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02民初4387号
原告:陈亚非,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经销商):颍泉区闻集镇正兴食品,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04MA2RN8A065。
法定代表人:张凤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雨,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追加生产商):安徽百盛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富民路与兴业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852267290。
负责人:徐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该公司经理,一般代理。
原告陈亚非诉被告颍泉区闻集镇正兴食品(以下简称颍泉食品)、安徽百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泉区闻集镇正兴食品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雨到庭参加诉讼,安徽百盛药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食品安全法148之规定:赔偿原告共6813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人因生活需要与2019年8月25日在淘宝网上(南京同仁堂直销店)处购买葛根山药片压片糖果,中通快递“7118095515038”,共花费681.3元整,收到食用后发现食品严重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该食品执行标准为GB/T10347压片糖果。在食品GB/T10347的执行标准中是以砂糖,糖浆或允许使用其它天甜味利为主要原料,经相关工艺制成的固态、半固态或液态的甜味食品。该食品并没有任何食糖或甜味刻,只有苦瓜、枸杞、肉桂,不符合SB/T10347中压片糖果的定义。属于套用压片糖果执行标准,属于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多次与厂家沟通无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颍泉食品辩称:1、陈亚非不属于消费者,属于职业打假人。陈亚非曾于2019年与商水县润德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二审均败诉,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另于2020年与安徽兆龙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中二审败诉;综合证明陈亚非不属于消费者,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2、颍泉正兴食品购进安徽百盛药业生产的葛根山药片前索要了厂家的生产资质、产品检验报告出库清单等,履行了对销售产品的审查义务。3、陈亚非首次购买产品数量为一盒,后来又二次购买。且收到退款后没有把货物退回,其目的是为了加大购买金额恶意索取更多赔偿,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
被告百盛药业辩称,1、陈亚非不属于消费者,属于职业打假人。陈亚非曾于2019年与商水县润德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二审均败诉,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2、百盛药业生产的葛根山药片,由于印刷校稿失误漏印文字(异麦芽糖醇),属于标识标注不完整,标签瑕疵,产品本身无质量问题,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3、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百盛公司生产的葛根山药片进行了调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识标注不完整,第一百二十五条生产的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处罚决定。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5日,原告在淘宝网上(南京同仁堂直销店)处购买葛根山药片压片糖果,共花费681.3元整,中通快递号为“7118095515038”。收到后发现该食品该食品并没有任何食糖或甜味刻,只有苦瓜、枸杞、肉桂,不符合SB/T10347中压片糖果的定义。属于套用压片糖果执行标准,属于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多次与厂家沟通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陈亚非曾于2019年与商水县润德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二审均败诉;2020年与安徽兆龙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中二审败诉。
又查明,2019年12月13日,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百盛公司生产的葛根山药片进行了调查,认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了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关于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即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亚非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因此,陈亚非仅以涉案商品标签存在瑕疵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证据不足。其次,陈亚非多次以产品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不排除职业打假人的嫌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亚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亚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