确,即生产者存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或者是销售者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仍然销售的事实。“明知”的法律含义就是“知道”和“应当知道”。所以,购买人出于何种购买动机购买食品,并不是承担涉案食品售价十倍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只要销售者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客观事实存在,即构成向消费者承担售价十倍的法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物美公司作为专业商品销售企业,应当全面、严格、负责任地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以更为审慎的态度对社会负责,故其应当知道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物美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小勇
审 判 员 李 雪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