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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涉案产品不符合黑糖标准 消费者索赔被拒

  • 日期:2019-07-30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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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5489号

原告:贾烁烁,男,200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江南店,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777号负一层。

主要负责人:何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贾烁烁与被告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江南店(以下简称福泰隆江南店)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烁烁、被告福泰隆江南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烁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货款21.55元;2.判令被告十倍赔偿原告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由广西柳冰食品厂生产的鳌古黑糖一份,共计21.55元。本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鳌古黑糖配料为红糖、水,执行标准QB/T4567,生产许可证SC10345022100176。本人购买的是黑糖,而所购食品配料却是红糖和水,福泰隆超市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释,该涉诉食品黑糖等同于红糖加水熬煮。但涉案食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黑糖》(QB/T4567-2013)规定,适用于以甘蔗、甜菜及其制品为原料加工而得的深褐色食糖,感官要求为应色泽自然,呈褐色至深褐色。而红糖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红糖》(QB/T4561-2013)规定,适用于以蔗糖为原料,经提汁、澄清、煮练、采用石灰法工艺制炼而成的红糖,感官要求糖品应色泽自然,呈金黄色至红褐色,无明显黑渣和杂质;糖样或其水溶液应味甜、具有红糖的芳香、无焦味;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红糖》(GB/33885-2018)规定,适用于以蔗糖为原料经提取榨汁,清净处理后,直接煮练不经分蜜制炼而成的红糖。色泽自然,呈金黄色至红褐色,无明显黑渣和杂质。本案所涉的“鳌古黑糖”属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标准”。该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和4.12.1也有相应规定。黑糖和红糖并非同一种糖,而非红糖加水等于黑糖,黑糖价格也远高于红糖价格。虽然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已对红糖进行了标注,但该种商品以黑糖命名且在该食品外包装醒目位置以黑糖进行标识,违反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被告作为销售商负有查验产品质量和标识符合安全标准的义务,其未尽到查验义务,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泰隆江南店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的“鳌古黑糖”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一)红糖作为黑糖原料符合QB/T4567-2013国家标准,其品名及配料表真实、准确,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不存在虚假、夸大、欺骗或误导消费者的表述,符合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二)“鳌古黑糖”符合QB/T4567-2013国家标准,其质量已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三)“鳌古黑糖”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和4.12.1条食品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情形。二、答辩人已尽到销售者进货查验义务。本案所涉“鳌古黑糖”进场销售前,被告已验明经销商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各项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确认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存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综上,原告以“鳌古黑糖”标签违法为由要求被告承担销售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及关联生产、经销商的正常经营均造成严重影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4日,原告贾烁烁在被告福泰隆江南店购买了由广西柳冰食品厂生产的鳌古黑糖一份,共计21.55元。因该产品包装上标明的配料为红糖和水,原告提出质疑,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鳌古黑糖产品由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经销。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按QB/T4567-2013标准检验为合格;经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审核,其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符合GB7718-2011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产品名称为鳌古黑糖,但其所标示的配料为红糖和水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黑糖》(QB/T4567-2013)规定,黑糖系以甘蔗、甜菜及其制品为原料加工而得的深褐色食糖。涉案鳌古黑糖的配料中虽无甘蔗,但红糖属于甘蔗制品,故鳌古黑糖以红糖和水为配料制作,并不违反QB/T4567-2013标准;其标签也与实际相符,并不违法。另外,被告已提供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的证据,而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因涉案产品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诉请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烁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烁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庄期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沈丽薇