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穗云市监处罚〔2025〕132****号
执法部门: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5-08-14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0日生产“草莓布丁粉(固体饮料)”(生产日期:2024-12-20)成品121包(1公斤/包,共计121公斤),该批次产品对外销售120包,1包用于留样和自检。2025年4月3日,我局两名执法人员根据案件举报线索,依职权对当事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自主申报)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当事人的生产车间、成品仓、留样室等场所,在留样室发现1包涉案产品“草莓布丁粉(固体饮料)”,当事人承认涉案产品是其生产。根据GB/T29602-2013《固体饮料》术语和定义规定第3.1条:“用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等加工制成的粉末状、颗粒状或块状等,供冲调或冲泡饮用的固态制品。”也就是说固体饮料主要是用于供冲调或冲泡饮用。
涉案产品“草莓布丁粉(固体饮料)”标签标注的使用方法是:预先按1:1:10的比例准备好布丁粉、糖、水。第一步:将1份布丁粉和1份白糖置于容器中混合均匀;第二步:取10份水加热至沸腾后,将混合均匀的粉体缓缓倒入水中,边煮边搅拌;第三步:煮至沸腾后转小火煮3-5分钟,倒入容器中冷却至凝固,即可直接食用或放入冰箱中备用。也就是说主要是用于静置或者冷凝后制作成布丁,并非用于冲调或冲泡饮用,故我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草莓布丁粉(固体饮料)”不属于固体饮料,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标签标注虚假内容的产品。
在我局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当事人工作人员已将留样室发现的1包留样现场销毁。同时,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的食品类别为调味品、饮料、水果制品,而当事人生产的“草莓布丁粉(固体饮料)”并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故我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食品,我局依法立案调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成本说明计算,“草莓布丁粉(固体饮料)”成本为7.98元/公斤,销售价格为10元/公斤。当事人向客户发出召回通知书,至案件调查终结止,当事人未能召回上述批次产品。现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批次标签标注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210元,生产成本为965.58元,销售金额1200元,违法所得为242.4元。本案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有专门用于生产上述违法产品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所以对当事人用于日常正常生产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不予没收。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当事人存在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这两个违法行为有牵连、相互吸收的关系,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规定,拟对当事人这两个违法行为并案处理并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对涉案产品采取召回措施,积极开展全面排查制定整改措施进行整改。同时,当事人(2020年12月03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非主观故意未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食品,误以为生产的“草莓布丁粉(固体饮料)”属于固体饮料,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事人向我局提供财务报表证明其经营处于亏损状态,经营困难,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七)实施行政处罚将造成当事人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的规定。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二十一条“根据案件情况需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局,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2.4元;二、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罚没款:202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