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民终2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相述,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上诉��(原审被告):永福县西滨药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永福镇西滨路**号。
负责人:汤积联,该店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权,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相述因与被上诉人永福县西滨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6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相述,被上诉人永福县西滨药店的负责人汤积联及永福县西滨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相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由二审法院审理本案;2、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其未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法释【2013】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二、法律并未规定十倍惩罚性赔偿要以消费者是否受到伤害为前提条件,只要销售者明知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故意销售就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网上查无结果,并不仅仅是标识瑕疵,而是该产品外包装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即生产厂家、厂址均为虚构的,该药品属于地下黑加工作坊生产的三无产品,为国家所禁止的产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永福县西滨药店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相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买中华龙虎鞭王款390元。2、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原告3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在被告药店购买了食品“中华龙”(批准文号:呼卫食准字(2008)第018号)两盒,每盒40元,合计80元;“虎鞭王”(批准文号:港卫食准字(2005)第018号,执行标准:SJBH006-2004)两盒,每盒80元,合计160元;“壮腰强肾丸”三盒,每盒50元,合计150元,三项合计390元。原告已支付了价款,被告亦交付了原告所购的食品。后原告发现该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无生产者联系方式、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被告所售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1的规定,故原告诉至该院。
GB77181全称为《食品安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其第53条载明“联系方式应当标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商或经销商的有限联系方式。联系方式至少标示以下内容中一项: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在被告药店购买食品“中华龙”、“虎鞭王”等标签上仅标明了主要成份、适宜人群、用法用量、注意事项、批准文号、执行标准、规格、贮存方法、生产商、生产商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无生产者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对此被告亦予认可。经询,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涉诉食品进行鉴定。
另查明,2018年4月3日,马相述以消费者身份在该院起诉讼要求按法律规定最高倍赔偿的案件有7起(7件案合并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1件),这些案件中,马相述所购的食品价值均较低,而其要求赔偿均按最高限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三点,(一)、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马相述是否为消费者;(三)、原告马相述能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消费者的权益主张权利。现逐一分析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食品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支付了价款,被告亦交付了原告所购的食品,应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消费者的法律概念作出明确定义,若将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仅理解为满足自己的需要,未免狭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本身的含义应比较广泛,不仅包括为自己的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出于收藏、保存等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为他人或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但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与一般消费者的目的是存在显著差异的,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故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不应认定为消费者,其消费者的身份主张权利不能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保护消费者而设定的权益。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3日原告马相述以产品消费��责任纠纷为由在该院同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案件共7件。涉案食品产品有十多种,案件被告涉及我县多家药店,均分布在我县县城内。马相述在集中时间段(2018年3月19日至20日两天内)多次在不同药店购买食品,且都按单件分开结账,每次购物都作了全程视频录像,这是一般消费者不可能为之的行为,其行为具有持续性、反复性、牟利性,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带有明显商业营利目的。原告围绕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无生产者联系方式,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为由提起多起诉讼,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试图对每一件食品获得超出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基于上列事实,庭审中马相述明确表示在购买涉案食品前对涉案食品的情况以及广告宣传的内容是了解的,所购食品不会对马相述产生欺诉和误导。从其退还390元货款及要求赔偿3900元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其购物行为具有明显的牟利目的,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消费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费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院对其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三)马相述提起本案之诉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一方面,适用这一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是马相述系消费者,但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马相述在本案中并非消费者,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另一方面,适用这一赔偿条款的条件是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马相述至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且经该院释明后不申请对涉案食品进行鉴定。
该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永福县西滨药店购买390元食品,原告已支付了价款,被告亦交付了原告所购的食品,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马相述非消费者,其请求被告退还390元货款及要求被告赔偿3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相述的讼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相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马相述到被上诉人处购买食品并支付了价款,被上诉人交付了食品,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若应当赔偿,如何赔偿。现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给上诉人的食品符合质量标准,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涉诉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中华龙”、“虎鞭王”等标签上未标明生产者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被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进货查验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其受到了损害,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但上诉人多次在不同药店购买食品,每次购物都录像,显然并非作为普通消费者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涉案食品,其行为具有以索赔为牟利的目的,其购买食品时违背作为市场交易主体促成并实现交易目的的诚信原则,不应适用惩罚性十倍赔偿。且上述条款立法本意是使得消费者的损害得到补偿,因此,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与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相适应,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为购买食品的价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购买食品价款的十倍进行赔偿,已经大大超过其所受损失,因此,本院仅支持被上诉人按照购买食品的总价款进行赔偿,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相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6民初453号民事判决;
二、永福县西滨药店退还马相述货款390元;
三、驳回马相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永福县西滨药店负担5元,马相述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相述负担45元,由永福县西滨药店负担5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锦
审 判 员 李 柳
审 判 员 朱孟儒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冰玉
书 记 员 欧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