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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网购进口燕窝无规范中文标签,退一赔十!

  • 日期:2025-03-17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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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7101民初1892号

原告:邓某,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百货店,经营场所某某委员会泰安小区207号。

经营者:尚某,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腾冲市。

原告邓某与被告某某百货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百货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752元;2.判令被告某某百货店支付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7,5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5月24日通过抖音平台,在被告经营的“滇西极边优选”购买8份燕窝,标题为“泰国进口白兰氏即食燕巢营养健康品即食东南亚特产老少皆宜小瓶装”,共计支付4,752元。付款后,被告通过中通快递向原告邮寄涉案产品。原告收到后发现,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无进口标识及溯源码,遂要求商家提供进出口报告及检疫合格证和燕窝兽医(卫生)证书,商家回复已提供给平台,后商家就不予回复信息,也拒绝退款。案涉产品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无中文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未取得合法进口资质,也不能提供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标签上也没有食品的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第三,涉案产品无经海关总署确认的兽医(卫生)证书,故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请求法院予以收缴销毁。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百货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某某百货店开立的抖音店铺“滇西极边优选”购买了8份名为“泰国进口白兰氏即食燕巢营养健康品即食东南亚特产老少皆宜小瓶装”食品,规格为“即食燕窝冰糖42ml+即食燕窝冰糖70ml”,单价594元,原告付款4,752元。被告通过中通快递向原告邮寄送达案涉燕窝,原告于2024年5月28日收到全部商品。涉案燕窝外包装正面显示有中文“白蘭氏”商标及“纯正燕窝”“经典燕窝”字样,其余各处均为外文,无中文标签,也未注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原告收到后,曾通过平台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提供进口检疫合格证明、燕窝兽医证书、但被告均未提供。

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7年8月25日发布《质检总局关于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2017年第66号),明确要求每一批次的进口燕窝产品(经深加工的燕窝制品除外)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获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并由泰国政府主管部门对输华燕窝产品出具原产地证书、兽医(卫生)证书,泰国输华燕窝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应当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屋(洞)名称及注册号、某某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等信息,有关产品信息的标示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要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原告账户信息、交易快照、订单详情、物流详情、支付详情、涉案商品照片、原、被告平台聊天记录、某某局公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食品产生的纠纷,涉及食品安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涉案燕窝食品,原告按约支付了购物款,被告国内现货发货,应交付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食品。涉案食品销售网页的介绍和外包装均显示该食品为进口自外国的预包装食品。根据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依法标注中文标签,尤其是注明进口商、代理商名称、地址、成分或配料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同时,进口食品还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附合格证明材料。经营者必须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销售无规范中文标签的涉案食品,不符合进口食品相关法律规范和国家标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购物价款和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案涉燕窝,原告要求交由人民法院收缴销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要求退还涉案食品,故原告应将全部案涉产品交至本院进行无害化处理。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退还购物价款4,752元;

二、被告某某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赔偿金47,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某百货店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岗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卞姝琪

书 记 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