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再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吕德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洋,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简称欧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民申24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欧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被申请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尚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支持被申请人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3.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食品脂肪标示数值与实测数值不符,已积极下架召回整改,不宜认定为标签标识违法。1.我国关于食品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侧重强调是食品安全,关注食品本身是否安全,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而不是食品标签法,并非主要关注食品的标签。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简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是一个行政性规定,并非食品安全法律,营养成分表的功能是涉及人的饮食合理性,也不涉及食品安全,更多是属于销售者知情权范畴。2.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及时纠正偏差。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条款明确表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除外”。首先,本案属于是“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1.脂肪数值错误不影响食品安全。2.脂肪数值错误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其次,再审申请人主观“不明知”。1.再审申请人尽到了足够的注意审查义务。2.从被申请人发现问题的流程可见,涉案产品的问题不是可以通过注意审查就轻易能发现的,而是通过专业机构、专业方法、专业设备的一系列操作才能发现。故再审申请人根本不可能主观“明知”,不能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最后,错误的“十倍赔偿”并不能有利于真正保障老百姓的生命安全,对食品安全亦毫无社会意义,反而破坏了市场秩序,造成了公权力异化。
刘洋口头答辩称,一、营养标签通则的标准是一个国家标准,是强制性的必须遵守,不是可有可无的。二、本案不属于标签瑕疵。标签的脂肪含量与检测结果不符合,被评定为不合格。再审申请人理解坚果不同于主食、肉类等食物,人类不可能大量长期食用的观点没有依据。三、再审申请人主观不明知不能作为理由,再审申请人是一个专业的大型零售企业,其把责任推到消费者身上是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刘洋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尚公司退货、退还货款491.6元;2.判令欧尚公司支付赔偿4916元;3.诉讼费由欧尚公司承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7年1月13日,刘洋在欧尚公司西红门店购买了豪雄混合果仁500g罐装4罐,单价122.9元,共计491.6元。欧尚公司西红门店向刘洋出具1张小票。
一审庭审中,刘洋向法庭出示其购买的涉案商品,商品外包装塑料罐背面标签右部印有营养成分表,显示脂肪5克每100克,NRV8%。刘洋称食用了1罐,将涉案产品2罐送至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该机构出具检测报告载明:脂肪52.2g/100g,单项评定不合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洋与欧尚公司西红门店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刘洋在欧尚公司西红门店购买商品,欧尚公司西红门店向刘洋出具小票等行为,可以证明刘洋与欧尚公司西红门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欧尚公司系欧尚公司西红门店的总公司,故欧尚公司应承担欧尚公司西红门店的民事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刘洋从欧尚公司西红门店购买的产品经检测存在虚假标注食品营养标签的行为,刘洋要求欧尚公司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刘洋自行处置了涉案商品1罐,检验机构留存了涉案商品2罐,欧尚公司无法为刘洋办理该产品的退货,故法院将刘洋的请求金额调整为122.9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案中,欧尚公司西红门店出售的产品,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标签瑕疵,故刘洋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刘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欧尚公司豪雄混合果仁500克1罐;欧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洋货款122.9元;二、欧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洋赔偿金4916元。
欧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刘洋一审该项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洋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因此,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的内容亦系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本案中,涉案商品营养标签中脂肪含量标注超出上述标准规定的误差范围,欧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称其系印刷笔误,综合以上情况,法院判定涉案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欧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标签瑕疵,就此法院认为,构成《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标签瑕疵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商品营养值标注错误,属于食品安全的范畴,特别是在当前大众对营养摄入均衡比较关注的社会背景下,足以误导消费者,因此,涉案商品不属于标签瑕疵情形,欧尚公司的该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欧尚公司另上诉主张其对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观上并不明知,就此法院认为,欧尚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欧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营养标签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故其以不“明知”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京01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一、二审中,欧尚公司分别提交了由上海好雄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上海好雄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其出具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欧尚公司已经尽到检验的义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及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上海好雄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其出具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商品外包装塑料罐背面标签右部印有营养成分表,显示脂肪5克每100克,NRV8%,而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脂肪52.2g/100g。涉案食品的标签确有不实之处。庭审中欧尚公司也再次确认涉案食品外包装记载的脂肪含量与涉案食品实际情况不一致,涉案食品在标识上存在瑕疵。故刘洋要求欧尚公司办理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欧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法律的规定,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应当以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销售为前提。“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本案中,涉案食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的脂肪含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需要经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欧尚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通过外观形式审查无法发现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超标。此外,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它合格证明。可见,食品销售者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合格证明文件是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法定职责。诉讼中,欧尚公司已经提交了涉案食品生产厂家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的合格证明文件,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不能认定欧尚公司属于“明知”,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原一、二审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38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3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刘洋负担25元,由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洋负担25元,由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然
审 判 员 陶志蓉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栾贺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