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快讯

【案例】超市加贴进口饮料的中文标签有误,消费者十倍索赔为何被拒?

  • 日期:2019-03-03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阅读:353056
  • 手机看

孟健与武汉大高酵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民再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健,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勇,男,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00号时代广场地下一层LG1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4297847C。

负责人:赖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麟,女,汉族,1975年5月4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大高酵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大厦南楼14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68053441A。

法定代表人:王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培,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亮,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孟健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简称华润超市解放碑店)、武汉大高酵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高酵素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渝0103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孟健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渝05民终5407号民事判决。孟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渝民申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勇,重庆华润超市解放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麟,大高酵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亮、樊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健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退还货款5040元,并赔偿504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涉案产品销售前取得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合格证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所指的“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不应在个案的审理中采信,原审判决违反该规定,应予改判。2、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卫生证书所涉及的检验项目,没有包含本案诉争问题,对配料的安全性及配料表的符合性进行认定,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中文配料表没有标明所有配料,违反关于各种配料必须标示的相关规定。4、中文配料表中的杉树叶、椴松叶等,日文配料表中的车前草等,在我国没有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取得国家卫计委的安全性评估和批准,但被申请人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大高酵素公司与华润超市解放碑店共同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没有完成举证义务,一审没有提供翻译机构的翻译,二审提供了但是没有提供翻译机构的资质证明。2、标签不存在瑕疵问题,即使认定有瑕疵,也不影响食品安全,瑕疵并不必然影响食品安全,在相关的检疫部门检疫合格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行政机关检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消费者举证证明了食品有问题,法院才采信,实际上申请人没有举证。3、被申请人作为经营者,即便食品有一定的问题,也是不知情的,检疫部门进行了检疫并认定合格,我方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有理由相信产品合格,因此经营者是不明知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申请。

孟健一审请求:1、华润超市解放碑店退还孟健货款5040元;2、大高酵素公司以10倍价款赔偿孟健50400元;3、华润超市解放碑店、大高酵素公司赔偿孟健误工费、交通费及诉讼费等5315元。

大高酵素公司一审辩称,孟健购买产品属实,但孟健无法证明该产品与大高酵素公司在华润超市解放碑店销售的是同一产品,孟健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与华润超市解放碑店、大高酵素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无关。且华润超市解放碑店、大高酵素公司的产品标签经过国家备案、是合法合规的标签,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合格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孟健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润超市解放碑店一审答辩意见与大高酵素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孟健于2014年10月30日在华润超市解放碑店以单价1680元购买了大高酵素植物发酵饮料(清凉饮料水)三瓶,合计5040元。该产品中文标签注有“配料:白砂糖、苹果、胡萝卜、……;原产国:日本、生产日期:2013.10.17、净含量:1.2L、经销商:武汉大高酵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信息。

大高酵素植物发酵饮料(清凉饮料水)由大高酵素公司经大连三元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销售,由大连鹰之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大连大窑湾海关进行申报。海关编号为090820131081435466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进口日期:20131112,经营单位:大连三元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武汉大高酵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协议号:OE201310-CN-D,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植物发酵饮料、1200ML/瓶、大高酵素牌”等内容。

2013年12月3日,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编号为21010011313770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载明:“收货人名称及地址:大连三元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号:OE201310-CN-D,到货日期:2013.11.12,检验日期:2013.12.03、检验结果:经监督检验,该批进口日本产植物发酵饮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准予入境。标签经检验合格。未加贴合格中文标签,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品名:植物发酵饮料,品牌:大高,原产国:日本,规格:1.2L*6瓶/纸箱,生产日期:2013.10.17,保质期:5年,数量:1000纸箱,重量:10800千克。”

