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5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媚。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祥,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特别授权。
上诉人廖某与被上诉人赣州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赣0702民初1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被上诉人赣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廖某上诉请求: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2民初10436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物款1079.1元;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791元;四、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5日被上诉人抖音电商店铺“客某某类专营店”其在章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为(赣州某公司)一款【桑葚糯米酒】宣称有“滋阴养血、补益脾胃、补益心肾、生津止渴、润肠通便”功效,上诉人自身有便秘症状,被误导后,以为该【桑葚糯米酒】确实存在其宣称的功效,购买了9件共1079.1元,签收饮用后,感觉与其他桑葚糯米酒没有太大区别。上诉人认为该【桑葚糯米酒】仅为普通食品,不具有其他治疗功效。被上诉人宣传的“滋阴养血、补益脾胃、补益心肾、生津止渴、润肠通便”功效,属违法行为,故意虚假宣传、故意误导欺诈消费者,利用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滋阴养血、补益脾胃、补益心肾、生津止渴、润肠通便”功效第一次出现在被上诉人视频广告的评论区,第二处出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中,第三次出现在赣州市章贡区法庭,第四次当庭给一审法官邹素珍核实。但是一审法官邹素珍却认为是上诉人先将宣传效果的图片发送给被上诉人的客服,被上诉人客服在上诉人向其发送的百度结果页面截图下对桑葚糯米酒具有的功效作出的答复。其次,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以一审法官邹素珍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为由要求进行回避,遭到其无理拒绝。上诉人立案时,一审法院同意了上诉人的财产保全,但在分配承办法官后,一审法官邹素珍团队工作人员单方面以调解为由,要求上诉人撤回财产保全。综上,望贵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
被上诉人赣州某公司辩称,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79.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791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担保费800元等,暂计1267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4月5日,原告通过抖音平台联系被告经营的店铺“客某某类专营店”客服,并将网上有关桑葚糯米酒的功效与作用问答图片发送给被告客服,被告的客服回复“桑葚糯米酒哈”,原告与被告客服沟通价格及邮寄及功效等问题后下单购买了桑葚糯米酒18瓶,共计1079.1元。原告签收饮用6瓶后,认为被告售卖的桑葚糯米酒没有达到宣传功效,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购买案涉产品时是否受到欺诈。欺诈系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客观上作出了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足以使对方陷入错误意思的行为。本案中,桑葚糯米酒具有“滋阴养血、补益脾胃、补益心肾、生津止渴、润肠通便”功效系原告先将宣传效果的图片发送给被告的客服,被告客服在原告向其发送的百度结果页面截图下对桑葚糯米酒具有的功效作出的答复,不属于隐瞒真实情况,且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不足以误导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另外,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桑葚糯米酒未达到宣传效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物款1079.1元并支付赔偿金1079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廖某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廖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光盘一份(录屏一段,2024.11.23录制),拟证明被上诉人的虚假宣传信息系其自己发出来的,该视频具有巨大的误导性,导致上诉人听信了被上诉人的产品的宣传功效。本院论证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发布了宣传图片,但不构成虚假宣传,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案涉款项10倍赔偿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案涉桑葚米酒经检验,符合发酵酒生产的相关安全标准,上诉人饮用后并未发生不良反应或者对其造成人身损害,且经检验也不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上诉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前曾购买过桑葚米酒,对于桑葚米酒的功效具有相应的认知和判断,故被上诉人在抖音评论区关于桑葚米酒功效的截图,并不足以误导和欺骗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构成消费欺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