2015年6月1日,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孟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我局共检验进口大高酵素产品2批次,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和2014年7月2日申报,报检号为21010011313137702及210100114072528。你所购买的两种规格大高酵素产品标签备案机构为大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既然该两种大高酵素产品取得大连检验检疫局颁发的备案凭证,则应视为其标签格式版面检验结果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孟健在华润超市解放碑店购买了大高酵素植物发酵饮料,华润超市解放碑店向孟健出据了购物小票及税务发票,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华润超市解放碑店、大高酵素公司辩称孟健购买的产品并非其经销产品,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孟健购买的大高酵素植物发酵饮料,经过报关、卫生检验等程序从大连大窑湾口岸进口,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职权审查认定该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其标签亦检验合格,符合法律规定。孟健以其提交的日文标签翻译文本为依据,称涉案产品存在日文标签与中文标签不一致、中文标签未列明所有配料、中文标示的配料中包含非食品原料等问题,因孟健提供的翻译文本未经相关翻译机构确认,一审法院无法辨别其翻译内容的真实性与准确性,且该产品标签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故对于孟健诉称产品标签标示不当之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加之孟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标签标示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误工费、交通费等凭据,对其要求退还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支付误工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孟健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59元,由孟健负担。

孟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孟健举示了:1、一份加盖了“重庆贝特尔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翻译件,拟证明日文标签的内容;2、举示201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若干页复印件,拟证明蒲公英、车前草、虎杖是药物;3、举示网页打印典型案例一份及广东省高院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产品经过检验检疫获得卫生证书,不能证明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由华润超市解放碑店和大高酵素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产品配料与中文标签一致;4、举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公开答复”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以前的卫生证书已经失效,华润超市解放碑店与大高酵素公司所称的中文标签备案只是存档,并不代表合法性。华润超市解放碑店与大高酵素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只有一个公章,没有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从孟健举示的证据看,涉案产品的配料标签存在中日文表述不一致的地方,存在一定的标识瑕疵,但这些瑕疵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孟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88元,由孟健负担。

再审审理中,孟健认为涉案产品使用了“桔梗、熊世草、蜂斗叶花茎、杉树叶、椴松叶”等非普通食品原料,其中所含的“杉树叶、椴松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对此,大高酵素公司称,涉案产品本身并不含有“杉树叶、椴松叶”,之所以标签标示含有“杉树叶、椴松叶”,是因为在制作涉案产品过程中用了“杉树叶、椴松叶”作为木桶垫底的树叶。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华润超市解放碑店应当退还货款。

再审中,大高酵素公司称涉案产品本身并不含有“杉树叶、椴松叶”,之所以标签标示含有“杉树叶、椴松叶”,是因为在制作涉案产品过程中用了“杉树叶、椴松叶”作为木桶垫底的树叶。该陈述构成自认,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孟健与华润超市解放碑店因购买涉案产品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产品的标签内容属于该合同的内容。涉案产品标签配料表明确载明产品配料包含“杉树叶、椴松叶”,再审中大高酵素公司承认涉案产品本身并不含有“杉树叶、椴松叶”。该陈述证明本案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孟健有权要求退款,华润超市解放碑店应向其返还购物款5040元。

二、大高酵素公司不应支付销售价款的十倍赔偿。

首先,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规定对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承担惩罚性赔偿采用不同标准,对生产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即客观归责,对销售者则以“明知”为要件,实行过错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饮料由日本大高酵素株式会社生产,经大连三元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销售,大高酵素公司系涉案产品的销售商。作为销售商,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须主观上明知本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客观上所售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两方面缺一不可。

从主观上讲,本案中,涉案饮料合法从大连大窑湾口岸进口,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确认该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其标签亦检验合格,符合法律规定。大高酵素公司基于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合理信任,认为涉案饮料允许在国内进行合法销售,符合经营者的一般认知程度,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大高酵素公司系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即使涉案饮料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案证据亦不能认定大高酵素公司在当时主观上明知涉案饮料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销售。孟健要求大高酵素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三、关于孟健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

原审中,孟健对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再审庭审过程中,孟健也表示放弃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该行为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损害被申请人的权益,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有新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应当改判。再审申请人孟健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5407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退还孟健货款5040元;

三、驳回孟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88元,由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明耀

审 判 员  罗 序

代理审判员  顾鲁晓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